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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44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 ○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負責辦理臺中市區之「公寓大廈管理」項目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處理「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8、9屆管理委員會間之紛爭,接受當事人招待至餐廳用餐及至「KTV 」消費飲宴,因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緣自89年底起,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1段「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以下簡稱文二社區)」住戶間不睦,衍生第8屆、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糾紛未已(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程序瑕疵),民刑紛爭不斷。被付懲戒人竟於90年 1月初即介入且在幕後主導及指示第 8屆管理委員會李民山等人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提出陳情、檢舉「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有瑕疵、應為無效等情,被付懲戒人於90年 1月11日以九十府工管字第005961號函認定該會議無效。第 9屆管理委員會卓惠凰等人因而不服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90年 5月30日被付懲戒人得知行政訴訟已經提起,藉口調解「文二社區」第8、9屆管理委員會間紛爭為由,主動邀約雙方及其所委託之「台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付懲戒人與馬中泉、張森柏、李榮祥等 4人於臺中市○○路「漁港餐廳」用餐,餐畢馬中泉見被付懲戒人毫無起身付款之意,便自行支付餐款新臺幣(下同) 2,500元,被付懲戒人仍意猶未盡提議續攤,馬中泉提議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阿房宮 KTV」消費飲宴,打烊時馬中泉見被付懲戒人仍舊無起身付款之意,只得籌款支付該筆消費3萬2千元。同年6月2日被付懲戒人下班後,又藉口討論「文二社區」紛爭之事,邀約雙方再度到「阿房宮KTV」消費飲宴,嗣後仍由馬中泉買單支付7千元。被付懲戒人之犯行經人向臺中市政府政風室檢舉,政風室調查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於臺中市政府召開考績委員會時,曾提出報告書答辯,惟不為委員會所採信,經無記名表決結果,仍認定情節重大應予移送懲戒並停職。依上所述,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6條第 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被付懲戒人答辯之報告書。

證三:臺中市政府9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一、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有二個派系(一為李民山,二為卓惠凰、張森柏、馬中泉等人),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程序有瑕疵、開會人數不足、召集人未經合法程序推選、召集人身分非區分所有權人…等,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多次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檢舉、陳情。申辯人於90年間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職,眼見該社區愈演愈烈,而北屯區公所承辦人李儲白因未妥善處理,遭該社區前主任委員李民山於90年 5月29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瀆職」告訴(如附件一),復向北屯區公所提起「國家賠償」告訴(如附件二),但該社區亂象並未解除,遂轉向本府檢舉、陳情。申辯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90年 1月11日九十府工管字第5961號函,認定該社區於89年8月20日(李民山)及89年12月2日(卓惠凰、張森柏、馬中泉等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瑕疵、不符規定,該二次會議均屬無效在案(如附件三)。足見申辯人係秉公處理,並非起訴書第 5頁所載:「失卻行政中立之立場」。臺中市議員陳清景及該社區卓惠凰等20餘名住戶於90年 2月14日前來本府聚眾抗議、辱罵本府官員,當時工務局副局長劉應榮、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紀英村、行政室法制課課長洪誌宏、課員凌春祥等多人可為證人。申辯人於90年3月曾接受住戶要求邀集二派系在社區內進行第1次調解,並告知雙方應以和為貴,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沒有瑕疵情況下改選委員,切勿使社區癱瘓,以免大家之權益受損。該社區卓惠凰因不服本府90年 1月11日九十府工管字第5961號函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本府答辯狀如附件四。案經內政部90年5月21日台九十內訴字第900298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駁回其訴願在案(如附件五)。由此可知,申辯人處理公務皆秉公辦理,並非起訴書第

