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3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書記,其前於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國民小學人事室書記任內,溢領交通補助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相關規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說明如下:
一、林員原以臺北市○○區○○路住處申請交通補助,旋因故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並申請變更上開補助,該校以林員提出戶籍證明及立切結書,故同意核發,惟經民眾檢舉該員仍居住於○○區○○路,卻以板橋市○○路申請交通補助,有違規定。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實地查證,被付懲戒人確有居住於○○區○○路之事實,核與「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四、規定:「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其交通費應以最低一級之票價覈實報支,並均應以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員工如有二處以上住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住所申請交通費」不符,即函請該校依同注意事項十一、規定:「…員工如有虛報溢領及住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動申報者,經查明屬實,除一次追回已領金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辦理。復經該校核算林員所溢領之交通費金額,共計新臺幣3,008元整。
二、綜上,林員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93年 2月10日獎懲答辯書及其證件。
(二)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3年第2、3次甄審委員會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當事人93年2月27日說明函及其證件(缺證件四)。
(四)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任職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國民小學人事室書記期間,依法申領交通補助費,乃屬公務人員基於身分所得主張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北市府)僅憑「有心人」投遞馬市長信箱,誣指申辯人虛設戶籍溢領交通費之黑函,及完全出自三玉國小前人事室主任穆俊龍之手之調查報告書,作為其處分依據。罔顧申辯人曾舉發穆員曠職及其不合理措施,被視如寇讎,必欲除之而後快之事實,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依職權命該員迴避,且未盡查證之責,亦未依同法第 102條「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悉以穆員報告之內容為行政處分之論據,此由該報告謬誤處竟乃為北市府一字不漏全部引用可證(證一、證二、證三)。該報告之正當性、合法性既遭質疑,侈言公正性、客觀性之何有?則行政處分之失其附麗,乃屬當然。申辯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復審及申請言詞辯論,復未經公開陳述、辯論,即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全盤駁回。
二、北市府教育局未依局長指示-由人事室會同政風室會同實地調查在先,復僅憑穆員一人自編自導之詞:「抽訪 3次,均見林員於早上 7時左右戴帽子、口罩、後背式背包出現,走到山下,騎機車後換腳踏車」在後,對申辯人提出之 3大疑點無法自圓其說,竟仍言之鑿鑿「案經本府教育局實地查證,其確有居住北投之事實…」,作成「移送公懲會懲戒」之決議,該決議既植基於未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之抽訪報告箋,自難期有公平、公正、公開之心證,則無得為證據之事理至明,遑論實體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其疑點列舉如下:
(一)查溫泉路舊居步行至山下需時20分,再騎車至學校約需半小時,亦即需花費50分鐘才能到校,若於 7時左右出門,則到校時間勢必逾越申辯人之上班時間-7時30分?
(二)該期間SARS疫情蔓延,人口一罩,為上街人群之必要裝備,何況所見之人尚且「戴帽子」,試問:如此裝束如何窺得其人之廬山真面目?又如何分辨得知該人即為申辯人?
(三)無法確知是否為申辯人,理應趨前探問虛實,何以每次 2人「會同實地抽訪3次」總共6人次,均捨此不為,僅行「注目禮」以對?寧非怪哉?謂其實地派員抽訪 3次,其誰能信?以「因囿於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致未能以照相或錄影作為證據」搪塞,無證以據之行政處分,其誰能信?
三、為釐清爭點,申辯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當事人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得向北市府及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抽訪報告箋,均遭拒絕(證四),茲依同法第 174條一併聲明不服。
四、申辯人原住臺北市○○區○○路149之3號4樓,91年4月22日經考試分發至南港區胡適國小服務,因途遙遠,當時即暫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7樓之 2,並積極申調至北投附近學校服務,終於91年 7月19日如願以償調至士林區三玉國小任職復搬回北投居住,無奈計劃趕不上變化,因個人因素復於91年11月17日遷居板橋,業依92年 4月10日臺北市三玉國民小學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3次會議決議內容(證二),提出「戶口名簿」及「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證五)於總務室吳文娟組長,該會並決議同意尊重申辯人之隱私權,無須為「取信於他人」而強求說明原委(證二)。再者,與申辯人同住之室友亦證明:申辯人自其未進住前,即居住於板橋該屋(證一)。不論公、私文書、主觀、客觀之證據皆足以證明申辯人居住板橋之事實,北市府竟漠視憲法保障申辯人有選擇住居及行動之自由,以黑函為藍本,毫未盡查證之責,僅憑子虛烏有、臆測想像之詞,遽斷是非曲直,其所為行政處分,要難謂非違法。
五、茲聲請傳喚陳怡伶、穆俊龍及教育局人事室、政風室 3次實地抽訪之所有人員同時到會應詢,以證明無實地抽訪之實。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復審答辯書乙份。
證 (二)臺北市三玉國民小學92年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乙份。
證(三)原告說明函乙份。
證(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公地保字第0930001174號函乙份。
