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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2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載稱:

一、依據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查核結果,李員涉嫌挪用客戶張茵茜存款之違法情事如下:

(一)李員於95年1月13日、95年1月20日、95年 1月26日及95年2月10日共4次自行填寫取款憑條並加蓋疑似盜刻客戶之印章(與客戶留存印鑑不符),自行辦理驗印、記帳,先後以「無摺取款方式」,自張茵茜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95年1月13日)、90萬元(95年1月20日)、60萬元(95年1月26日)、80萬元(95年2月10日),共計 290萬元整,於當日轉入李員胞妹李春葉帳戶後再轉入李員在該行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95年3月13日李員自行轉入存戶帳戶還款 2萬9,000元整,餘款287萬1,000元,於95年 5月10日全部歸墊完畢)(參閱附件一、二)。

(二)李員為恐挪用事件曝光,每逢存戶來行時,即將前開挪用之存款虛存填補,俟存戶離開,再作更正交易消除(利用該行存款戶陳關任已剪銷存摺作登錄及更正交易),以掩飾其犯行(參閱附件二、三)。

二、李員涉嫌挪用客戶存款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銀行政風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

三、李員前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附件證據(均在卷):

一、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辦事員甲○○涉嫌挪用客戶張茵茜存款290萬元專案查核報告影本1份(附件一)。

二、甲○○挪用客戶存款相關資料影本1份(附件二)。

三、甲○○自白書影本1份(附件三)。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在 7年前選擇一段海外越南婚姻,沒有取得家人的諒解,甚至造成我與家人互動很少,我們維持 6年多婚姻生活,終究還是破裂,但這段期間所承受的經濟負擔非常沈重,因為小孩子出生時是唇額裂(兔唇),所付出的時間、耐心、金錢,比一般小孩子更多、更重,除此以外,還要支援前妻家中經濟來源(岳丈患有大腸癌已過世),當初想要多一些收入改善生活而去投資股票,可是沒有想像的容易而造成了損失,因此積欠現金(卡債)。

申辯人與存戶張茵茜母親蔡明珍認識多年,蔡明珍也知道申辯人家庭狀況不好,也曾多次借錢予申辯人,申辯人因經濟壓力大,精神耗弱,印像中蔡明珍曾允諾我需要時儘可能給予申辯人方便。

申辯人一時糊塗造成錯誤,當事發時,腦部意識模糊,精神耗弱,聽從政風室長官的話,會把我的懲罰及傷害降至最輕,誰知從事發到免職只有短短幾天,使我無法承受如此重大打擊,甚至想輕生。然而想到家中老父及幼小女兒又站起來,經同事及朋友的鼓勵,以及多方努力獲得長官們的諒解,已改為停職。

在獎懲通知書裡說影響行譽,情節重大,在此作解釋 (1)我有此作為並非有意圖占為己有;印章也由存戶提供非申辯人盜刻。 (2)存戶存摺裡多次虛存入後又更正,實為申辯人心虛,是因蔡明珍對申辯人多次資助,實為不好意思,才做此動作。 (3)存戶從1月至4月底所發生之透支息,也未曾有異議去追究,何來的行譽受損。申辯人因與蔡明珍認識多年,也有金錢借貸關係,現因工作上的疏失,一時糊塗造成主管的困擾、同事的麻煩,深感愧疚,內心無比的沉痛。如果申辯人生活不檢點、品性不良、為人不誠實,也不會得到蔡明珍資助及同事們的協助(事後同仁募款金額不多,但點滴在心頭)。

另申辯人已以最快速度將全部金額退給存款人張茵茜及之前蔡明珍借予申辯人款項一併歸還,也與對方誠意溝通,達成和解,應已將本事件之損害降至最低。

本案刑事案件現在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7號案審理中。

臺灣銀行現在已更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辯人無論是否為公懲會懲戒對象,希望長官能從申辯人的行為多方面去考量及現有82歲父親臥病在床(剛從馬偕醫院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需要照顧,還有一個 5歲的小女兒等待撫養,又想到沒有經濟來源怎麼支出未來龐大費用及面對未來種種生活?祈各位鈞長能予自新之機會而啟生機,不勝感激。

附件(均在卷):

一、匯款回條影本2張。

二、和解契約書影本。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辦事員,任職期間,於95年1月13日、1月20日、1月26日及2月10日先後 4次自行填寫取款憑條並加蓋與客戶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自行辦理驗印、記帳,以「無摺取款方式」,自客戶張茵茜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出60萬元(95年1月13日)、90萬元(95年1月20日)、60萬元(95年1月26日)、80萬元(95年2月10日),共計 290萬元,於當日轉入被付懲戒人胞妹李春葉帳戶後,再轉入被付懲戒人在該行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供其個人償還卡債及投資股票之用,其後為恐挪用事件曝光,每逢存戶來行時,被付懲戒人即將挪用之存款虛存填補,俟存戶離開,再作更正交易消除動作,以掩飾其不法行為,嗣存戶於95年5月5日收到銀行稽核室查帳寄發之對帳單,對其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負數275萬5,469元存疑,由其母蔡明珍女士到行詢問,被付懲戒人雖力圖掩飾,仍無法使蔡女士釋疑,經該行發覺有異,被付懲戒人始坦承前情,並於 5月10日匯入張茵茜帳戶287萬1,000元(按被付懲戒人前此,於95年3月13日存入該帳戶2萬9,000元;挪用總金額290萬元減去 2萬9,000元,餘額恰為 287萬1,000元),將挪用之金額全部歸還。

以上事實,有財政部函送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辦事員甲○○涉嫌挪用客戶張茵茜存款 290萬元專案查核報告」(臺銀總稽核張鴻基核定),張茵茜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綜合存款印鑑卡,李春葉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存入憑條,被付懲戒人活期存款存摺、被付懲戒人親筆敘述挪用款項詳情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俱明。申辯意旨雖稱伊與存戶張茵茜之母蔡明珍女士相識多年,蔡明珍深知被付懲戒人家境不好,曾多次借款予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因經濟壓力大,精神耗弱,「印象中蔡明珍曾允諾我需要時儘可能給予方便」云云。然查所謂儘可能給予方便云者,非等同於將存戶帳款任由被付懲戒人調度支用,更與本案挪移 290萬元鉅款之情形逕庭。且查蔡女士於接銀行寄來對帳單後,發覺帳戶透支 2百餘萬元,立至該行查明究竟,而被付懲戒人係於處此窘境下始坦承挪用情事,顯示其所為本未經合法授權。況被付懲戒人前此曾多次以虛偽存款方式鋪平帳面,迨存戶離去,再設法更正,藉以蒙騙,凡此益證前開所謂伊曾得蔡女士之允諾云云一節,與事實不符。至被付懲戒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亦均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合予敘明。綜上各情,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堪予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20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不得變換私用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