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2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前因涉嫌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216、14766、17823 號、92年度偵緝字第944、980、1011號、93年度偵字第19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933號刑事判決被移付懲戒人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
二、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933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所載:被付懲戒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警方查緝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後,相關涉案人於偵查中之警詢筆錄內容,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公務員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詎其利用任職於四維派出所可隨時閱覽偵查中案件警詢筆錄之機會,於韓自強等人所經營之「富達電子遊藝場」92年 5月27日遭該所員警查獲後,查閱相關賭客及該遊藝場之員工之警詢筆錄,嗣於同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韓自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告以「客戶都從火場逃掉了,都沒有人受傷」等語,意指上開涉案之賭客及員工均無人供述賭博情事,而洩漏前揭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9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933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8月1日桃院木刑誠94訴93
3 字第0950020137號判決確定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曲解法令,又一時失察觸犯法律,受桃園地方法院以洩密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案發至今,懊悔不已,經繳納罰金申復警職後,研讀法律並謹言慎行,希望能從輕審議,持續擔服警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警方查緝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後,相關涉案人於偵查中之警詢筆錄內容,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公務員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詎其利用任職於四維派出所可隨時閱覽偵查中案件警詢筆錄之機會,乘韓自強等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經營「富達電子遊藝場」於92年 5月27日遭該所員警查獲經營賭博性電玩後,查閱相關賭客及該遊藝場員工之警詢筆錄,且於同年 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下午 3時30分許,以其所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韓自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告以「客戶都從火場逃掉了,都沒有人受傷」等語,意指上開涉案之賭客及員工均無人供述賭博情事,而洩漏前揭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 5月15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9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8月1日桃院木刑誠94訴933字第0950020137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僅請求本會從輕議處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及第 5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