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0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高級業務員倉庫主任(83年1月1日至89年2月1日任該處旅客服務所主任,89年2月1日調任該處總務室主任、89年6月1日調任高雄港務局布袋辦事處主任、90年 6月16日再改調該處倉庫主任迄今),緣於89年 1月,任職該處旅客服務所主任期間(調任該處總務主任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存放於該所辦公室及駁三庫,屬高雄港務局所有之電腦桌 2組、會議桌2台、黑色餐櫥櫃1組及黑色矮櫃 1台等未入帳之公物,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該物係以修理費用支出而未入帳),囑由不知情之司機搬回渠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14之1號自宅,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用,嗣劉員於調任高雄港務局布袋辦事處主任期間,遭人向相關單位舉發,該員為掩飾犯行,始於90年4月2日及同年
4 月17兩日之夜間,將前述侵占使用之電腦桌2組、會議桌2台、黑色餐櫥櫃1組及黑色矮櫃1台託人運回本處旅客服務所駁三庫,並向該兩晚值班業務士陳文彬謊稱家中放不下,要求暫放該所避難所及儲藏室而歸還上開侵占公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利用調任該處總務室主任前,萌生不法之意圖,將上開公物侵占入己之意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第1項第 1款提起公訴,並求處有期徒刑7年。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54號檢察官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緣於高雄港務局於89年元月3日至2月 5日止辦理5S檢查(即環境衛生檢查)如附件一,及消防單位訂於元月13日作新消防法公佈實施後首次消防安全檢查,鑒於放置於旅客服務所駁三庫避難室內堆置之物品因流浪狗、老鼠以該處為窩及蟑螂叢生,髒亂不堪,清理不易,而權宜將之暫寄放港區外舍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空屋,俟檢查完畢後搬回,但因申辯人適於89年 2月1日調職棧埠管理處總務室主任,旋於89年6月1日調升嘉義布袋辦事處主任,短期內工作更換頻繁,且工作煩忙,而疏忽未即時搬回,直至90年2月舍弟在花蓮嚴重中風,申辯人於90年3月21日再度赴花蓮探病返回高雄後,家父憂心的與申辯人(為長子)及弟弟們協商以弟媳1個人在花蓮要照顧昏迷不醒的丈夫及2名國中、小之子女實屬分身乏術,且本身又無工作無經濟來源,申辯人等在高雄亦遠水救不了近火,無法協助照護,後由家父決定俟弟弟病情稍穩時及經醫生之許可後全家遷返高雄,俾就近照顧,並至弟弟空屋準備返高事宜,始發現上述物品尚未搬回,遂於90年 4月2、17日搬回港務局駁三庫避難室。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述與事實不符各點說明如下:
一、所搬物品市價約值10萬元搬回渠位於高雄市○○區○○里○○○路14之1號自宅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用,與事實不符。
(一)搬出物品中黑色櫥櫃及黑色矮櫃1組、會議桌2台係82年旅客服務所裝潢時製作置放在會議室及茶水間使用,後來環保所接管會議室改為辦公室,會議桌閒置放於駁三庫避難室(已使用 7年超過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規定木製品使用年限 5年之期限),櫥櫃亦於88年8月1日置放於同一地點,會議桌長 472公分寬143公分高73公分,櫥櫃長183公分寬47公分高199公分,矮櫃長184公分寬39.7公分高92.5公分,均是用於大型空間之會議場所,不適合一般使用。
(二)電腦桌2組係於88年8月由港務局木工以木心夾板製作完成,價值約 1萬元,該桌長215公分寬197公分高76公分置於辦公室後因體積龐大致使辦公室無迴轉空間,即置放駁三庫避難室,待新建辦公大樓完成後有較大空間時再使用。
(三)上述物品體積龐大、又笨重,要有寬、廣空間方能放置,根本不適合一般家庭用。且申辯人自宅均已有固定裝潢,無空間可供置放(如附件二照片),此點已請高雄地方法院承審法官現場會勘以釐清事實。
二、於90年4月2日及17日運回駁三庫,並向值班業務士陳文彬謊稱家中放置不下要求暫放避難室而歸還物品,與事實不符。按陳文彬為駁三庫管理人員,應知上述物品原放在該庫避難室內,申辯人無需謊稱要求暫放。
