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3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該部消防署科員甲○○連續公然侮辱該署科員呂淑惠,經呂員提出告訴,由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偵辦後,陳員因不滿該署同仁方德勝及前退休同仁殷立武在其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明知在未獲方、殷二人同意,亦未經該署准許或授權,擅自利用辦公室電腦以方、殷二人身分證號,密碼為原始共同碼之機會,進入該署差勤系統中,列印方、殷二人之個人差勤紀錄,提出於法院為證,始經循線查獲。
本案有關刑事部分,於95年 1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陳員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30日;又連續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致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8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1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後經檢察官認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1日95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刑法第309條論處;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依刑法第 358條、第359條及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論處,合併判決,陳員連續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陳員連續公然侮辱人部分不得上訴,合併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0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詳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
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6月7日院信刑隆字第0950008443號函復本案已判決確定(附件3),並經該署95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決議陳員移付本會懲戒(附件4)。
二、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乙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乙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95年6月7日院信刑隆字第0950008443號函。
(四)內政部消防署95年第4、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事實略述:申辯人與呂淑惠同服務於內政部消防署,分屬不同部門,自90年2月及91年1月,先後奉調至督察室。同事期間,自忖因理念、性格、認知與其之迥異,常有「話不投機半句多」之感。以致上班時間始終秉持著「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則,倒也生活平靜,相安無事。
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星期二)上午9時左右於辦公室廁所旁的茶水間及94年5月25日(星期三)下午5時35分在下時間,因故導致雙方由爭辯而口角之事。
俗話說:「一個巴掌拍不響」,原以為只是辦公室小事爭執,吵架嘛!本來就是無好話,你罵我、我罵你僅雙方口舌之快、逞一時之氣,吵完就算了,孰料事過境遷後,渠仍懷恨在心且小題大作,實非如呂員所訴其係乖乖的被挨罵,假使呂員真有如此美德,就不會不循機關行政體系表達,而選擇司法途徑,指控申辯人對其妨害名譽之訴訟。
事發之後,申辯人為顧全機關形象及避免影響辦公室工作氣氛,署內長官李主任秘書明峯(現高升副署長)曾經於94年7月20日(星期三)下午2時30分前後三次出面調解,當時申辯人也表達願意與其握手言和,並提出書面道歉及慰問金郵局匯票新臺幣3萬2,000元(如附件一、二)。但呂員仍堅持提出告訴,其傲慢的態度及無理要求更凸顯其頑強個性和不通情達理的行事風格。
然呂員竟不理會長官斡旋,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所提出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茲列舉相關事宜如下,請鈞鑒。
(一)證人方德勝作證時間為 4月19日下午,其實真正發生的時間為是日上午 9時左右,發生口角衝突地點:在男廁所及女廁所之間丟棄報紙的通道(明確的當時四週無人在場),證人方德勝當時是在其座位辦公或閱報 (本署原辦公室在臺北市○○路○號7樓於95.5.1搬遷至新店大坪林),雙方口角地點距離方德勝座位約有 3、40公尺之遠,且兩處路徑須轉折並非直線距離,更有一道牆壁相隔,依正常而言,應是看不到也聽不到才是。倘若證人有聽聞申辯人與呂員發生口角衝突,以辦公處所廣大空間而言,豈不全辦公室50幾人全部聽到,豈只方德勝一人聞悉而已?當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恰有本署會計室專員吳素琴因參與署內監標而至申辯人座位並詢及:「為何臉色如此難看?」申辯人答稱:「因一大早在廁所旁碰到鬼」,另外正在與呂員通電話中的專門委員江龍昇亦明確的聽到了我們的對話。
足以證明發生口角衝突,的的確確是94年4月19日上午9時左右。
(二)經查第 2次發生口角衝突是在94年5月25日下午5時35分,證人殷立武當天已於 5時30分刷卡下班離開辦公室,根本就不在現場。綜觀其二人所提出之證詞,為何方德勝會選擇4月19日之爭吵時間作證,只因其5月25日下午休假,如作證5月25日,會引起不在場之偽證。殷立武作證時間為5月25日下午,只因4月18日至4月22日出差 5天,當時在場勸架的人為本署前督察室主任金宏暢,而非證人殷立武。
二、列印資料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意圖,並已接受司法之判決:綜上所述申辯人當時只是為了急於證明兩位證人之不實部分,乃依本署差勤系統作業方式以個人身分證字號及小 a進入電腦列印方德勝、殷立武二人4月19日及5月25日之出勤紀錄。後因本案發生後,人事室才以通報方式請同仁個人限期更新差勤密碼在案(如附件三)。
申辯人因對法律的無知,加以法院出庭在即,因而觸犯了法律而妨害電腦資料保護法,業經高等法院於95年 4月27日判決應執行拘役 105日,得易科罰金(如附件四)。申辯人誤觸法網,頗感悔意,並已放棄上訴機會,分別於95年 6月27日及7月20日繳交罰款新幣 9萬4,500元及民事賠償新臺幣10萬 2,384元整(如附件五、六)。又因申辯人心存善良不願拖累同仁因作證而進出法院製造困擾,因此不願提出有利申辯人之兩位證人出庭作證。並顧及對方方德勝年紀尚輕,殷立武尚有貪瀆案件纏身,正在法院審理中,恐耽誤大好前程及罪刑加重,因而未提出對申辯人有利之反駁證據,一心想儘速結案,以免影響個人身體(血壓及心臟)不堪其擾。