5 頁所載:「利用執掌所賦予公權力從中干預、偏頗、主導」。申辯人處理文二社區案件時,雙方尚請多位臺中市議員施加壓力,且均由雙方來函陳情、檢舉後申辯人才秉公辦理,並非申辯人「干預、主導」;另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記載:「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駁回其訴願,足見申辯人處理本案並未「偏頗」。90年 5月30日該社區前主委李民山及多位住戶復來辦公室吵鬧,要求本府必須認定90年 4月15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而無效。申辯人懼怕因處理不當,遭該社區住戶李民山等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瀆職告訴,復向本府提起國家賠償告訴,造成本府之困擾及損失,又擔心另一派卓惠凰、張森柏、馬中泉等人因本府認定其會議無效再來本府聚眾抗議、污辱本府各級官員,造成本府各級官員難堪、顏面無光,遂於90年 5月30日當日下班後再度邀集雙方協調,時值用餐時刻,馬中泉主動提議在某餐廳用餐。用餐時,申辯人勸告雙方:「若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爭議時,應向北屯區公所申請調解或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告知其會議瑕疵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所在,請各位放下成見,為免損及全體住戶的利益,請雙方合作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避免會議召開程序之瑕疵,切勿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今日晚餐由申辯人請客…等語」。不料,申辯人於赴洗手間時馬中泉即先行支付晚餐費用,申辯人拿出 2千元欲分攤餐費,遭其婉拒。申辯人於事後一星期內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回請馬中泉用午餐,當日吃麵食及點若干小菜,以茲回應。90年 5月30日晚餐後,馬中泉再以臺語相邀「續攤」,申辯人係外省人,當時聽不懂臺語「續攤」是什麼意思,遂拒絕他們。並非起訴書上所載是申辯人要求「續攤」,申辯人連國語之「續攤」二字眼都未曾用過,更不可能以臺語說出「續攤」二字,可見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未予詳查即草率記入起訴書,實乃冤枉。張森柏、馬中泉等人於偵查時供稱係由申辯人要求「續攤」,實乃該二人蓄意報復之奸計。該二人何以會報復呢?係因申辯人再以90年 9月13日九十府工管字第129352號函(如附件六)認定該社區卓惠凰、張森柏、馬中泉等人於90年 4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因此懷恨在心,說謊話蓄意誣陷。地點由馬中泉選定在臺中市○○路 ○段○○○號5樓,為放鬆心情、藉唱歌以化解雙方仇恨、敵意,申辯人遂勉強同意前往,並非主動要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申辯人到達現場後,上 5樓先行察看營業場所是否合法?發現其建築物使用執照為視聽歌唱場所,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附件七),知悉該地點為合法之場所,且並無小姐陪侍,亦非所謂之色情場所,遂放心與馬中泉等人進入該KT

