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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2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81年至83年 7月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第十九轄區稅務員,又於83年8月至84年8月任該分處第二轄區期間,收受虛設行號業者蔡志修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賄款,提供其轄區內業經建設局核准解散,未辦理稅籍註銷之挪亞貿易有限公司稅籍資料,予蔡志修使用,並包庇蔡員虛偽設立富創企業行(屬中南分處第十九轄區)、克魯格企業有限公司(屬中南分處第十九轄區)、啟林企業有限公司(屬中南分處第十九轄區)、普托立有限公司(屬中南分處第二轄區)與泛非企業有限公司(82年11月設立屬大安分處轄區,84年 1月26日遷至中南分處第二轄區)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連續親自收受辦理上述虛設公司申請適用零稅率營業稅進項稅額之退稅案,詐領退稅金額逾 6千萬元,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財物900萬元,並收受賄賂300萬元,合計 1千

200 萬元交予其妻楊淑芳持有並置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第5條第1項第2款「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於89年 9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049、202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5月30日以95年度上更 (一)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所得財物新臺幣2,381萬5,498元,應向甲○○、蔡志修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 8月1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因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5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7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