申辯人一生奉公守法,清清白白服務公職已20年,過去考評均列甲等,期間並無發生過任何大小過失,或遭受上級長官責難與懲處。與歷任機關同仁之間的相處亦屬融洽,從未發生口角衝突或惡言相向等情事。總認為平日多幫助他人,儘量與人為善,廣結善緣,希望在尚有之公務生涯,能畫上完美的句點。誰知竟因這樣的小小齟齬而上了法院,每思及此,總令人痛心疾首,徹夜難眠。不解的是申辯人與呂員間素無冤仇,隸屬同一機關,皆為國家公務員,僅為了區區口角小事,不顧同事間的情誼,如此的大費周章,一則浪費國家資源與社會成本,另亦導致辦公室惡質文化和負面的示範。
三、結語: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擬請准於免予處罰經查署內差勤控管機制當時並不嚴謹,申辯人誤觸法網只是單純的急於想證明方、殷兩位證人事發時確是不在場,並沒有公開的洩漏或故意損及他人名節或侵害他人隱私或秘密之意圖,更無損及他人的生命財產或權利。經此事件申辯人除了後悔改進之外,每思及申辯人只是微不足道之小小基層公務員雙方互相口角爭吵,並非貪污瀆職,且無影響機關形象,應只是考慮欠周詳之私領域行為,最重要的是已接受國家司法之懲罰及表示歉意,基於一事不二罰及行政法之比例原則,期望諸位委員能給予一位60餘歲的老人一次自我悔改重新振作的機會。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95年1月4日立書人甲○○道歉書。
(二)慰問金郵局匯票新臺幣3萬2,000元。
(三)內政部消防署人事室更新差勤系統密碼之通報。
(四)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消防署科員,與同事呂淑惠相處不睦,94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路○號6樓辦公室外茶水間,因細故與呂淑惠發生爭執,乃對呂淑惠心生不滿,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下午3至4時許,在上址
6 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場所,公然以言詞辱罵呂淑惠「不要臉的女人」、「爛女人」、「全署都不要的女人」等語。又於同年 5月25日,因呂淑惠將被付懲戒人在其他同仁尚未閱讀下,即將當日報紙棄置於垃圾桶之行為向上級反應,被付懲戒人再度心生不滿,而於同日下午 4時許,在上開辦公場所,公然以言詞辱罵呂淑惠「卑鄙」、「下流」、「骯髒」、「無恥」、「齷齪」等詞。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經呂淑惠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後,因不滿內政部消防署同事殷立武、方德勝在其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明知未得到殷立武、方德勝之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之准許或授權,不得使用內政部消防署電腦管理之差勤系統,而輸入殷立武、方德勝之個人帳號、密碼查詢他人之出勤資料;利用其為消防署科員得使用該科室電腦及職務上知悉該署差勤系統帳號為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密碼為原始共同碼之機會,基於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 月18日某時,在上開辦公室內,以服務機關配置供自己使用之電腦,無故輸入殷立武之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中,而無故取得殷立武94年 4月份之「個人公差統計查詢列印」、94年 5月份之「個人刷卡紀錄查詢列印」等電磁紀錄;再於同年10月13日某時,以同一方法無故輸入方德勝之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而無故取得方德勝屬員劉貴香94年 5月份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之電磁紀錄,均致生損害於內政部消防署殷立武、方德勝對於電腦差勤系統登入管控機制之安全信賴性。嗣於9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付懲戒人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將前述從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內差勤系統取得之電磁紀錄列印後,提出於法院以證明殷立武、方德勝在其被訴妨害名譽發生時並不在場。案經呂淑惠、殷立武、方德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判處被付懲戒人公然侮辱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刑後,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 年4月27日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撤銷,仍依刑法第 359條之罪及依同法第361條、第134條加重其刑後,判處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公然侮辱罪部分(一審判處拘役30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二罪應執行拘役 10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均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 76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6月7日院信刑隆字第0950008443號判決確定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方德勝、殷立武於其被訴妨害名譽發生時並不在場,其由電腦設備列印方、殷二人之差勤資料為證明該二人不在場,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意圖;又本案已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105日,得易科罰金,其已分別於95年6月27日及7月20 日繳交罰金完畢,本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擬請准免予處罰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方德勝、殷立武二人於妨害名譽罪部分發生時並不在場及列印方、殷二人之電腦差勤資料是為證明該二人不在場,而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意圖等節,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又其於行為後願向呂淑惠道歉被拒及已繳交罰金完畢等行為後之態度,僅得為懲戒輕重之參考,不得為免責之依據。至於其因本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刑事責任,而本案之懲戒係屬行政責任,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