證(五)戶口名簿、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第1次申辯補充理由書(93年4月6日):
「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懲戒機關之成員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62號解釋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及民國85年2月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6 號解釋自明,申辯人再次依法重申「傳喚陳怡伶、穆俊龍及教育局人事室、政風室 3次實地抽訪之所有人員同時到會應詢」之聲請及予交互詰問、言詞辯論、最後陳述之機會,以釐清下述疑點:
一、本案既經穆員以92.5.5 北市三玉國小人字第09230226100號函請北市府教育局改派他單位辦理調查(證一),且經教育局長指示:「由教育局人事室會同政風室查處」(證二),何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於93.2.5召開第 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時,教育局人事室及政風室列席人員均無法針對委員會當日之提問:「如何證明『於上午 7時左右戴帽子、口罩、後背式背包出現,走到山下,騎車往北投市區』之女子即為林員等節…」當場提出證明,而須事後大費周折遠從士林區文昌國小(穆員任職處所)召見穆員,令其提供補充說明?(證
三、證四)以作為第 3次考績會議補充報告之用?可見穆員表面建請教育局改派他人調查,實則隱身幕後以扭曲、渲染之手法,編導虛妄情節,提供教育局人事室作為調查報告之用,以達其挾怨報復之目的;而教育局人事室及政風室人員怠忽職守、驕恣貪惰,完全未依局長指示踐行調查程序,即以穆員杜撰之劇本作為其「抽訪報告箋」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告知當事人」之規定,經申辯人提出
3 大疑點後,為求自圓其說,只得要求穆員提供補充資料,倚恃其為上級公務人員之身分,竟謂「林員溢領交通費,事證明確」,企圖強渡關山將未經實地調查之報告正當化、合理化,坐實申辯人莫須有之罪名,則依據該不合法報告所為之行政懲處何得謂為合法?
二、對原報告提出之補充說明「走到山下,騎機車後換腳踏車」部分:申辯人僅有腳踏車而無機車,且「7 時左右出現,走到山下,騎機車後換腳踏車」到校時間,亦已逾申辯人之上班時間-7 時30分,茲聲請現場履勘,以證明該報告之虛妄不實。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證一、92.5.5北市三玉國小人字第09230226100號函。
(二)證二、三93.2.5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3年第 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乙份。
(三)證四、五93.2.19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3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第2次補充申辯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書 (94年4月15日):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62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稱公懲會)之成員為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規定-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對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6號解釋自明,合先重申前悃。
公懲會既為決定公務員應否受行政懲戒之機關,與決定是否對人民行使具體刑罰權之普通法院,俱為憲法明定司法權作用之範圍,且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則有關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及被告在訴訟程序上之緘默權、聽審權、閱卷權、在場權、辯論權、對質及詰問權、聲請調查證據權…等基本權利,在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有一體適用之必要,申辯人再次依法重申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
一、請傳喚交付懲戒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視察邱慈霖、課長周慶和、政風室課員林峻頡及士林區文昌國小人事主任(即前三玉國小人事主任)穆俊龍,同時到場隔別訊問對質,以免事後串供、湮滅證據。
待證事項:教育局長雖指示「人事室主政、政風室協處」調
查本案(證一),惟被指派人員邱慈霖、周慶和、林峻頡(證二)並未實際查訪,悉以視申辯人如寇讎之穆俊龍報告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說明:本案既經穆員以92.5.5北市三玉國小人字第09230226
100 號函請北市府教育局改派他單位辦理調查(證三),且經教育局長改派邱慈霖、周慶和、林峻頡 3人會同調查-不包括穆員在內(證二),何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於93.2.5在市政大樓召開第 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時,當時出席人員周慶和無法針對委員會當日之提問:「如何證明『於上午 7時左右戴帽子、口罩、後背式背包出現,走到山下,騎車往北投市區』之女子即為林員等節…」當場提出說明(證四)?縱使當場不及說明,會後亦應自為補充,何須大費周折遠從士林區文昌國小(穆員任職處所)召見穆員,令其提供補充說明(證四以紅筆圈記處,均為穆員之手跡)以作為第 3次考績會議補充報告之用?可見穆員表面建請教育局改派他人調查,實則隱身幕後以扭曲不實情節,提供教育局人事室作為調查報告之用,以達其挾怨報復之目的;而教育局人事、政風人員怠忽職守、驕恣貪惰,不但未依職權命穆員迴避,且完全未依局長指示踐行調查程序,因而對委員會之提問無從作答,悉以穆員杜撰之報告作為其「抽訪報告箋」之內容,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告知當事人」之規定。其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報告,形式上已喪失正當合法性,遑論其內容之實質正當,則依據該不合法報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何得謂為合法?
二、請傳喚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考績委員會於93.2.5擔任紀錄之陳怡伶及人事室列席人員周慶和。
待證事項: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3年第 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上
,何以出現穆俊龍身影?說明:穆俊龍於92.5.5自請脫離調查程序,由教育局人事、
政風人員接手後,理當消失不見(證二),何以在93.2.5第2次考績會議時,竟又出現?
