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0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94年5月4日 3時許非服勤時間,與友人李瑞昌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好樂迪 KTV飲酒歡唱後,駕車載李瑞昌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衝撞路邊紅線違規停車之大貨車,造成自己受重傷,同車友人李瑞昌傷重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由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以抽血檢驗濃度為 123.35MG/DL,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為0.58MG/L,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爰以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4年5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094316542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5553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態度良好,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和解書附卷可查,另被害人家屬代表亦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發落等情,再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以示警惕,並勵自新。」「緩起訴期間為1年,另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中華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臺北市政府檢討被付懲戒人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政責任,以94年 7月14日府人三字第 09415967100號令核布免職之處分,被付懲戒人不服該處分,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295號決定書主文:「復審駁回。」被付懲戒人仍不服,復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4月6日

95 年度訴字第00042號判決主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於事後坦承犯行,心生悔意,並能即時向被害人表達誠意和解,惟違法事證明確,爰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點第1項第4款:「勤餘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送懲戒及調整服務地區」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94年7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415967100號免職令影本。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0月19日94年度偵字第555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6月27日士檢愛94偵5553字第16661號函影本。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4月 6日95年度訴字第00042號判決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審酌申辯人之一切情狀,予以從輕處分。

一、申辯人於94年5月3日輪休,當日 9時在弟弟所開設的店裡幫忙,所服務單位北市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通知,當日輪休人員,因連戰返抵國門18時至22時回派出所待命,22時許申辯人下班輪休,回住所時好友李瑞昌自花蓮北上來訪,因失業拜託申辯人介紹工作,經連絡好友後乃開車載李瑞昌至北投洽談工作事宜,事後朋友提議至北投區石牌好樂迪 KTV唱歌,席間與朋友飲用少許啤酒後,原欲至北投友人家中休息,但李瑞昌告知明日有要事處理,勉強於94年5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駕車返回住處。

二、駕車行經環河北路3段237號對面,因5月3日輪休當天在弟弟所開設的店裡幫忙及連戰返抵國門18時至22時回派出所待命,體力過於疲勞,並且為了閃避突然從路旁衝出來的小狗,以致不慎撞擊路邊紅線違規停車之大貨車,同車好友李瑞昌送醫後因傷重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三、對於自己一時的錯誤行為,造成一位好友生命的枉送,自己的內心實在無法原諒自己,因一時的疏忽而造成永遠無法撫平的傷痛,然而在和解過程中,申辯人面對事後處理的誠意及充分展現應負責任的態度,令被害人家屬為之動容,故已民事達成和解,且家屬態度更無責怪之意,並獲得被害人家屬的原諒,且於警察局考績會議及士林地院法庭中當場出席為申辯人陳情。

四、申辯人自從事警職以來,奉公守法,潛心向上,於89年 9月27日調至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服務,平日循規蹈矩,兢兢業業於工作上,獲得長官肯定,期間記功一次、嘉獎89次,且對警察外勤工作滿懷熱忱,並自我要求嚴格,凡事力求完善,對於工作投入無比時間、精力,以期能有更良好之工作表現,為治安工作全力以赴。發生此不幸事件,申辯人深感悔恨,辜負長官照顧與期待,上級對於駕車叮嚀言猶在耳,因個人疲勞駕車及不慎造成此不幸後果,自責不已。

五、衡諸申辯人對於本次交通事故後續處理的態度,與肇事逃逸或另找他人頂替的情形殊有不同,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尤然不足彌補自己的罪愆,申辯人於懺悔之餘,希望能對自己的過失所造成之不幸,仍有補愆改過的能力,另有關刑事判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 1年確定在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免職令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懇請貴會念及申辯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行政責任部分予以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94年 5月 4日凌晨零時許非服勤時間,與友人李瑞昌等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好樂迪KTV唱歌飲酒,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離開,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瑞昌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對面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閃避1隻小狗,致追撞違規停放在同路段237號對面路旁之大貨車,被付懲戒人及李瑞昌均受傷,李瑞昌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於送醫急救途中死亡。被付懲戒人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123.3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該二罪均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無前科紀錄,肇事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協議而履行賠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中華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 3萬元。該署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處分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55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4年度上職議字第9252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予以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