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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0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94年 5月31日及次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負責於94年6月1日及同月7日,與前於94年4月13日在新竹縣○○鄉○○路 ○○○號前目睹肇事逃逸案件之報案人張春霖聯繫,至上開肇事地點,確認案發時疑似肇事車輛之停放位置,俾便調查肇事地點可能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代號。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未於94年6月1日或同月 7日與張春霖聯繫確認,為掩飾其怠職之情,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該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職務上所掌之「報告」公文書上,偽載:「職…經再次請目擊者確認當時聯結車駕駛使用行動電話之位置後,搜尋各家之蜂巢位置。」等不實之事項,並將該報告送交檢察官而行使上開不實之公文書,檢察官依據其調查結果向電信公司函查相關通聯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事實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傳訊證人張春霖出庭作證陳述後,得悉上情。案經該承辦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春霖之證述大致相符。全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1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6613號處分書乙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94年 5月31日及次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應於94年6月1日及同月7日前,與94年4月13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目睹車禍逃逸案件之報案人張春霖聯繫,至上開肇事地點確認案發時疑似肇事車輛之停放位置,俾便調查肇事者可能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代號。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未於94年6月1日及同月 7日前與張春霖聯繫確認,為掩飾其怠忽職責之行為,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月 7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報告書上,虛載:「職…經再次請目擊者確認當時聯結車駕駛使用行動電話位置後,搜尋各家之蜂巢位置。」等不實之事項,而製作其已辦畢檢察官交辦事項之不實報告,並將該報告送交檢察官而行使上開不實之公文書,使檢察官依據調查結果向電信公司函查相關通聯情形,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查事實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於偵查該署94年度相字第 232號案件傳訊證人張春霖作證後,始知悉上情。

案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罪嫌,該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付懲戒人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3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該署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處分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0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職議字第6613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7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