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3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員,93年 9月12日下午 3時30分許,與警員陳信原將嫌犯周智田解送至二林分局刑事組辦公室時,陳員負責證物照相與電腦傳輸等準備工作,被付懲戒人負責看管周智田,惟被付懲戒人甲○○疏於注意該辦公室牆上固定鋼架上之戒具係舊式腳鐐,銬鐶較手銬寬鬆且容易掙脫,仍使用該戒具銬住周智田,復背對周員忙於複訊前置作業,致當日下午 3時50分許,周員掙脫戒具脫逃,被付懲戒人發現上情後,隨即積極查緝,並於當日晚間10時25分許,將周智田查緝到案。
二、案經該分局函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甲○○涉嫌過失致人犯脫逃罪,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9月27日94年度偵字第67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9月13日彰檢榮勇94偵字6737字第39396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服務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漢寶派出所,於93年 9月12日擔服10至12時巡邏勤務,於10時30分至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新生國小前,當場查獲周智田駕駛乙部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貨車(當時停於路旁),當場在車上注射毒品海洛因,經申辯人逮捕帶回派出所偵辦後,於15時許再將嫌犯解送至分局偵查隊後,將卷宗及人犯交由偵查隊值日員,經值日員指示將嫌犯銬於偵查隊辦公室牆壁,固定鋼架之戒具上,因偵查隊辦公室鋼架之戒具上只有一付手銬,申辯人即將嫌犯右手銬於鋼架之戒具上。惟事後檢討才知該付手銬實為舊式腳銬,其外型與手銬相似才會讓申辯人誤解為手銬,不久值日員再度指示需再製作扣押物筆錄、扣押目錄表、嫌犯尿液姓名對照表及筆錄複訊等工作,因此無法專責兼顧嫌犯之戒護,以導致嫌犯有機可乘,掙脫逃逸。
二、申辯人於15時50分許發現嫌犯掙脫逃逸,隨即通知所長及分局勤務中心圍捕,申辯人立即與所內同仁動員,積極展開佈線追捕。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離脫逃時間 6小時),申辯人接獲情資,獲悉周嫌可能藏匿於○○鄉○○村○○路 ○○○號,遂即趕於上址庭院前,再度將脫逃嫌犯緝獲歸案。
三、申辯人所服務之派出所,員警含所長共9人,當天只有5名員警值勤(3名輪休,1名請休假),警力嚴重不足,申辯人自前一天20時起( 9月11日),即開始服勤『(9月11日20-22巡邏,22-08值班、9月12日08-10備勤、10-12巡邏(本次巡邏時查獲周智田持有海洛因),12時起偵辦周智田毒品案』,至15時50分人犯脫逃時,已經連續服勤19小時,申辯人因睡眠不足,精神狀態已達極端負荷,又專心思考複訊筆錄工作,以致無法兼顧人犯之戒護而分心,致讓人犯有機可乘,掙脫逃逸。
四、此事件至今申辯人仍深感懊悔及自責,請體恤基層員警的辛勞,從輕處分等語。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漢寶派出所93年9月11日及12日5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
證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737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員,於93年 9月12日下午 3時30分許,與警員陳信原將嫌犯周智田解送至二林分局刑事組辦公室時,陳員負責證物照相與電腦傳輸等準備工作,被付懲戒人負責看管周嫌,惟被付懲戒人竟疏於注意該辦公室牆上固定鋼架上之戒具係舊式腳鐐,銬鐶較手銬寬鬆且容易掙脫,仍使用該戒具銬住周嫌,復背對周嫌忙於複訊前置作業,致當日下
午 3時50分許,周嫌掙脫戒具脫逃,被付懲戒人發現上情後,隨即積極查緝,並於當日晚間10時25分許,將周嫌查緝到案。案經該分局函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過失致人犯脫逃罪,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9月27日94年度偵字第6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13日彰檢榮勇94偵6737字第39396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