三、聲請現場履勘。待證事項:證明「抽訪報告箋」係屬杜撰,內容欠缺合理性。
說明:該調查報告內容反覆,漏洞百出:其處分函謂「…走
到山下,騎車往北投市區…」(證五),經申辯人於考績會主張平日上班以腳踏車代步,而非機車;旋即變更說詞為「…走到山下,騎機車後換腳踏車…」(證四),復經申辯人說明-7 時左右由北投舊居步行至山下約 1公里,需時約20分,再騎車至校需半小時,到校已逾申辯人之上班時間-7:30,顯不合理;其又三度易其內容為「…走到離住處不遠轉角(約 200公尺處),換騎機車至山下…」(證六),前後辯詞自相矛盾,扞格不入,在在顯示其所謂「調查報告」乃無中生有,為羅織申辯人成罪,坐實莫須有之名,而一再修改細節,合理化劇情而已矣!
四、聲請調查「抽訪報告箋」-何以教育局政風室由未受指派之人代受指派之林峻頡會簽?待證事項:證明「抽訪報告箋」內容虛妄不實,欠缺真實性,僅為敷衍塞責而作。
說明:所謂「抽訪報告箋」理應由受指派之林峻頡簽名,以
示對調查之事負責,政風室卻由不相干之人代簽了事(證七),連最基本之形式合法性尚且不備,如何奢談內容之實質合法性?所有調查程序輕率粗糙不實,盡為黑箱作業,更倚恃其上級公務員身分,拒絕申辯人閱覽該報告之申請,恣意擅專,營私舞弊,瞞上欺下,虛應故事,對申辯人之辯白及申請調查視若無睹,強以「經查訪事證明確」一詞,逕將該報告正當化、合法化,毫無申辯人置喙申辯餘地,充滿上級對下級權力之傲慢。
五、聲請將北市府第 2次考績會議紀錄添註字跡(證四以紅筆圈記處)及穆員之筆跡作鑑定比對。
待證事項:證明教育局人事、政風人員因未實際調查本案,無法自圓其說,故而才有穆員斧鑿痕跡出現。
說明:穆員為申辯人之直接主管,其字體申辯人一眼即能辨認。
補充申辯理由如下:
一、申辯人曾交待板橋社區管理員,若有市政府教育局人員到訪,馬上通知或手機聯絡,以便接受調查,惟管理員稱「從未見教育局派人造訪」;再探詢遷居北投之家人,結果亦同,顯見其從未派人實地稽查,僅以穆員之報告為處分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規定,已嚴重毀損人民對國家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賴。
二、市府職工92年之前,居住處所有二處以上時,可任擇一處申報交通費,迨92年初,市府方以公函各機關限制申報之方式,申辯人任職胡適國小期間所申請之交通費,何來不實之有?
三、關於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0380號決定書原件退回之緣由:類此機關送達之公文書,其法律時效皆自合法送達時起算,為免產生不利益,申辯人曾交待社區管理員不得代收掛號函件,僅代收郵件招領通知單為已足(證八),由申辯人自行決定領取與否,該文書未取件原因有三:
(一)該決定書92.3.20 送達三玉國小後,業經申辯人收受知悉(請調閱三玉國小公文簽收簿),內容亦已影印留存。
(二)申辯人上班時間為7:30至16:30,而郵局營業時間為8時至
17 時,至郵局取件勢須請假不可。
(三)該決定書內容對申辯人不利,毫無領取誘因。
四、教育局答辯書稱:「因囿於刑法第315之1『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故未留存證據」,純屬掩飾未實地訪查之飾詞,理由如下:
(一)彼等受指派調查本案,乃屬刑法第21條「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並非「無故」,縱使違法亦得阻卻違法。
(二)按其指述情節-「抽訪 3次皆見頭戴帽子、口罩之人,上班時間出現同一地點,走到離住處不遠轉角(約 200公尺處),…訪察人員開車行經北投西安街,又巧遇林員改騎腳踏車於該路段…」(證六),可見其所謂之訪查對象之活動皆非「非公開之活動」,且行動方式為徒步或騎腳踏車,反觀對造以汽車代步,其行進速度乃腳踏車或徒步所難望其項背,沒有理由追不上,其稱「未留存證據」純屬託辭。
(三)彼等係奉命「以正對不正」行使公權力,焉有 3次當場發現可疑客體,不但沒有留存證據,甚至連上前盤查驗明正身、釐清事實真相之舉措皆無?再者,與其窺伺申辯人北投房屋(其時為家人居住)之一馬當先萬夫莫敵之概,及勇往直前毫無瞻前顧後之態相較,豈只天壤之別?其所謂「查察事實真相」究所司何職?所行何事?其前後言行不一,理由矛盾,是其答辯顯不可採!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會政風室簽。
(二)94.3.3辯論庭筆錄節本。
(三)北市三玉國小人字第09230226100號函。
