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1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因疏忽致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國人脫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情摘要:警員甲○○於95年4月30日22-24時在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服備勤勤務,執行戒護越南籍勞工 MAI THI THANH,因疏未注意讓其掙脫手銬脫逃,迄未尋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核李員所為涉觸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且諭知李員於本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金;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確定在案,且李員於95年 7月13日業已郵匯上開款項。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7月6日95年度偵字第2631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2074號處分書。
(三)李員郵政匯款單。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於95年 4月30日21時20分許,接到一通三組人員打來的警用電話,稱其要將一名逃逸外勞暫時安置在本所,並由本所備勤人員看守。申辯人當時就告訴三組人員說,本所雖然有編排備勤人員,但是本所轄區內隨時會有事故發生,需要備勤人員處理,所以可能無法兼顧到該外勞,所以申辯人當時就希望三組人員可以將該名外勞關在拘留所,但是三組人員解釋,該外勞並非刑事犯不可以關在拘留所,且只要求我們看守到隔日凌晨 3時30分即可,三組人員屆時會將該外勞移置至西螺分局,申辯人當時就與三組人員說:「如果該名外勞逃走了,誰要負責任,希望三組人員能夠考慮清楚。」於22時15分許三組人員執意將該外勞送至本所,由本所備勤人員看守,當時申辯人正服備勤勤務。三組人員向我借一付手銬將外勞銬在窗戶旁的椅子上,然後責令備勤人員看守,隨後就回去休息了。申辯人只能依其要求看守該民外勞,但該名外勞卻利用申辯人忙於公務之際,於23時25分鬆脫手銬並由旁邊窗戶脫逃。申辯人當時發現後即發動本所所有警力尋找,但並無尋獲,後來藉由該民外勞在台友人勸其歸案,收容準備遣返。
二、對於本案三組人員並沒有依公文程序規定將外勞安置在規定的地方,且該名外勞並非本所查獲業務單位,亦非本所業務單位,只是為了自己的休息,而將外勞安置在本所,實屬不妥。
三、本案業經終結,申辯人已受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和罰鍰壹萬元,且該名外勞也等待遣返,希望上級長官能體恤基層員警的辛勞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下稱虎尾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於95年4月30日晚間8時至10時在虎尾派出所值班,晚間10時至12時備勤,於備勤時間應依分局長指示處理交辦事務。乃被付懲戒人於該日晚間 9時30分許值班時,接獲指示應看管甫於同年 4月29日查獲、依法應予拘禁之越南籍逃逸勞工 MAI THI THANH(0000年0月000日生,護照號碼
M00000000號)。迨於晚間10時30分許,該分局第三組人員周錦利將 MAI THI THANH交接與被付懲戒人看管後,被付懲戒人雖已將之銬於虎尾派出所辦公室椅背防止脫逃,惟仍應隨時在旁看管,注意手銬是否緊實,且不應離開將之單獨留置,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而前往其他辦公室找尋物品,致 MAI THI THANH有機可乘,隨即掙脫手銬後自窗戶跳脫、逃逸。嗣巡邏之警員黃時斌返回告以異狀後,被付懲戒人始知 MAI THI THANH業已逃逸。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前開疏於注意致外勞脫逃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錦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MAI THI THANH調查筆錄,居留資料及雲林縣政府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而為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命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支付壹萬元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郵匯前揭款項。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3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2074號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之郵政匯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揭刑事偵查卷無訛。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該外勞乘渠忙於公務之際,掙脫手銬由旁邊窗戶脫逃之事實。惟以虎尾派出所人力不足,渠為備勤人員無法兼顧該外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第三組人員不應將該名逃逸之越南籍勞工安置於虎尾派出所,並向渠借手銬將該外勞銬在窗戶旁之椅子上,交由渠看管。再者,該外勞事後經友人勸導歸案,已準備遣返,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罰鍰壹萬元確定在案,請求從輕處分云云。
惟查證人周錦利於偵訊中證述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二個收留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均額滿,故經分局長指示系爭外勞請虎尾派出所先看管,迨渠5月1日凌晨 3時遣送另一外勞出境,再將本案此外勞送至西螺分局,再送另一位外勞出境等語,此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接獲指示,交接看管該越南籍勞工後,自應隨時在旁看管,注意手銬是否緊實,不應率然離開,使該外勞單獨留置。乃其竟未注意及此,而前往其他辦公室找尋物品,致該外勞乘機掙脫手銬逃逸,被付懲戒人即有疏失。所辯派出所人力不足云云,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尚難據以卸責。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