V 消費。當時即告知馬中泉申辯人要分攤此次消費,但遭其當場婉拒。申辯人酒量非常差,喝了幾杯就喝醉了,遂倒下睡覺、休息,後來聽到有女性之聲音,才知是馬中泉叫來的小姐,當時發現情況不對,想要離開現場,無奈不勝酒力,無法開車回家,且為避免酒後開車,只有倒在該KT V內等到酒醒後再設法離去。申辯人事後於90年6月初即將1萬多元交給王令中(馬中泉的老闆),並告知是分攤以前KT V之消費。後來因獲悉 KTV消費金額甚多,申辯人不願對方負擔太大,而王令中又拒絕接受申辯人再次分攤消費款,故由申辯人出資購買偽鈔辨識機18臺交給王令中拿去賣,其賣得之錢全歸王令中所得,作為分攤先前 KTV之消費款,以上情節確屬事實,詳臺中地方法院調查筆錄(如附件八)。但承辦檢察官認為不足採信,故起訴之,實乃冤枉。文二社區住戶檢舉卓惠凰、張森柏、馬中泉等人於90年 4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如附件九),經申辯人 3個多月詳細調查,再以90年 9月13日九十府工管字第129352號函(如附件六)認定該社區卓惠凰、張森柏、馬中泉等人於90年 4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申辯人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從中干預、偏頗、主導,伺見紛爭益熾、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乃蓄意接受招待。」相反的,申辯人雖與李榮祥、張森柏、馬中泉、王令中等人去 KTV消費,事後仍以90年9月13日九十府工管字第129352號函認定90年4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根本無圖利嫌疑,亦無所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二者之間亦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因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申辯人果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接受招待,何以會打電話向王令中、馬中泉等人告知欲分攤KTV消費款?又何以事後於90年6月初將1萬多元、7月6日將偽鈔辨識機交予王令中拿去賣,作為分攤 KTV消費款?當承辦檢察官偵察時,申辯人曾極力要求檢察官:「我要與王令中對質」,但該檢察官不予理會,逕為起訴,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足證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即草率起訴,造成天大之冤枉。王令中於偵查時供稱申辯人交予其 1萬多元係投資合夥,並非是分攤 KTV消費,與經驗法則不符。因申辯人與王令中才剛認識幾天,並不熟識,豈有立即投資合夥之理?若真係投資合夥,應有投資計畫,載明雙方投資金額、利潤分享、拆帳方式等,惟申辯人與王令中並無該投資計畫。且申辯人出資購買偽鈔辨識機交給王令中,由王令中拿去賣,其賣得之錢全歸王令中所得,而王令中始終都未出一分錢,豈是投資合夥?申辯人交予王令中 1萬多元,王令中也未去買、賣偽鈔辨識機,又豈是投資合夥?以上事實,足以證明申辯人確實有分攤 KTV之消費款,並非接受招待。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裁判書有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某種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始稱相當。」然調解之權責單位係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辯人並無職權調解該社區之糾紛,是故於90年 5月30日下班後邀約文二社區雙方用餐、協調,再去 KTV消費,並非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亦無從證明以上行為與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故罪名應不成立。起訴書草率認定,顯係檢察官嚴重誤會。檢附最高法院判例二則影本(如附件十)。臺灣省政府91年7月9日府人二字第0910010193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其違法失職事實欄記載:「同年 6月 2日甲○於下班後,又藉口討論文二社區紛爭之事,邀約雙方再度到阿房宮 KTV消費…,」與事實不符。由證人馬中泉證稱:「在 6月初的一個星期六中午,甲○來到我們公司泡茶聊天,直到 5點多王令中請我們二人到他家吃飯,後來在王令中家中甲○接到紀坤臨的電話要找他喝酒…」(偵查卷第 308頁反面,如附件十一),被告至台宇公司找馬中泉僅係純聊天,並非藉故討論「文二社區」之事,而公訴人為使被告有利用其職務之嫌疑,竟杜撰係為討論文二社區糾紛之事,顯係臆測之詞;再者,由現場之情形觀之,申辯人係受紀坤臨之邀約,並未利用職務要接受馬中泉招待結帳,而是馬中泉搶著要結帳,故此部分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公訴人以證人馬中泉及張森柏二人之語稱係因被告要求再「續攤」,馬中泉隨即會意而提議前往台宇公司負責管理之位於臺中市○○路 ○段○○○號敬貿大樓5樓有女子陪侍之阿房宮KTV消費飲宴,而至隔天淩晨6時許,而馬中泉及張森柏因見被告未有起身付帳之意,只得籌款支付該筆消費款3萬2千元,因而認定被告係利用職務而為接受不當利益。