(四)93.2.5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乙份。
(五)教育局92.6.3北市教人字第09233631400號函。
(六)教育局行政訴訟答辯狀節本。
(七)教育局93.6.17抽訪報告箋。
(八)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0380號決定書招領通知單。被付懲戒人第3次申辯補充理由書(95年2月27日):
為交通費事件,陳報證據如下:
一、91.9.9起至91.12.16止穆俊龍暫代溪山國小人事主任職缺(證一)。
二、91.11.4穆俊龍曠職,緣由如下:據溪山國小總務主任楊朝立言:91.11.2 (星期六)為該校校慶,為統計當日學校需以公費提供多少便當數目,其曾詢問穆員當天是否參加校慶,穆員回答:不參加,無需準備他的便當!其既未在校慶出席,理應無補休之權,則 91.11.4應至三玉國小上班,然其卻不假未到。
三、91.12.1起迄93.2.28離職止,穆員調整申辯人之上班時間為
7:30至16:30。
四、91.12.2申辯人向三玉國小申訴工作時間不當。
五、91.12.19三玉國小函復申辯人,上班時間仍維持7:30至16:30(證二)。
六、91.12.30申辯人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證三)。
七、列舉穆員「假借公器,以報私仇」事例數則如下:
(一)調整申辯人之上班時間為 7:30至16:30(其他教職工人員皆為8時至16時)。
(二)誣指申辯人溢領交通費。
(三)以申辯人未附切結書(其他教職工人員皆未附)為由,通知出納組長收回子女教育補助費,而申辯人乃因其所提供之切結書內容與法令不符,故礙難照辦(證三、證四、證五)。
(四)不當查勤(證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北市教人字第 09150252000號函乙份。
(二)保訓會公地保字第910775911號函乙份。
(三)北市三玉國小人字第09230591500號函正本乙份。
(四)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切結書正本乙份。
(五)拒絕提供調查所得委託書說明函正本乙份。
(六)查勤通知書乙份。被付懲戒人第4次補充申辯理由書及聲請調查證據(95年4月6日):
一、聲請傳詢謝正君科長到會鑑定筆跡,及說明待證事項如下:
(一)第2次考績委員會委員提問及補充說明之經過情形。
(二)補充說明「騎機車後換腳踏車」者,究為周慶和?抑穆俊龍?在會中或會後補充?說明:
1.申辯人在第2次考績會提出3項疑點要求說明,不僅未獲答覆,反被命令退出會場,改由穆員入內說明,其經過情形及內容,申辯人未曾與聞,一無所知。
2.穆員自承:不但參加考績會,且列席回答委員之詢問(參公懲會95.2.22調查筆錄第4頁第4行及倒數第6行),而陳怡伶卻稱穆員「沒有參加」(參公懲會95.3.29 調查筆錄第2頁第7行及第3頁第6行),亦未親眼目睹「騎機車後換腳踏車」及「確定之說」二處筆跡為考績委員謝正君所修改,僅主觀認定出於長官之手。
二、補充申辯理由如下:
(一)穆俊龍將申辯人之上班時間自91.12.2起提早為 7:30上班,延後下班為16:30(參後附再申訴決定書第 5頁倒數第7行),非僅提早10分鐘(參公懲會95.2.22調查筆錄第2頁第9行)。
(二)周慶和於公懲會95.2.22調查筆錄第5頁第7行稱「第1次是邱視察前往,第 2次我與林峻頡同往(比對周員出勤表,日期應為92.5.29)」,再觀其92.6.17所擬便簽 (參申辯人94.4.15申辯書附證七第8行)「92.5.29上午10:30會同政風室林科員前往北投查訪」,其時已逾申辯人之上班出門時間,應無看見「林員從坡上往坡下走約 200公尺處騎機車 (參公懲會95.2.22調查筆錄第5頁第11行)」之可能;再者,周、林 2員皆證稱「調查之前,未見過申辯人(參公懲會95.2.22調查筆錄第7頁第12行、第 9頁第10行)」,試問:既不曾見過申辯人,如何指認戴帽子、口罩之人即為申辯人?三者,92.5.29 為周員之首次查訪,林員竟稱「周先生曾看過林員同樣之裝扮(參公懲會 95.2.22調查筆錄第9頁倒數第6行)」,雙方證詞明顯矛盾。
(三)周慶和92.6.17所擬便簽(參申辯人94.4.15申辯書附證七最後一行),及公懲會95.2.22調查筆錄第7頁第9行皆謂9
2.6.10前往北投調查曾請假,惟查周之出勤表,是日並無請假紀錄。
(四)周慶和自稱參與2次調查,第1次在92.5.29 與林員同往,第2次在92.6.6與邱員同往(參公懲會95.2.22調查筆錄第5頁第8行),惟林員卻稱2次均與周員前往(參公懲會95.
