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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1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甲○○於94年 4月間,對渠妻施美利實施家暴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6月9日94年度家護字第6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裁定令其不得對施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馬員與施女於95年 1月27日19時許,相約至施女姐姐施美花位於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初來2之1號住處,俾接回其子馬明宏、馬聖凱。惟當日22時30分許,馬員與馬明宏 2人因酒後發生口角,施女見狀上前勸阻,詎馬員以腳作勢欲毆打施女,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施女恫嚇稱:「要死就一起死」等語;經施女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提出告訴並移送偵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馬員並於95年8月8日繳納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整在案。

二、核馬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2月13日95年度偵字第574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 5月30日95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8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繳納罰金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9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為施美利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付懲戒人曾於94年 4月間,因對施美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6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施美利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施美利為騷擾行為。被付懲戒人明知有上開保護令之限制,且現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95年1月27日晚上7時許,與施美利相約前往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初來2之1號施美利之姊施美花住處,以接回二人之子馬明宏、馬聖凱。惟迄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被付懲戒人與馬明宏二人酒後發生口角,施美利見狀上前勸阻,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恐嚇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腳作勢欲毆打施美利,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施美利恫嚇稱:「要死就一起死」等語,致施美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法院之前開保護令。案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繳畢罰金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繳納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違法事證已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