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1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於擔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第十四警勤區警員期間(90年7月9日起至93年 9月22日止),於93年 3月初某日得知柯文芳等人在其勤區臺南市○○○路○段○○○巷○○號 8樓經營賭場,竟違背犯罪偵查及職權告發之義務,前往勤區賭場(臺南市○○○路○段○○○巷○○號 8樓)賭天九牌,並在其勤區實施查察時刻意漏略,予以包庇密不舉發。又於前往勤區賭場(臺南市○○○路○段○○○巷○○號8樓)賭博後之3日,再前往「臺南市○○○路 ○段『羅浮宮』對面巷內某鐵皮倉庫」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天九牌。因李員在賭場積欠柯文芳32萬元,楊慶昭遂以電話向甲○○索取,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聽到,檢察官遂於93年 9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李員包庇自己管轄之警勤區賭場,復參與賭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甲○○公務員包庇他人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確定在案。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10月31日南院慶刑陽94易 661字第0940041003號函。
證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9月20日94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書。
證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7月6日94年度偵字第1666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現任職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4年 1月19日因涉及賭博,經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於94年 9月20日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5年確定。本案緣以因朋友邀約聚會聊天,朋友一時興起而賭博,申辯人亦因一時之好奇而參與,但未有包庇之情事,申辯人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本案時亦是作如此陳述。本案申辯人因一時疏忽而涉足不妥當場所參與賭博,經臺南市警察局核定予以記壹大過在案。至刑事責任部分,申辯人因為擔心案子拖久而影響職之工作與家庭,申辯人之委任律師建議與檢察官商討「認罪協商」而給申辯人以緩刑,申辯人遂予以承認確實有參與賭博,但絕未有包庇之情事。
申辯人在警界服務已屆20年,期間亦兢兢業業。本案申辯人因一時疏忽而涉足不妥當場所參與賭博亦相當懺悔,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均已受到懲處。經此申辯人也確已汲取教訓,於工作上亦力圖努力、認真。嗣後於93年 9月22日申辯人調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服務,均能奉公守法,未再有違紀違法情事發生,在工作上均有良好表現。
申辯人一時疏忽而涉足不妥當場所參與賭博已相當懺悔,但經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亦予申辯人緩刑,以勵自新。職家中,妻家管,子女均年幼尚就學中,均賴申辯人予以維持家計。懇請鈞長恤察匡助,以勵申辯人之自新;申辯人當更盡心於警察工作,全心奉獻一己之心力。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其於90年7月9日起至93年 9月22日止任職該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期間,負責該所第十四警勤區勤務,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於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時,即應開始調查並有告發之義務。緣有綽號「黑狗」之柯文芳係職業賭場經營者,柯文芳與楊慶昭、王佩如、楊世銘、劉家榮、王國南、郭錦川、林胤男、黃俊賓、郭旗生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2年11月某日起至93年 9月17日止,長期在臺南市○○○路 ○段○○○巷○○號8樓及臺南市○○○路 ○段「羅浮宮」對面巷內某鐵皮倉庫等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職業賭場(以下分別簡稱轄區賭場、羅浮宮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之,莊家由賭客輪流擔任,每次下注最高金額則由莊家視情形而定,每次下注輸贏中,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柯文芳可抽得300元,2萬元則可抽得500元,每日營業時間長短不定,每日可得營利約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被付懲戒人於柯文芳經營前開賭場期間,係第十四警勤區所管轄轄區賭場之轄區警員,於93年 3月初某日得知柯文芳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轄區賭場後,竟違背犯罪偵查及職權告發之義務,為便於在轄區賭場賭博財物,乃基於賭博及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天九牌,並在其警勤區實施查察時刻意漏略,予以包庇密不舉發;被付懲戒人並承前開賭博之概括犯意,由柯文芳等人處得悉羅浮宮賭場位置後,又於93年3月初前往轄區賭場賭博當日後之3日,再連續前往羅浮宮賭場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天九牌。嗣因被付懲戒人在上開賭場積欠柯文芳32萬元,經楊慶昭以電話向被付懲戒人索取賭債,巧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期實施通訊監察監聽,乃於93年 9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法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公務員包庇他人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兩罪,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包庇他人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5年,業於94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6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661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4年10月31日南院慶刑陽94易661字第 0940041003號確定函 (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財物情事,雖空言否認包庇他人連續聚眾賭博財物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其因本案已被臺南市警察局核定記一大過在案等語,縱屬實在,亦因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而不生一事兩罰之雙重危險禁止問題,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