2.22調查筆錄第8頁倒數第3行)。
(五)邱慈霖指稱申辯人三番兩次至教育局(參公懲會 95.2.22調查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企圖營造對申辯人知之甚稔之假相,以合理化其確認戴帽子、口罩之人即為申辯人之理由;實則在開考績會前,其僅與申辯人聯繫過1次,申辯人兩次奉教育局人事室陳主任召見而至教育局,亦未曾與其有任何接觸。
(六)邱慈霖所稱「小路」(參公懲會95.2.22 調查筆錄第11頁倒數第 5行),究指溫泉路抑或新民路?二者最窄處之寬度均在 3公尺以上,足供二車併行無虞,且皆地處山腰人煙稀少,根本無交通壅塞問題,應無跟不上之可能。
(七)申辯人近10多年來僅擁有腳踏車,而無摩托車(請向監理所查證),且習慣於騎車時,加罩長袖外衣以遮陽避塵,到校始褪除外衣,邱員稱「在三玉國小之衣著與在北投住處所看到的相同」(參公懲會95.2.22調查筆錄第11頁第7行),即有未合;再者,騎機車後在何處換腳踏車?機車牌號?顏色?廠牌?全未有半點著墨。
(八)周、林、邱 3人證詞南轅北轍,漏洞百出,且均自承「查訪後,未提出書面報告」(參公懲會95.2.22.調查筆錄第
7 頁第5行、第9頁倒數第2行、第12頁第6行),以證明彼等請假出差之目的係到北投查訪,而非遭申辯人在考績會提出質疑後,方事後編導杜撰。
(九)彼等 3人奉命查察本案,已取得權力行使之正當合法性,係代表國家以正對不正行使公權力,理當正氣凜然放手調查,惟觀其陳述及報告,彼此前後內容互相矛盾,捨關鍵重點不查而就枝微末節,予人藏頭縮尾自縛手腳之印象,再查其調查程序漫無章法不堪驗證,對諸多疑點無法妥切解釋,實令人不得不對「業經實地調查」抱持高度懷疑。
證物:保訓會92公申決字第0026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第 5次補充申辯理由書及聲請調查證據(95年9月9日):
一、聲請傳喚謝正君(以下稱謝員)、穆俊龍(以下稱穆員)同時到會,當場書寫「騎機車後換腳踏車」、「確定之說明」等字句並送鑑定,以確認更改字跡究屬何人?並請謝員說明:93.2.5第 2次考績會為何命令申辯人退出會場,剝奪申辯人在場權之命令由何人決定?退場後會場內進行什麼活動?內容如何?說明:
(一)謝員在作證前,已與穆員串供套招完畢,其證詞顯有不實之處:
1.貴會提示第2次考績會議紀錄影本-議決之第3行「證」改成「確定之說」予謝員辨認,其自承為其所寫(參公懲會95.8.1筆錄第3頁倒數第7行),惟其後核對原本時,卻無意間改稱是李副處長之筆跡(參公懲會 95.8.1.筆錄第 4頁第10行)。若非「確定之說」為他人所寫,到會應詢前與穆員串供強記,焉有不識自己之字跡,而前後證詞不一?換言之,自己手筆一望即知,絕無誤認可能,亦難以「口誤」辯解搪塞;既則,則知為他人手筆,先前為何強稱為其自書?
2.貴會問:「穆員有無參加93年第 3次考績會議?」謝員答:「沒有,他所參加的應該是92.6.9之第13次考績會」。試問:謝員身為考績委員期間,參與之考績會不計其數,焉能在若干年後,清楚記得穆員所參加之日期、案由,甚至連第幾次皆能倒背如流?如何預測貴會提問而預作準備?
(二)穆員未受通知(證一),卻私自參與93.2.5第 2次考績會,由以下諸點可稽:
1.其自承:「考績委員有詢問我調查情形,我有據實以告」(參公懲會95.2.22筆錄第4頁倒數第 6行)。既曾報告調查情形,可見曾在該會現身,才有接受考績委員詢問之可能。
2.其自承:「我記得是我先進去,說明完了以後,我就先離開回學校,他才進去,開完會後,過了幾天,邱視察在電話中告訴我,那天甲○○的說明氣氛不好,被考績委員命令退場,案子可能要移付懲戒」(參公懲會95.5.4 筆錄第2頁倒數第6行)。所稱「開完會」當指93.2.5第2次考績會,而非92.6.9第13次考績會;否則92年時,如何預知與邱視察談及申辯人在93年第 2次考績會被命退場及案子移付懲戒之事?
3.申辯人親眼看見穆員遮遮掩掩出現在93年第 2次考績會場附近,基於上述 2點,依「案重初供」之法理,可認其曾參與第 2次考績會;然則何以承認後又矢口否認?豈非欲蓋彌彰?
二、補充申辯理由如下:
(一)申辯人前居北投所申報交通補助之公車起始點-上北投站(證二),須左轉石階而上至泉源路搭乘,而非右轉沿溫泉路而下,邱慈霖(以下稱邱員)、周慶和(以下稱周員)、林峻頡(以下稱林員)稱在溫泉路 158號附近守株待兔,豈非緣木求魚?顯見 3員連書面調查之前置作業皆無,遑論現場實地調查?
(二)溫泉路無公車通行, 故申辯人上班之動線,僅得左轉石階而上溯至泉源路上北投站,搭公車至北投捷運站,轉乘捷運至石牌站,換腳踏車至校,故不可能反其道走溫泉路下坡。
(三)申辯人無機車,且駕照於83.9.1即已逾期失效(參95.4.25監理處函)。
(四)溫泉路舊居地處山腰人煙稀少,屋外四周到處有大片空地可供停車(參公懲會95.8.24現場履勘照片第1頁至第 9頁),申辯人無自找麻煩遠至 200公尺外停車之理。再者,邱、周 2員指陳之機車停放處-溫泉路路牌下,為一畫有紅線禁止停車之下坡急彎道(參公懲會95.8.24 現場履勘照片第10頁),豈能停車?
