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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0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前於93年11月25日晚間19時45分許,駕駛 HQ-5027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 ○段○○號路邊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有民眾莊健輝,致其小客車後方碰撞到莊民手持之枴杖,造成莊民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8月22日94年度發查偵字第162號,以蘇員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重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10月21日94年度花交簡字第 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蘇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5月4日9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5年 5月30日確定。

二、核蘇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務員,於93年11月2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 ○段○○號路邊倒車,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路上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後有莊健輝而貿然倒車,致其小客車後方碰撞到莊健輝手持之枴杖,造成莊健輝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案經莊明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5月4日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 5月30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 6月14日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