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2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小隊長,前於9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申請前往港澳地區旅遊,未經報准,擅赴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經查證屬實,案經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同條例第91條規定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被付懲戒人業於95年8月8日繳納罰鍰完竣。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內政部95年 6月26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242號罰鍰處分書。
證二:95年8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無意願申辯。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小隊長,前於9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申請前往港澳地區旅遊,未經報准,擅赴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第 3項規定,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同條例第91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科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被付懲戒人並已於95年8月8日繳納罰鍰完竣在案。上開事實,有內政部95年 6月26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242號罰鍰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95年 8月 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事實,復不爭執,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條第9項規定,於93年3月1日發布修正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符合該辦法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