(五)若3員發現「頭戴帽子、口罩之人」3次步行至豎立於 200公尺處之路牌下,騎乘機車下山,之後再到學校確認申辯人穿著之陳述為真,可見 3員當時主觀上並無法確信所發現之對象即為申辯人;否則何須有其後之確認動作?既無法確定,理應當場上前盤查驗明正身,釐清事實真相才是,然依下述理由,此應調查能調查之關鍵點,3 員卻率皆不查,僅行「注目禮」以對,寧捨近求遠,事後向明知「視申辯人如寇讎、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法應職權命其迴避之穆員」求證,則不僅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令人對其「業經實地調查」抱持高度懷疑而不具證據能力,茲分敘如下:
1.邱員稱:「第2次單獨開車停在溫泉路158號右前方,車頭朝甲○○住處」(參公懲會95.8.24筆錄第1頁倒數第6行)、「第 3次與周員開車同往,車停於溫泉路158號前空地,車頭朝馬路」(參公懲會95.8.24筆錄第2頁第1行)。
周員稱:「第2次與邱員開車同來,車停於溫泉路158號前空地,車頭朝馬路」(參公懲會95.8.24筆錄第2項第11行)、「第3次與林員到場,車停於溫泉路158號右前對面馬路邊,車頭朝下坡方向」(參公懲會95.8.24 筆錄第2頁倒數第5行)。
3次查訪行動3員均端坐車內,眼見「戴帽子、口罩之人」由其面前經過,走到 200公尺處,騎機車下山。查步行 200公尺至路牌處,加上換戴安全帽、掏鑰匙至啟動機車下山,前後約需 3分鐘;反觀3員除邱員1次車頭朝相反方向,迴車追趕時間稍窘迫外,其餘 2次車頭均處於隨時可往下開一發倏至之狀態,且地處山腰人煙稀少,鮮少車馬之喧,絕非「跟不上」所可搪塞。
2.退萬步言,縱使臨時發生狀況不及跟上,則下次理應記取前車之鑑或經驗傳承後繼者,改進追查方式,絕無 3次近距離接觸,3次均未留存證據無功而返之理。
3.何況其中2次,乃由2人同訪,且申辯人並不認識周、林
2 員,亦不知其銜命查察本案,更可分工協力進行跟監盤查,3 員所司何職?應行何事?不就是上前當場查個水落石出?豈有3次共5人次均端坐車內,目送該對象離開之理?
3 員奉命查察本案,已取得權力行使之正當合法性,係代表國家以正對不正行使公權力,理當正氣凜然放手調查,惟觀其陳述及報告,內容前後矛盾,捨關鍵重點不查而就枝微末節,予人藏頭縮尾自縛手腳之印象,不像警察抓小偷,反倒有角色互易之譏;調查程序漫無章法不堪驗證,對諸多疑點無法妥切解釋,實令人不得不對「業經實地調查」起疑。
(六)3 員查訪後,均未提出書面報告以證明彼等請假出差之目的係到北投查訪,甚至周員92.6.10 與林員出訪,卻無請假紀錄可稽(林員可能亦復如斯),換言之,請假紀錄與查訪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七)穆員棄三玉國小考績會之決議(證三)如敝屣,擅自否認該決議之效力,另建請教育局改派他人調查,即不應再將其黑手介入,左右市府考績會,不但剝奪就關涉申辯人重要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尚將申辯人逐出會場,兩次考績會皆不使與聞查訪過程之說明內容及置喙申辯餘地,逕依邱員說明後(參公懲會95.8.1筆錄第5頁第7行),強以「業經實地調查,事證明確」之黑箱作業作成決議,並拒絕申辯人閱覽卷宗,充滿上級對下級權力之傲慢,並露出自知不堪驗證之憂懼及心虛,何可謂對申辯人無何偏見?
