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0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汐止站站務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查林員係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汐止站售票員,負責辦理臺灣鐵路管理局各車次一般車票及「磁卡定期票」之銷售、換票、補票、退票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員利用職務之便於94年1月至同年7月間進入「定期票售票管理系統」,將已核退之磁卡定期票票號輸入電腦中,並利用重製鈕列印新的定期票,再進入「定期票售票管理系統」辦理退卡及退款,待螢幕上顯示退款餘額後,再將該筆款項自售票櫃檯取走,總計以此方式連續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4元,隔日即自行或由不知情之早班服務人員將前開資訊鍵入「定期票售票管理系統」內存查,嗣因臺灣鐵路管理局發現磁卡定期票售票紀錄異常,派員調查後,林員乃主動向當時汐止站站長報告上情,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甲○○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160號起訴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汐止站站務員,負責辦理售、退票等業務,因一時糊塗,分別於94年1至7月間,涉嫌將部分已辦理退票之磁卡定期票重新複製再予退票,以此方法侵占財物,其不法之所得共計2萬3,004元。申辯人犯後因深感不安,乃主動繳回全部所得之財物,並且出面向調查局北機組自首,且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庭傳喚約談時,自承犯罪,詳實供認上情不諱,並表悔過之意。因案情單純,隨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法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416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 6月12日開準備程序庭時,申辯人當庭向承審法官洪英花認罪,所訴皆實,隨即由洪法官裁定本案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全案被告並不得提出上訴,宣告終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 285號)。申辯人甲○○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20餘年,其間從未犯錯,成績良好,素行尚佳,且從無犯罪前科之不良紀錄,此次因一時貪圖小利思慮不周,致觸犯重典,惟犯後深知悔悟並於犯罪後自動繳回不法所得之款項,出面自首坦白承認犯罪,並表深悔之意。歷經此事,個人除了已遭服務機關記以大過之處分外,目前且遭以停職中。爾後個人應當知警惕戮力從公,以不負國法之期望。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4160號)。
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95年度簡字第285號)。
證(三):交通部停職令(交人字第0950007727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汐止站售票員,負責辦理臺灣鐵路管理局各車次一般車票及「磁卡定期票」之銷售、換票、補票、退票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定期票售票管理系統」,將已核退之磁卡定期票票號輸入電腦中,並利用重製鈕列印新的定期票,再進入「定期票售票管理系統」辦理退卡及退款,待螢幕上顯示退款餘額後,再將該筆款項自售票櫃檯取走,總計以此方式連續詐得2萬3,004元,隔日即自行或由不知情之早班服務人員將前開資訊鍵入「定期票售票管理系統」內存查,嗣因臺灣鐵路管理局發現磁卡定期票售票紀錄異常,派員調查後,被付懲戒人乃主動向當時汐止站站長謝鈺瀅報告上情,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後,由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與檢察官為認罪之協商,經該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論被付懲戒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兩造當事人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16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不諱,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因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已不得為公務人員,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並副知本會在案(參閱卷附該局95年8月25日鐵人二字第0950020999號人事命令)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附表:
┌──┬─────┬────┬──────┬───────┐│編號│操作名義人│票 號│ 補換退日期 │ 退款金額 │├──┼─────┼────┼──────┼───────┤│ 一 │ 賴協正 │0000000C│94年1月5日19│ 3,364元 ││ │ │260013 │時29分10秒 │ │├──┼─────┼────┼──────┼───────┤│ 二 │ 賴協正 │0000000C│94年2月4日21│ 3,420元 ││ │ │260013 │時47分29秒 │ │├──┼─────┼────┼──────┼───────┤│ 三 │ 賴協正 │00000000│94年 3月15日│ 1,770元 ││ │ │060050 │19時56分38秒│ │├──┼─────┼────┼──────┼───────┤│ 四 │ 賴協正 │00000000│94年4月8日19│ 1,520元 ││ │ │130025 │時32分47秒 │ │├──┼─────┼────┼──────┼───────┤│ 五 │ 甲○○ │0000000C│94年4月18日7│ 3,420元 ││ │ │260013 │時17分48秒 │ │├──┼─────┼────┼──────┼───────┤│ 六 │ 張文炫 │0000000C│94年5月25日8│ 3,420元 ││ │ │260013 │時31分42秒 │ │├──┼─────┼────┼──────┼───────┤│ 七 │ 賴協正 │00000000│94年6月4日18│ 1,770元 ││ │ │060050 │時39分51秒 │ │├──┼─────┼────┼──────┼───────┤│ 八 │ 賴協正 │00000000│94年 7月28日│ 4,320元 ││ │ │300001 │19時53分44秒│ │├──┴─────┴────┴──────┼───────┤│合計詐取金額 │ 23,0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