三、倘如係規避檢查,既為公物,且為緊急搬離通過檢查,何以不尋找高雄港務局其他閒置處所,卻大費周章將該批物品託人搬至私人處所?說明如下:
89年元月3日至2月5日止高雄港務局正進行5S運動第2次競賽(即環境清潔檢查)採不預先公布檢查行程(如附件一港務局函),各單位均不知何時被抽中檢查,不可能提供場所供其他單位放置。
四、每年均有例行消防檢查,豈有在其調職前才因每年均例行實施之消防及安全檢查而搬離?查事實如下:
新消防法公布後對於消防安全採業主自主管理制,由業主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檢查後消防局再複檢,第 1次依新法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為公布實施後 2年半,即89年元月份,經消防單位通知於89年元月13日下午 3時辦理,並非例行檢查。
因駁三庫為舊倉庫權宜充作港區觀光客輪旅客候船室使用,兩者用途不同,消防設備要求亦不同,惟港務局限於預算編列程序等因素無法即時改善,兼以消防法公布後,此為第 1次檢查當較為嚴格,為免被挑剔,將避難室內堆置之物品暫時搬離,乃是權宜之措施,以免影響觀光客輪旅客使用候船室之權利,維持港務局之信譽。
五、本件係遭檢舉侵占公物後,有關單位開始調查後,始於90年4月2日及17日運回。查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一)按偵查不公開原則申辯人根本不知道有關單位調查,直至90年9月接調查站通知始知道,距運回之日子已有5個月之久。
(二)舍弟90年春節後於花蓮重度中風(如附件三診斷書),90年 3月21、22日申辯人與家父到花蓮探病(如附件四機票)返高雄後,鑒於舍弟一直昏迷中,一家四口在花蓮無謀生能力,缺乏親友協助,經商議待病情穩定後搬回高雄,可就近照顧,適尚智街弟弟的房子仍閒置著,故前去勘查整修,始發現港務局上述物品仍在該處,即予運回。
(三)若知有關單位調查當一次即予運回,不可能分兩次運回。
六、自搬離至運回之時間已達1年餘之原因如下:申辯人於89年 2月調棧埠處總務室主任,接任之初因以往未曾接觸該項業務,故努力學習,曾因工作認真獲得獎勵(如附件五),於89年6月1日調升新成立之布袋辦事處為首任主任,一切伊始,人員短缺,各項制度尚未完備,且嘉義地區民風強悍,新成立的單位人少事煩,申辯人幾乎每天24小時均在辦公室處理業務,未想到尚有物品在弟弟的空屋內,實因調動頻繁,而一向工作認真負責。且弟弟的空屋閒置多時,平日並不前往,致有所疏忽,若意圖侵占使用不可能擺放空屋一年餘未使用或變賣或轉贈他人。
綜上所述申辯人於89年元月將上述物品搬離主要為規避港務局的環境清潔檢查及消防單位的消防檢查,純為公務上的權宜措施,該等物件均屬大件並不適合家庭使用,從未使用過上開物品,申辯人並無侵占之主、客觀意圖,乃因職務調動緊湊,工作又繁重致有所疏忽,於發現時即主動運回,並非有關單位調查始搬回,本案目前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相信司法會還給我清白。有關搬出 1年餘始運回之疏忽,申辯人已主動請調,並經高雄港務局於90年7月3日核定由一級單位主管(布袋辦事處主任)降調為二級單位主管(倉庫主任)在案。
檢附下列證物(照片外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一、高雄港務局88年12月21日88高港環一字第 26282號函及附件。
附件二、申辯人之住宅(高雄市○○區○○○路14之1號)1樓照片。
附件三、申辯人之弟弟花蓮中風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附件四、申辯人花蓮探病之來回機票。
附件五、高雄港務局89年11月16日89高港人二字第 31627號令嘉獎。
理 由
一、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倉庫主任(83年1月1日至89年2月1日任該處旅客服務所主任,89年2月1日調任該處總務室主任、89年6月1日調任高雄港務局布袋辦事處主任、90年 6月16日再改調該處倉庫主任迄今),緣於89年 1月,任職該處旅客服務所主任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存放於該所辦公室及駁三庫,屬高雄港務局所有之電腦桌2組、會議桌2台、黑色餐櫥櫃1組及黑色矮櫃1台等未入帳之公物(因該物係以修理費用支出而未入帳),囑由不知情之司機搬回渠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14之1號自宅,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用,嗣劉員於調任高雄港務局布袋辦事處主任期間,遭人向相關單位舉發,始於90年 4月2日及同年4月17兩日之夜間,將前述侵占使用之電腦桌等物,託人運回該處旅客服務所駁三庫,而歸還上開侵占公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將上開公物侵占入己之意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條第1項第1款提起公訴,並求處有期徒刑7年。因認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移請審議。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緣於高雄港務局於89年元月3日至2月