(八)申辯人致三玉國小之說明函第 8行原文內容「恐變生肘腋」(證四),穆員誤植為「恐生肘腋」(證三),此謬誤竟原封不動出現在人事室獎懲答辯書內(參公懲會95.8.1謝員所提附卷第3頁第1行),更可見查訪報告內容援引自穆員無疑!綜據上述,3 員怠忽職守、驕恣貪惰,未依局長指示實地踐行調查程序,是抽訪報告無證以據申辯人有何違失,僅憑子虛烏有,臆測想像之詞,遽斷是非曲直,恣意臧否功過,要難謂非違法,祈請明鑒。
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北市府人事處93年2月5日第2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乙份。
(二)臺北市三玉國民小學91.7.19交通補助費申請表乙份。
(三)三玉國小92年第3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乙份。
(四)致三玉國民小學總務處說明函乙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書記,原服務於臺北市南港區胡適國民小學,91年 7月19日調至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三玉國小)服務,即以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路149之3號 4樓,向三玉國小申請交通補助費。91年11月17日被付懲戒人將戶籍遷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7樓之2,並以居住該新址為由申請變更上開補助,該校以其已提出戶籍證明及立切結書,同意核發。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於92年3月17日、4月14日先後接獲匿名向臺北市長檢舉被付懲戒人雖將戶籍遷往板橋,卻仍住北投,致有溢領交通補助費情事,教育局乃函請三玉國小依規定儘速查報,經該校函報教育局略以:因被付懲戒人現住板橋之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不願配合,且調查小組成員擔心被挾怨報復,請教育局改派其他單位調查等情,並檢附初步調查結果報告。教育局即指派該局人事室主辦、政風室協辦繼續查察,教育局由視察邱慈霖、股長周慶和主辦,政風室由科員林峻頡協辦。邱慈霖先於92年 5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單獨前往北投被付懲戒人住宅周圍瞭解地形,周慶和亦會同林峻頡於92年 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北投、板橋被付懲戒人住處瞭解地形與訪查;邱慈霖另於92年5月13日早上6時30分許,單獨駕駛汽車前往北投溫泉路,將汽車停於溫泉路158號門前右邊,人留車內,於早上7時許,見被付懲戒人頭戴帽子、口罩、揹粉紅色後背式背包沿溫泉路步行下坡(經邱慈霖汽車前),至約 200公尺處改騎機車前往北投市區,邱慈霖於同日上午赴三玉國小查看被付懲戒人所穿衣服及於同日下午電請該校人事室主任穆俊龍查看被付懲戒人之背包顏色,均與邱慈霖同日上午所看見者相同。92年6月6日上午 6時30分許,邱慈霖、周慶和一起駕駛汽車前往北投被付懲戒人住處附近,將汽車停於溫泉路 158號對面空地,面對溫泉路,2人留在車內,亦於同日上午7時左右看見被付懲戒人穿黃色衣服、頭戴帽子、口罩、揹後背式背包,步行下坡至約200公尺處,騎機車下山。92年6月10日上午 6時30分許,周慶和、林峻頡再度共同駕駛汽車前往北投被付懲戒人住處附近,將汽車停於溫泉路 158號對面路邊,人亦留在車內,同日上午 7時許,復看見被付懲戒人穿花色衣服、頭戴帽子、口罩、揹後背式背包,步行到離住處不遠騎機車下山。周慶和乃於92年 6月17日簽報教育局略以:
經 3次實地查訪結果,被付懲戒人確有居住北投溫泉路之事實,擬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除一次追回溢領金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經教育局局長核可後,教育局於92年 6月30日函復三玉國小辦理,三玉國小即依教育局函示追回91年11月20日至92年7月11日溢領之交通費共3,008元。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年3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2067000號函(附市長信箱、91年11月20日被付懲戒人交通補助費申請表、切結書、戶籍謄本)、三玉國小92年5月5日北市三玉國小人字第 09230226100號陳報教育局請改派其他單位調查本案函(檢附初步調查結果報告)、周慶和92年 6月17日調查便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年6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36314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3年第2、3次甄審、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等影本在卷可證,教育局人事室視察邱慈霖、股長周慶和、政風室科員林峻頡確有於上述日期實地調查並見到被付懲戒人,亦經邱慈霖、周慶和、林峻頡於95年 2月22日本會調查及邱、周2人於95年8月24日本會委員履勘北投溫泉路時供證屬實,有調查筆錄暨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及歷次補充申辯意旨略以:(一)其調至三玉國小人事室服務後,因曾檢舉該室主任穆俊龍曠職及申訴行政措施不當等,致遭挾怨報復,本案源於匿名黑函檢舉,三玉國小92年 4月10日考績會決議尊重隱私權,無須強求被付懲戒人說明。而穆俊龍仍陳報教育局派員調查,可見教育局之調查報告完全出自穆俊龍之手。(二)邱慈霖、周慶和、林峻頡 3人並未實地查訪,該3人於95年2月22日本會調查時供述之內容互不相符;且92年5、6月間正值SARS疫情蔓延,一般人外出多戴口罩,3 人所看見頭戴帽子、口罩之人何能確定是被付懲戒人?何以不趨前探問虛實而僅行「注目禮」?並赴三玉國小查證?被付懲戒人如於 7時步行下山需20分鐘,騎腳踏車至三玉國小需30分鐘,勢必無法在 7時30分到校,近10多年來被付懲戒人均騎腳踏車代步,機車駕照已於83年失效,自不可能騎機車下山。(三)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3年2月5日第 2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代表教育局列席之股長周慶和對於委員之提問「如何確定所見頭戴帽子、口罩之人是被付懲戒人」無法回答,乃召來穆俊龍,並由穆提供補充說明做為第 3次會議資料及多處修改會議紀錄之決議,足證本案是由穆俊龍一手主導。(四)92 年6月17日抽訪便箋何以政風室科員林峻頡未簽章,而由不相干之人代簽章?等情(詳見申辯書及歷次補充申辯書)。惟查,被付懲戒人參加初等考試及格於91年 4月22日在教育局分發服務學校時,是由邱慈霖主持,被付懲戒人當日曾提出問題,分發至南港區胡適國小後,多次請求調往北投地區,教育局人事室主任亦召見過被付懲戒人,邱慈霖又在教育局辦公室見過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調至三玉國小後,因與人事室主任穆俊龍相處不睦而向教育局申訴,邱慈霖亦曾與被付懲戒人面談過,已據邱慈霖於95年 2月22日本會調查時供述甚詳,被付懲戒人於次(23)日本會調查時亦不否認其事,故邱慈霖於92年
