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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2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於90年11月13日23時30分許,前○○○鄉○○村○○○○街○○號處理劉榮華因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沈員將其帶返派出所偵詢時,因其酒後(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煩躁叫囂無法配合偵詢,乃令其坐於木製長椅上休息;為免劉某脫逃,沈員乃將其手腕上手銬,「連銬」於腳鐐後,再將腳鐐銬於該長椅後上方之白鐵鋼管上(因該白鐵鋼管直徑過大,非一般警用手銬所能銬上),以俟其神智清楚後再行偵詢。惟劉某因酒後煩躁、神智不清,不慎將上開腳鐐上之鐵鍊纏繞於頸部,又因沈員幫助同仁處理待移送之少年犯案件,未及時發現上開情狀。迄翌日 2時15分許,警員李金次執勤完畢返所時,發現劉某情況有異,經迅速解下其手銬進行急救,惟劉某仍不幸窒息死亡。

二、案由劉某配偶劉田秀枝提起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沈員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三、核沈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2月6日92年度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1月7日92年度花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24日花檢貴執丁字第13787號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任職該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於90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奉派處理劉榮華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將劉榮華帶回派出所偵詢,因見劉榮華酒後煩躁叫囂,且不配合調查(按劉榮華於同晚11時59分之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乃以警用手銬將其銬住,命其坐於木製長椅上休息,以待劉榮華酒醒後,續行偵詢。由於劉榮華座椅後上方之白鐵鋼管口徑較粗,非一般警用手銬所能環扣,被付懲戒人遂用腳鐐一端先扣住白鐵鋼管後,再以連銬方式,扣住劉榮華手腕上之手銬,以防其脫逃,詎被付懲戒人此後竟疏於注意劉榮華之情況,任令其久坐椅上,未加看顧,而專注於幫忙同僚處理少年刑事案件,致未能及早發覺劉榮華被腳鐐鐵鍊纏繞頸部,無法呼吸,迨至翌晨 2時15分許,同派出所警員李金次自外返回,發覺異狀,立予施救,為時已晚,該劉榮華仍因窒息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法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確定。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花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檢察署證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