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4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於95年
2 月25日12時30分許,非服勤時間,在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後,騎乘重型機車與民眾張金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李員多處擦傷,對方無人傷亡,經警方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李員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張民酒精濃度值為 0毫克。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案李員於95年8月25日判決確定,並已於同年9月2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5年 8月30日雲院隆刑虎壬95虎交簡字第68號確定函。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在95年 2月25日假日中午與妻舅至朋友家中食用燒酒雞後,騎乘重型機車,依正常方向行駛,欲返回住家,於13時50分許,行駛至客厝村 145號公路客厝路口,適逢綠燈,當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見對向車道車輛尚距路口甚遠,遂開始左轉,未料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分界線以西 1.4公尺處,突然有部急速行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且任意變換車道失控,以致尾隨在機車之右後方,並由右後方追撞申辯人右髖骨,而致我人車倒地嚴重受傷,經管轄分局施以酒測後始知超過標準值。全案為息事寧人已撤回對造傷害之告訴,並接受公共危險罪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結案。
二、申辯人做事一向小心謹慎,案發前雖有食用燒酒雞,但並無醉意,可以正常行駛道路,亦無違規行駛行為,實在不知會超過酒測標準值,如知道超過標準值,絕不敢貿然行駛道路。本案之發生係因自用小客車司機違規行駛所致(如移送書附件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讓轉彎已達中心處且行至分界線之機車先行),並非申辯人食用燒酒雞後,有違規行駛狀況,以致影響他車行駛,或因酒醉自行摔倒,而發生事故。況且發生後除體傷未癒(左手機能喪失)外,並遭受調職處分,已受到應有的懲處,迄今內心所受創傷,無可言喻,真是後悔莫已。
三、申辯人自從事公職35年來,一向奉公守法,戮力從公,曾受記功40次、嘉獎 506次,並無絲毫過失發生(僅受連帶申誡 1次),且五分之四考績列甲等。此次發生公共危險案,並非有意,而是無法預防的無奈意外,除自我檢討外,懇請各位長官委員姑念係被害者的初犯,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議決,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調查員,於95年 2月25日12時30分許,在友人住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3時40分許,乘騎 NVD-073號重型機車,沿該縣元長鄉境內 145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嗣途經該路○○○鄉○○路○○路口,擬左轉彎時,適有張金泉駕駛之EX-6
269 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直行而來,因張金泉疏未減速讓已先抵達路中心左轉之被付懲戒人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因而使被付懲戒人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右腓骨骨折及手足多處擦傷等傷,旋據報處理之警員至醫院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8毫克,顯示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虎尾簡易庭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付懲戒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酒精含量0.78毫克,顯示其精神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開刑事簡易庭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被付懲戒人申辯爭執其當時無駕駛上之精神障礙云云,既未為確定判決所採,所辯即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又本件車禍咎責,依判決所示,固應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張金泉擔負,且被付懲戒人已因而受有腓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然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堪予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