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2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於95年 1月5日凌晨5時許,在楊慧蘭女士所經營之聚酒屋小吃部(屏東市○○路 ○○○號)飲食時,因細故對楊女心生不滿,竟毀損餐廳內之酒瓶、碗盤及椅子等物。又以拳頭掌摑楊女之臉,致楊女受有右側耳膜10外傷性穿孔、聽力檢查右側平均聽力閾值30分貝、左側22分貝之傷害。
二、案經楊女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5月2日95年度偵字第1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 6月21日95年度簡字第 776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損壞他人之玻璃杯、瓷器圓盤、酒瓶及椅子,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8月21日屏院惠刑日95簡776字第0950016358號函。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6月21日95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5月2日95年度偵字第1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4日罰字第95001126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95年1月5日休假時,同學周山榮來電說好久不見,要找一個地方聊聊天,當時申辯人就帶同學到大姊楊慧蘭所開的店(聚酒屋),後來同學先行離去,剩下楊慧蘭及她兩個朋友,開始的時候大家都很愉快,後來不知道怎樣楊慧蘭對我講話很不客氣,我就勸大姊楊慧蘭不要這樣子,但她還是不聽,後來我就很生氣,把桌子一抬,致使桌子上的杯子及盤子掉在地上,她就出手打我一巴掌,那時我也是自然反應,也就回她一巴掌,後來她就一直抓我的衣服要打我,還好當時她的兩個朋友一直拉住她。然後她又出口叫我有種不要走,她打電話叫人來,但是她朋友就勸我先走,不要把事情鬧大了,有什麼事等明天大家氣都消了再說。我要走的時候,她又抓住我的衣服要打我,被她兩個朋友拉住。事後我才知道她去派出所告我傷害毀損。當時我朋友也勸我要我對楊慧蘭提出傷害告訴,但我心想這又沒有什麼大不了的事,況且我與楊慧蘭認識快20年了,與她弟弟又是從小長大的,我們兩家又是世交,等她氣消了,應該就沒有事了,但沒有想到她會這樣做。事後我找了很多地方人士以及我的父母、姑姑,找她要和解,但是她都不要,後來朋友告訴我,她是故意要告我的,要讓我沒有工作。我之所以要提出申辯,是因為判決書的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但是當時因為要達成和解,所以也就沒有辯解,只是判決書上說我未能積極與當事人和解,我本人及父母親、地方人士,怎麼會未積極呢?玻璃杯破3、4個是事實,但盤子是塑膠做,怎麼會壞呢?酒瓶是罐裝的又怎麼會壞?還有椅子當時在法院,檢察官也有問她怎麼沒有附椅子損壞的相片?她也說不出口,事情的經過就是這樣子,我覺得她先動手打我的,結果我被她告傷害,被法院以易科罰金6萬3千元,現在還要被懲戒處分,實在不甘心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於95年1月5日凌晨 5時許,在楊慧蘭女士所經營之聚酒屋小吃部(屏東市○○路 ○○○號)飲食時,因細故對楊女心生不滿,竟毀損餐廳內之酒瓶、碗盤及椅子等物。又以拳頭掌摑楊女之臉,致楊女受有右側耳膜10外傷性穿孔、聽力檢查右側平均聽力閾值30分貝、左側22分貝之傷害。案由楊女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5月2日95年度偵字第1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6月21日95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損壞他人之玻璃杯、瓷器圓盤、酒瓶及椅子,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
4 日罰字第95001126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據申辯稱係被害人楊女先動手打人,且其父母親及地方人士曾積極欲與楊女和解,因楊女不肯而未達成和解,判決書所指渠未積極與當事人和解,並非事實云云,縱使實在,亦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