5 月13日、6月6日赴北投溫泉路實地查訪前,已對被付懲戒人印象深刻,而周慶和係於92年6月6日上午與邱慈霖同赴北投溫泉路查訪時第 1次見到被付懲戒人(按周慶和與林峻頡於92年 5月29日上午10時30許赴北投係為瞭解被付懲戒人住處周圍地形,故未看見被付懲戒人),92年6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與林峻頡第2次實地調查,相隔僅4日,當不致誤認。又被付懲戒人北投溫泉路149之3號4樓住處至溫泉路158號(即邱慈霖等人查訪時停車附近)之路段寬僅約 6公尺,屬山區道路,行人稀少,業經本會委員於95年 8月24日履勘現場時勘明,被付懲戒人經過該路段時,邱慈霖等在近距離當可清楚看見。92年 6月12日三玉國小新卸任人事主任(卸任人為穆俊龍)交接是由邱慈霖監交,交接完畢後,邱慈霖曾找新、卸任主任及被付懲戒人面談,並當面告訴被付懲戒人有人看見她在北投住處出入,被付懲戒人回應稱「我喜歡泡溫泉,而且北投是我的家,所以會來北投。」,已據邱慈霖於本會95年 2月22日調查時供證在卷,被付懲戒人於次(23)日本會調查時亦不否認其事,足證邱慈霖等3人所稱92年5、6月間先後3次在北投溫泉路被付懲戒人住處附近之溫泉路上看見被付懲戒人,尚屬非虛。至於邱慈霖等3人於95年2月22日本會調查時就查訪日期、查訪人等節供述雖有出入,當係因時隔近3年記憶不清所致,惟周慶和於最後1次查訪日後一週即92年 6月17日即簽擬查訪「便箋」,清楚記述實地查訪日期、參與人及所見之人等,「便箋」由政風室科員劉鎮宇會章,是因林峻頡之工作調整,亦據林峻頡供述在卷。
三、次查,被付懲戒人又辯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3年2月5日93年第 2次甄選暨考績會議時穆俊龍出現會場說明,事後曾提供調查資料供第3次會議使用及刪改該2次會議紀錄決議之文字,足證本案調查報告是由穆俊龍編導云云,惟據該 2次會議紀錄人即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股長陳怡伶、科長謝正君於本會調查時均否認穆俊龍有參加該 2次會議及刪改會議紀錄情事,並均供證會議紀錄係由陳怡伶、謝正君或會議主持人即人事處副處長李民實修正等情,經核對該 2次會議簽到表「出席」、「列席」欄均無穆俊龍簽名(被付懲戒人則均在列席欄簽名)。穆俊龍於95年2月22日本會調查時雖供述曾列席1次有關被付懲戒人懲處案之考績會並作說明,惟事後經其查明係列席92年6月9日之考績會,並提出該次會議簽到表為證,經核該次簽到表列席欄有穆俊龍、被付懲戒人簽名,足見穆俊龍所參加之考績會是92年6月9日而非93年2月5日。按穆俊龍係三玉國小人事室主任,證人邱慈霖、周慶和、林峻頡分別為教育局人事室視察、股長、政風室科員,證人陳怡伶、謝正君則為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股長、科長,均為穆俊龍之上級或上上級,衡諸常情,不可能為 3,008元之交通補助費案件,任由屬下穆俊龍編導調查報告或刪改會議紀錄,故被付懲戒人聲請鑑定穆俊龍、謝正君等人之筆跡,本會認無必要。
四、被付懲戒人復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2號、第396號解釋主張應給予辯論權、對質及詰問權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1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此為公務員懲戒法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調查證據所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法第29條規定「審議程序關於…人證…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於無違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制度情形下,始有刑事訴訟法之準用,並非直接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等之規定。上開第21條既規定本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係採職權進行主義,並非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復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本會審議案件,原則上採書面審理,並非採言詞辯論、對審制度,故刑事訴訟法以言詞辯論、對審制度為前提之交互詰問制度及規定,亦不在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所定之準用範圍內。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6號解釋文末「…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乃係對於相關法律之修正方向,有所闡釋,在現行法上尚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之主張或舉證,與本件議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被付懲戒人於91年11月17日將其戶籍遷往板橋市○○路,並依92年4月10日三玉國小考績委員會92年第3次會議決議,向該校提出新址之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92年 4月11日居住該址之證明,雖可證明其有居住新址,惟其同一期間仍有居住北投溫泉路之事實,已如上述,依據臺北市政府87年10月12日府人四字第8707943200號函修正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員工搭乘火車、…,並均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復依91年12月25日府人四字第 09123476000號函修正之同一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員工搭乘火車、…。員工如有二處以上住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住所申請交通補助費」,此有該注意事項 2份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任職三玉國小91年11月20日申請變更交通補助費之行為跨於新、舊注意事項實施期間,惟均與87年修正之注意事項第 4點「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及91年修正之注意事項第 4點「員工如有二處以上住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住所申請交通補助費」之規定不符,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