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1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雇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不能為懲戒之對象,司法院22年院字第1012 號解釋有案,自不得移送懲戒。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錄事,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陳學勤提起自訴,先後經該院88年度自字第 1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自訴人暨被付懲戒人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 5年;兩造復均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審議等語。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 1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第 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被付懲戒人原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雇員,於94年6月17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核派為委任第1職等錄事,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10月26日院信人一字第0940006682號令影本附卷可按,而依據被付懲戒人前開誣告案件之判決認定其誣告之行為時,係在85年至88年之間,當時被付懲戒人仍為雇員尚未取得委任之資格,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