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24號被付懲戒人 丙○○原名郭宗智

丁○○乙○○原名張建祥戊○○甲○○原名李春生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丙○○休職,期間壹年。

丁○○、乙○○、戊○○、甲○○均休職,期間各陸月。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丙○○(原名郭宗智)原係該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第七小隊小隊長,於87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該分局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2號房屋進出複雜,郭員隨即率領該小隊全體成員丁○○、戊○○、乙○○(原名張建祥)、甲○○(即李春生,亦即李茗葦)等 4員前往調查,適嫌犯孟憲祥自該處搬出電腦至其承租處,未將門關閉,上開小隊隨而進入上址住宅,查獲孟憲祥所有8厘米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1顆,並蒐獲徐鴻明所有少量海洛因、注射針筒、涉嫌偽造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信函等物;惟郭員等 5人深知三合一及肅竊專案績效評比之日將截止,其分局在查槍績效尚未達標準,為求績效,竟另行起意,以不追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作為交換條件,要求孟憲祥再交出 2把槍枝;又郭員在民眾報案紀錄表中偽填報案時間,偽載偵訊筆錄,製作不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另因嫌犯孟憲祥等已依郭員之要求履行交換條件,郭員遂將李又璋等人在該分局留置期間未製作完之偵訊筆錄等,交由徐鴻明撕毀,並將李光明等 5人所採驗尿液交由各人倒掉及取回押物,僅向檢察署移送李光明 1人,而縱放應依法逮捕之徐鴻明等 4人,且不追查孟憲祥及持有前開另 2把槍枝及子彈之不詳嫌犯,使真正犯罪者孟憲祥等人得以隱避。另有關郭員等 5人,前因本案涉違法搜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均於9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4月4日93年度上更(二)字第 706號刑事判決略以:「…郭宗智(即丙○○)、丁○○、戊○○、李春生(即李茗葦;亦即甲○○)、張建祥(即乙○○)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郭宗智(即丙○○)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4年;丁○○、戊○○、李春生(即李茗葦;亦即甲○○)、張建祥(即乙○○)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4年。」嗣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2日院信刑寅字第0950006419號函載明郭宗智等瀆職案件業經判決確定。

三、另本案該府警察局報經內政部警政署95年 6月13日警署人字第0950076473號書函復略以,郭等 5員因瀆職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處有期徒刑1年4月或1年 2月,均緩刑4年確定,擬均予復職並移付懲戒1案,准予照辦。

四、綜上,郭員等5人犯刑法第164條第 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等罪,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及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95年4月4日93年度上更(二)字第 706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2日院信刑寅字第0950006419號函。

(三)內政部警政署95年 6月13日警署人字第0950076473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丙○○、丁○○、戊○○、甲○○申辯意旨:

一、丙○○部分:申辯人即丙○○因彌補所服務單位整體績效之動機,一時糊塗方罹刑章,申辯人犯案前之素行良好,為基層刑事偵查系統警員,平時為維護社會治安,衝鋒陷陣,出生入死,緣因勉力達成所服務單位關於上級所頒布績效分數,因手段採取不當而觸法,行為並無涉貪瀆及嚴重影響警譽等情事,於90年3月起至95年7月因本案官司已遭停職,造成家庭、工作上嚴重打擊,處境足堪令人憐憫,且遭纏訟訴追迄今已有多載,身心俱疲,經此教訓已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敬請給予申辯人從新從輕之懲戒。

二、丁○○部分:申辯人丁○○,因彌補所服務單位整體績效之動機,一時糊塗方罹刑章,申辯人犯案前之素行良好,為基層刑事偵查系統警員,平時為維護社會治安,衝鋒陷陣,出生入死,緣因勉力達成所服務單位關於上級所頒布績效分數,因手段採取不當而觸法,但無涉及貪瀆,日前均因身罹本案官司已遭停職多年,處境足堪令人憐憫,且遭纏訟訴追迄今已有多載,身心俱疲,經此教訓已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敬請給予申辯人從新從輕之懲戒。

三、戊○○、甲○○部分:申辯人魏正均、甲○○因彌補所服務單位整體績效之動機,一時糊塗方罹刑章,申辯人等犯案前均素行良好、工作認真,為基層刑事偵查系統警員,平時為維護社會治安,衝鋒陷陣,出生入死,緣因勉力達成所服務單位關於上級所頒布績效分數,因手段採取不當而觸法,但行為中並無涉及貪瀆、嚴重影響警譽等情事,且日前均因身罹本案官司已遭停職多年,造成家庭、工作上嚴重打擊,處境足堪令人憐憫,且遭纏訟訴追迄今已有多載,身心俱疲,經此教訓已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敬請給予申辯人從新從輕之懲戒。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就該被付懲戒人部分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丙○○(原名郭宗智)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第七小隊小隊長,被付懲戒人丁○○、乙○○(原名張建祥)、戊○○、甲○○(原名李春生)原均為該小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司法警察。丙○○於87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該分局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2房屋進出複雜,丙○○即率領丁○○、戊○○、乙○○、甲○○前往調查,抵達現場後,由甲○○、戊○○在1樓屋外門口警戒,丙○○等3人上樓,適有孟憲祥自該處搬出電腦至同門號3樓之5房屋,孟憲祥走出屋外,未將門關閉,丙○○、丁○○、乙○○即進入屋內,查獲孟憲祥所有8厘米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 1顆、少量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徐鴻明所有少量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品,旋戊○○、甲○○亦上樓至現場,並發現李光明、徐鴻明、李又璋及女友林汶靖、蔡昇峰在場。丙○○等5人明知孟憲祥等6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惟因該日為三合一及肅竊專案績效評比之截止日,士林分局在查槍績效方面尚未達標準,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當場以不追究毒品、組織犯罪刑責為交換條件,要求徐鴻明等人聯絡孟憲祥再交出1把槍。同日上午7時許,孟憲祥尚未回音,丙○○等5人不耐久候,乃將李光明等5人依現行犯予以逮捕,連同查獲之毒品等物品扣押帶回士林分局。同日上午10時許,孟憲祥尚未再交出 1把槍,丙○○見無進展,又向徐鴻明表示時間拖延過久,須交 2把槍為條件,徐鴻明輾轉經吳瑞開、彭顯明與孟憲祥聯絡,同日下午 4時許,彭顯明約丁○○與其指派之不詳姓名人前往桃園向另一不詳姓名人取得具殺傷力之美製白馬牌制式手槍 2枝及子彈4顆,並於是日下午8時許回到士林分局。

