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0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民眾周佳葦於95年 4月10日18時09分,向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檢舉有一名花蓮港務警察局警員(著警察制服編號不詳)駕駛 G6-6230黑色雅哥自用小客車,途經花蓮市美崙市場無故恐嚇檢舉人,且該名警員疑似有酒後駕車嫌疑。
二、花蓮港務警察局接獲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立即清查該車輛車籍資料,經查係該局保安隊警員甲○○所有,隨即由該局督察室陳督察員於95年 4月10日18時51分,在該局保安隊值班臺前對黃員進行酒測,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
三、經查黃員係於95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市○○路朋友住處喝酒,直到隔日凌晨5點左右。95年4月10日當日服8-12時綜合逮捕術、12-14時備勤、14-18時綜合逮捕術及18- 20時守望勤務。於17時50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管24服勤途中,因故與民眾周佳葦發生糾紛而遭檢舉,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值勤時間酒後駕車事證明確,全案經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四、經核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花蓮港務警察局95年 4月14日花港警刑字第0950002474號函及案件調查報告表。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警員,於95年4月9日清晨5時許,在友人家中飲酒後,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8時許,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住處出發,欲前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管24崗哨上班時,與周佳葦及歐虹沂因行車糾紛而起衝突,經周佳葦及歐虹沂檢舉被付懲戒人有酒駕情事,而為警於同日18時52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2毫克。案經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 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花蓮港務警察局95年4月14日花港警刑字第 950002474號函及案件調查報告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