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3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技士,違法事實如下:
(一)未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許員自93年 1月起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未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經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經查許員未經申請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規定(附件1)。
(二)違反商標法被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許員自93年 1月起偕妻(謝金蓮)一同前往中國大陸批貨返臺販賣,因而違反商標法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執行完畢(附件2)。
二、甲○○書面報告:自任公職以來奉公守法,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未諳相關法令規定,致違法請予從輕處分,檢附報告書 1份(附件3)。
三、本案係依據臺南縣政府政風室95年6月14日政查字第0950002
094 號函轉法務部政風司95年6月6日政五字第0951109283號函辦理(附件4),並經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95年第 4次會議決議(附件5),以許員違反商標法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入出境紀錄。
附件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000000南院慧刑盈94易1167字
第0950029807號)及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7號)。
附件3:甲○○95年8月14日報告書。
附件4:臺南縣政府政風室95年 6月14日政查字第0950002094號函。
附件5: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95年第 4次(95年8月15日)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違反商標法,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本案申辯如下:
一、陸委會吳主委釗燮最近已透露政府開放措施:「政府決定,讓十職等以下的基層公務員,和警四階以下的基層員警,也可以到大陸去旅遊。」並表示希望各機關能夠積極協調標準措施。爭取不合時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修正案」。
二、申辯人體恤妻子一人孤單赴大陸地區,遂偕同前往大陸觀光,致未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即行前往,情有可原。
三、所謂「他山之石,可以攻錯」,故利用休假出國吸取新知,充實自我,自89年調新化鎮公所服務迄今,辦理相關觀光業務,諸如新化老街、公有市場、形象商圈規劃、街役場、楊逵館、自行車道、極限運動場、中興林場攤販區、體育公園綠美化案、垃圾場修繕復育、廚餘○○○鎮○○道路設置,這些業務規劃案是於日本、韓國、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歐洲等國觀光時蒐集的相關資料,予以融入,完成上級交付任務,回饋鄉里。
四、申辯人偕妻赴大陸地區(自93年起出入境之起訖及次數如下:93年 2月29日至93年3月5日、93年11月21日至93年11月25日、94年 2月24日至94年3月1日),於臺南縣調查站與檢察官傾訴過程中,因告諭申辯人同意涉案,以符妻涉案全案減刑辦理結案;因不讅相關規定並顧及家中圓和,避免家庭破裂,稚兒無辜;反致違反規定始料未及。
五、申辯人自75年擔任公職從未犯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對於本案無故意犯罪動機,歷年申請休、病、事假全在規定內(無兼職之情事);因學歷低微未諳商標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以遭致違法處分亦為始料未及;望請各位長官體恤為申辯人顧及家庭之無奈,自承犯罪並已經法院判決易科罰金結案。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技士,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93年 2月29日至93年3月5日、93年11月21日至93年11月25日、94年2月24日至94年3月1日,先後3次偕妻謝金蓮搭機出境,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共同連續購買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由其妻謝金蓮在臺南市○區○○街 ○號所經營之「衣衫精品服飾店」內,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違反商標法案件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95年 4月24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7月12日南院慧刑盈94易1167字第0950029807號判決確定函、被付懲戒人95年8月14日報告書、臺南縣政府政風室95年 6月14日政查字第0950002094號函、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95年第 4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及臺南縣新化鎮公所95年10月19日所人字第0950013929號函附卷足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公務員非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中國大陸地區,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內政部依92年12月29日修正之該條例第9條第9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及前此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即明。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即擅赴中國大陸地區,違反上開規定,又其違反商標法部分觸犯刑罰法律,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