5 日止辦理5S檢查(即環境衛生檢查),及消防單位訂於元月13日作新消防法公佈實施後首次消防安全檢查,鑒於放置於旅客服務所駁三庫避難室內堆置之物品因流浪狗、老鼠以該處為窩及蟑螂叢生,髒亂不堪,清理不易,而權宜將之暫寄放港區外伊弟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空屋,俟檢查完畢後搬回,但因伊適於同年2月1日調職棧埠管理處總務室主任,旋於6月1日調升嘉義布袋辦事處主任,短期內工作更換頻繁,且工作繁忙,而疏忽未即時搬回,直至90年 2月伊弟在花蓮嚴重中風,伊於90年 3月21日再度赴花蓮探病返回高雄後,乃父憂心的與伊及弟弟們協商、以弟媳 1個人在花蓮要照顧昏迷不醒的丈夫及 2名國中、小之子女實屬分身乏術,本身又無工作,無經濟來源,伊等在高雄亦遠水救不了近火,無法協助照護,後由伊父決定俟弟弟病情稍穩時及經醫生之許可後全家遷返高雄,俾就近照顧,並至弟弟空屋準備返高事宜,始發現上述物品尚未搬回,遂於90年4月2、17日搬回港務局駁三庫避難室。伊將上述物品搬離主要為規避港務局的環境清潔檢查及消防單位的消防檢查,純為公務上的權宜措施,該等物件均屬大件並不適合家庭使用,從未使用過上開物品,伊並無侵占之主、客觀意圖,乃因職務調動緊湊,工作又繁重致有所疏忽,於發現時即主動運回,並非有關單位調查始搬回,相信司法會還給我清白等語(詳見事實欄申辯意旨所載)。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於職務上未持有上開公物,其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上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判決無罪(見附卷之該院91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影本)。檢察官不服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之所以將上開港務局所有公物,搬至其胞弟廖繼楨之空屋寄放,係因高雄港務局於89年1月3日至2月5日舉行89年度5S競賽,由副局長率評核小組前往各單位實施競賽考評,另港務局消防隊亦訂於89年 1月13日為消防檢查,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為爭取佳績,於89年1月7日先行為內部初核,因依規定避難室不可堆放物品,以免影響整潔與逃生避難使用及消防動線,被付懲戒人乃於89年 1月初,委請友人蔡榮波將上開公物搬至其胞弟之空屋暫時寄放,而高雄港務局、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及港務消防隊,確曾於上開時間實施環境考核及消防檢查,被付懲戒人因於初核前,將置放於駁三庫之本案公物,移至其胞弟在高雄市○○街 ○號空屋寄放,駁三庫因而未遭糾正,足見被付懲戒人係為環境考核及消防檢查,暫將本案公物寄放其胞弟空屋,至為明確。且被付懲戒人因其胞弟於90年 2月在花蓮重度中風,為將之轉至高雄療養,俾能互相照應,準備整修該空屋,發現本案公物尚未返還,乃於90年4月2日及16日(移送書暨申辯書均誤載為17日)分兩批運回駁三庫,於同年 4月25日始經人挾怨檢舉,被付懲戒人自動搬回公物在前,檢舉在後,益徵被付懲戒人實無侵占犯意。被付懲戒人固遲至90年4月2日、16日始將本案公物搬回,但衡諸其係將本案公物搬至上開空屋放置,其後復自行搬回,苟有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本案公物,豈有將之閒置空屋未供己利用,且本案公物原未列入該處旅客服務所之財產目錄,被付懲戒人豈有在未經他人查知之情況下,主動搬回,使他人得知、調查,終招致侵占罪嫌,足見其無侵占本案公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詳見該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8.16,95高分院謀刑整95重上更(四)35字第13405號函暨檢附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既無移送書所指之侵占行為,尚難課以行政責任,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