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2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負責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及造橋鄉申設之皇家高爾夫球場核發雜項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水土保持部分之審核簽辦業務,連續自78年間至82年2月2日止,收受上開公司所致送之賄款合計新臺幣 104萬元,於審核簽辦核發雜項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使皇家球場得以順利通過水土保持部分之審核,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移送審議。惟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前揭受賄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判決論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 5年,所得財物新臺幣74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19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本會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按諸首開說明,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