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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7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9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之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緣於83年 6月之後,南投縣境內因連續 3次遭受颱風侵襲,致發生多起災害,南投縣政府○○○鄉鎮○○○○道路之修復以搶修為限,得申請補助。中寮鄉公所就搶修部分共受理申請案件 204件,被付懲戒人為此一申請補助業務之承辦人,並未就全部申請案件實際至災害現場勘查,僅少部分抽查,竟依申請人提供之照片估算數量及部分憑據,即據以登載於復建工程概算書,並彙整列入所製作之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內,於83年 9月28日簽辦,翌(29)日函報南投縣政府,申請省府補助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千736萬 8,700元,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論處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二、被付懲戒人於87年11月間,中寮鄉公所辦理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補助之「中寮鄉投17、22線道路改善等 6件工程」,於工程發包前,由鄉長吳朝豐面告上述工程已指定承攬之廠商名稱及核定之底價後,即聯繫廠商,或由廠商與之聯繫,涉嫌舞弊,圖利廠商。又於 921地震後,鄉長吳朝豐明知其設置之貨櫃屋並無災民使用,利用職權將原設置之貨櫃屋騰空 6座,供設置組合屋,要求知情之被付懲戒人將已發包施工中之「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變更設計,並將工程更名為「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挪移該工程之經費253萬5,532元至吳朝豐之父吳茂生私地,藉此工程之名改善通往吳某別墅之路面、邊坡及種植美化草皮等,圖利吳朝豐。89年 3月間,中寮鄉公所辦理多次公用工程發包,發包前吳朝豐即將該項工程已指定廠商之名稱及核定底價面告被付懲戒人或上開廠商,同時指示被付懲戒人或親自向內定廠商收取二成工程款之回扣,吳朝豐無論係親自經收或被付懲戒人經手轉交回扣款,均給予被付懲戒人約核定底價3%之回扣款,被付懲戒人共獲得133萬8,000元。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 2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情事,移送審議。經查被付懲戒人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即移送意旨一、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更(1)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附卷之上引刑事判決影本)。被付懲戒人所涉圖利等罪部分(即移送意旨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年度上更(1)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1審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 1年;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無罪。被付懲戒人對有罪判決部分,不服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33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撤銷,發回更為審理,被付懲戒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引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所涉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雖尚未確定,惟其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1年確定,且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予以免職在案,有該鄉公所中鄉人字第0940003738號令附卷可按,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應認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議。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