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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2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課長,違法事實如下:黃員係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經濟發展課課長,為助其妻妹余秀芳競選臺東縣第16屆縣議員,黃員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於助選期間前往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王素美等數人住處交付賄款2至3千元,並囑投票支持余秀芳。嗣經警員循線分別於王素美等數人住處起出收受之賄款共計4,400元扣案。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並經臺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定讞。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5月8日東院和刑新95選訴1字第0950017807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任公務員二十餘年,執行職務未曾懈怠,今個人因心繫親情而自誤,而非刻意為惡,經過法律程序以認罪協商方式面對法律制裁,已深切自省,知所警惕。是以申辯人雖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判決有罪,因情節因素,非惡性重大,經法院衝量而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在案,足見法院認同在符合緩刑要件的情形下,衡量本案情節並無以罪刑加身之必要,懇請貴會納入參考。另按「懲戒處分」之目的無非使公務人員知所警惕,而非一過多罰,不容寬諒,經查申辯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雖與執行職務無直接關係,然申辯人因此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因而停職,一家生活頓失所依,且無顏面對家人、同仁及鄉民,事已至此,申辯人已是飽受教訓,而已收懲戒之效,揆諸前情,本案已有類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項「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理已無必要」之情形,為此懇請貴會能參酌前述規定為免議之議決,如蒙貴會應允,實感德便,不勝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經濟發展課課長,為助其妻妹余秀芳競選臺東縣第16屆縣議員(山地原住民),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24日或25日上午 8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王素美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巷○○ 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囑投票支持余秀芳;另於同年11月29日,先前往余玉妹位於○○鄉○○村 ○鄰○○路○○號住處,請求余玉妹行賄所認識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以投票支持余秀芳,余玉妹答應後,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12月 1日上午8時許,至余玉妹上開住所交付余玉妹賄款3千元且交付余秀芳之宣傳單40張及模擬選票50張,余玉妹乃依其所囑分別於同日10時許及12時許,在其住所交付王駿繕1千元、交付古華妹1千元,並囑其等投票支持余秀芳,嗣經警員循線而分別於王素美處起出收受之賄款2千元、於余玉妹處起出收受之賄款600元、於王駿繕處起出收受之賄款1千元、於古華妹處起出收受之賄款800元,共計有賄款 4,400元扣案。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依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 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並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5月8日東院和刑訴新95選訴 1字第0950017807號判決確定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至申辯意旨請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規定為免議之議決,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根源,賄選早經政府懸為厲禁,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為圖幫助其妻妹當選,竟不惜以身試法,破壞選風且有玷官箴,認仍有予以適度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