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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3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備隊警員,95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該分局警備隊隊長梁武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率同廖員及警員劉仁堯隨車押解嫌犯李馬龍、林蓮花、林勇壯、周文輝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其中人犯李馬龍、林蓮花與廖員乘坐於該車後座第1排,由廖員負責警戒,另嫌犯林勇壯、周文輝等2人與警員劉仁堯乘坐於該車後座第 2排,由劉員負責警戒;車輛行進中,李嫌趁機打開手銬,並於同日下午 8時30分許,利用梁員臨時停車讓搭乘便車之該分局第五組組長林鴻遠下車之際,拉開該車左側車窗,趁隙脫逃,廖員隨即驅前阻止,惟仍遭李嫌掙脫。

二、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廖員因過失縱放人犯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

三、核廖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4月30日95年度偵字第1229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5年6月5日95年度上職議字第542號處分書。

(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5年2月6日鳳警刑字第095300017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10月 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備隊警員,95年 1月18日下午7時55分許(內政部移送意旨誤為下午4時許),該分局警備隊隊長梁武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率同被付懲戒人及警員劉仁堯隨車押解人犯李馬龍、林蓮花、林勇壯、周文輝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其中人犯李馬龍、林蓮花與被付懲戒人乘坐於上開車輛後座第 1排,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警戒,另人犯林勇壯、周文輝與警員劉仁堯乘坐於上開車輛後座第 2排,由警員劉仁堯負責警戒。於車輛行進中,李馬龍趁機打開手銬,並伺機脫逃。嗣於同日下午 8時30分許,梁武華駕駛該車行經花蓮縣○○鄉○○路太平洋加油站前時,臨時停車讓搭乘便車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第五組組長林鴻遠下車,李馬龍見機不可失,乃立時拉開上開車輛左側車窗,跳越車窗脫逃,被付懲戒人隨即驅前阻止,惟仍遭李馬龍掙脫。案由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緩起訴處分書誤為第161條第1項)之罪嫌,該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付懲戒人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疏失致人犯脫逃,情節尚屬輕微,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該署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2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 542號處分書影本各 1份在卷足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