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1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警務員甲○○(已於94年12月15日退休)於94年12月2日下午8時許(非服勤時間),在本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本市○○區○○路○○○巷○○弄○號 3樓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本市○○區市○○道(東往西方向、承德路上方),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追撞蕭漢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Z3-9752號自小客車因之向前衝撞前方另輛車號不詳黑色休旅車,致該車前後保險桿、水箱、後車廂鈑金等處毀損(未有人員傷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測得鍾員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0MG/L。
二、鍾員因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5年 3月13日95年度湖交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判決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新修正「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 3款:「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非服勤時間之懲處,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
四、綜上,鍾員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10日95年度偵字第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5年 3月13日95年度湖交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5年 5月16日士院鎮湖刑勤字95湖交簡46字第0950310415號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94年12月7日警署交字第0940159554號函。
(五)刑事調查筆錄。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8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務員(已於94年12月15日退休),於94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非服勤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東往西方向、承德路上方)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追撞蕭漢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Z3-9752號自小客車因之向前衝撞前方另輛車號不詳黑色休旅車,致Z3-9
752 號自小客車前後保險桿、水箱、後車廂鈑金等處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測得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0MG/L。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