三、嗣徐鴻明、李又璋等人向李光明表示其等有前科而李光明無前科應可交保,且孟憲祥會負責交保事宜,而一再要求李光明供承全部持有槍彈之罪責,李光明終因徐鴻明、李又璋、孟憲祥等人之遊說,以為可以交保脫身,乃應允隱避孟憲祥等犯人,供承全部持有槍彈之罪責。丙○○、丁○○、戊○○、甲○○、乙○○明知87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孟憲祥住處僅查獲槍枝1把及子彈1顆,另2把制式手槍及4顆子彈係事後以不追究毒品及組織犯罪刑責為交換條件,槍彈均非由李光明所交出,惟因孟憲祥已履行交換條件,竟共同基於隱避孟憲祥等人犯行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民眾報案紀錄表中虛偽填載報案時間為87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擬由第七小隊前往處理等語,而由不知情之刑事組長吳進財批示「如擬,注意安全。8月31日9時45分」等字。並由丙○○交由知情之戊○○將明知為不實之取槍時間、過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李光明偵訊筆錄上,偽載李光明自白為:「警方於87年 8月31日下午15時左右,前○○○區○○街○○○號2樓之12察看時,我正在屋內,亦是我開門主動請警方入內檢查。福港街208號2樓之12住宅是由我租住,平日亦是我所使用。警察發現該槍套後,詢問我時,我主動告訴警察,我以前老闆趙鳳誠在86年12月底時曾交給我3枝手槍及5顆子彈,說要暫時放在我這裡,…沒想到趙鳳誠於87年1月初因病死亡,此3枝手槍才會一直放在我這裡。…我原想將其丟棄,但一直不敢將槍帶出門,直到今警方前來察查時,見我放在沙發椅上之槍套(因槍套有灰塵,我拿出來擦拭),詢問我時,我才鼓起勇氣向警察坦承此事,並將此批槍械交給警方」等語。又丙○○等 5人均明知前開搜索及查獲情形,卻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渠等職務上所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上,由甲○○執筆,記載事由為臨檢,偽填檢查時間為87年8月31日15時0分,檢查處所及負責人為李光明,並偽載檢查實況為:「…由屋主李光明主動開門並帶同警方至其屋內查看,於客廳沙發椅上發現槍套,李光明主動告訴警方其房間床頭櫃內有 3把手槍,由李光明主動取出交給警方並告訴警方該槍枝是其老闆趙鳳誠於86年底交給他寄放,而其老闆趙鳳誠於87年初死亡,該槍枝一直藏放至今」等不實事項,由被付懲戒人 5人簽名,具名製作該檢查紀錄表。再由丙○○交由甲○○製作不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偽填犯罪及到案時間為87年8月31日15時0分,犯罪事實欄則偽填為:

「…於右記犯罪時間當場自客廳查獲布質槍套乙個,經犯嫌坦承並主動自床櫃起出西德制式 8釐米手槍乙把、子彈乙發、美製白馬牌制式八○手槍2把、子彈4發,帶案處理。經訊據犯嫌坦承右情,並供稱…渠並未使用該槍械,亦無用來犯任何刑案」等情。丙○○等 5人因孟憲祥等已履行交換條件,遂將李又璋、蔡昇峰、林汶靖等人在士林分局留置期間未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及李光明先前否認持有槍械未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交由徐鴻明撕毀,並將李光明等 5人所採尿液全部交由各人倒掉,僅移送李光明 1人,而縱放依法逮捕之徐鴻明、李又璋、林汶靖、蔡昇峰等 4人,且不追查孟憲祥及持有前開另 2把槍枝及子彈之不詳之犯嫌,使真正犯罪者孟憲祥等人得以隱避,並將前開毒品、吸食器、針筒及偽造之信函等物交彭顯明等人帶走。上開不實之移送書、李光明偵訊筆錄、檢查紀錄表、民眾報案紀錄表由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足以影響檢察官對人犯涉案偵查之進行及李光明本人。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丙○○等人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丙○○等5人均觸犯刑法第138條、第163條第 1項、第164條第1項、第216條行使第 213條等罪,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第163條第1項之罪處斷,判處丙○○有期徒刑1年4月、丁○○、戊○○、乙○○、甲○○各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4年,並判決確定。

四、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4月4日93年度上更(二)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同院95年5月2日院信刑寅字第0950006419 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丙○○、丁○○、戊○○、甲○○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被付懲戒人乙○○復未提出申辯,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丁○○、戊○○、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