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3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83年3月1日起就任新竹縣尖石鄉長任內,對於鄉公所內工程發包之核准、訂底價、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等事項,均具有主管之權能,屬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4年間,被付懲戒人擬就新竹縣○○鄉○○村○○○段第1054號、旱 1之53號等二筆土地,辦理錦屏村集會所整地工程,乃委請國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展公司)之人員邱祝賀,就上開工程擬具計劃書,依工程計劃書中之估算表記載,上述兩筆土地可採得土石 63,753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市價,計可售得6,375,300元,扣除整地成本5,507,758元後,如合法招標,鄉公所至少有 867,542元之利得。嗣被付懲戒人以鄉公所名義,檢具整地工程計劃書,於84年 5月25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該府以上開二筆土地非屬公共造產用地,要求該所逕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詎被付懲戒人未依該函指示,猶於84年 9月27日再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准而遭退回。被付懲戒人經徵詢友人吳永康意見,見吳永康有意承包,該縣議員雲天寶復願撥付小型工程款20萬元為工程款,乃再與國展公司之人員邱祝賀聯繫,囑邱某再將計劃書之底價壓低,以利吳永康得以借牌比價方式得標,邱祝賀乃將採取之土石賣價,自原先之每立方公尺100元,大幅降低為每立方公尺60元,並將整地成本列計為 4,034,439 元,俾使所估得之工程底價得以接近雲天寶議員所提供之20萬元。被付懲戒人於第二份工程計劃書完成後再函報新竹縣政府,惟仍遭退回,被付懲戒人不知警惕,執意將工程發包與吳永康承作,明知吳永康係借用聖烽等營造商之牌照進行工程招標或比價,竟意圖使吳永康獲得承包該工程,藉以獲得工程款並出售土石得利,最後終由吳永康借牌之聖烽營造商得標。吳永康得標後,於85年 4月30日與尖石鄉公所簽約,並將工程轉包與張添貴,張某在未取得雜項工程執照之情形下進行整地,將該二筆土地之土石運至山下,伺機出售,其利益達 2,295,100元。被付懲戒人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他人,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等情,移送審議。惟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上揭違法行為,至遲於85年 4月30日即已終了,而臺灣省政府係於95年 9月11日才以府人二字第0950010537號移送書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同月13日收文,此有上開移送書上蓋有本會總收件章可稽。本件被付懲戒人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10年,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