然而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中已明白指出:「須具有某種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申辯人邀約馬中泉等至漁港餐廳,所談之事,係為勸和文二社區雙方和平相處,不要一再製造糾紛,以免損及全體住戶之權益,而張森柏在偵查時供稱:「…我以本人並未獲得委員會授權,尚須徵詢委員會同意為由,未當場表示同意,…」(偵查卷第 238頁正面,如附件十二),依此而言,縱係與張森柏、馬中泉等人至阿房宮 KTV消費,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則不無疑問。且申辯人否認其有要求續攤,而依張森柏供詞係申辯人「要求續攤,馬中泉說瞭解。」(如附件十二);而王令中則供稱:「…馬中泉和甲○已站在門口,馬中泉即提議前往阿房宮KTV續攤,…」(偵查卷第269頁,如附件十三);而馬中泉則供稱:「…結束後到餐廳門口,甲○提起馬總要不要再找個地方聊一下,我與張森柏楞了一下,想說如果紛爭解決好,就再找別地方,阿房宮KTV是我找的。」(偵查卷第307頁,如附件十四)。張森柏等三名證人對於究係由何人提議續攤、被告要求接受不當飲宴是如何提議,其說詞均有所不同,若果係被告所提出,何以三人之證詞會有如此差異?而被告所收受之不當利益亦與其職務上並無對價之關係,而公訴人稱係利用職務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又查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嫌係以要求、期約、收受為其要件,且其要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經查張森柏於漁港餐廳時即明白表示其未獲得委員會之授權不能作主,而且被告所提出之解決方案於文二社區而言實是有益而無害,既然證人張森柏其無法作主,而被告又未要求至KTV消費,縱其至KTV消費,又何以見得與其職務有關?若申辯人至 KTV係利用職務,但證人張森柏即已表示其未獲授權,而被告亦未要求張森柏等人招待至KTV消費,方答應使卓惠凰之第9屆管委會合法化。相反的,被告以90年 9月13日九十府工管字第129352號函認定卓惠凰、張森柏、馬中泉等人於90年 4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不得謂被告於當天晚上至阿房宮 KTV消費而遽為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之行為;況且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以90年 9月13日九十府工管字第129352號函同意由譚悌明出任管理負責人一職,而被告為顧及文二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而同意由譚悌明出任管理負責人,因而造成卓惠凰、馬中泉、張森柏等人不滿,懷恨在心,遂於90年 9月19日起便向有關單位檢舉被告瀆職,由其行為可知,舉發人根本係挾怨報復,其所為之證詞根本有偏頗。

二、公訴人以申辯人未曾負擔上開消費之金額,顯係利用職務收受不當之利益,然此顯與事實不符,茲陳如后:被告辯稱其於90年 6月初交予王令中1萬6千元,而公訴人則以被告於每月有提領2萬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而認被告所提領之錢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王令中1萬6千元,然此部分應係為事實,因:

(一)查被告其所提領之金額係由其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所提領,此部分經被告提出存摺,應可證明被告曾提領一筆錢。

(二)公訴人以證人馬中泉稱:(你事後了解,甲○有無付給任何人任何款項來分擔?)「都沒有,王令中也沒告訴我。

」(王令中說隔一、二天後,甲○有給他 1萬多元來分擔?)「沒這回事,當時我還在公司,可以確定。」。然而觀馬中泉之證詞,約係臆測之詞,因馬中泉自民國90年 3月間起,即陸續侵占台宇公司之款項,並遭台宇公司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被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件十六。而馬中泉其於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係於90年6 月11日離職,詳91年 6月11日訊問筆錄,如附件十七,顯見當時證人馬中泉、王令中二人之關係緊張,王令中對於被告交付 1萬餘元之事是否一定會告知馬中泉,不可以王令中未告知馬中泉而遽為認定被告無負擔消費之金額。況且馬中泉於90年 6月11日離職,王令中豈有再透過馬中泉向文二社區要該筆服務費之理?故馬中泉稱係因文二社區不願負擔該筆消費款後,被告方願負擔一半之事,根本係子虛烏有,反係被告於馬中泉、王令中拒絕被告負擔消費額,被告先支付 1萬餘元予王令中,再於7月6日以獨資購買偽鈔辨識機交給王令中去賣,其賣得之錢全歸王令中所得,以作為補償王令中之損失。

(三)又由馬中泉其於偵查中供稱:「…隔了幾天後,甲○打電話問我費用如何處理,我說可以報公帳。」(偵查卷第30

7 頁反面,如附件十八),再參酌王令中於偵查中供稱:「事後二、三天甲○主動打電話給我們說,他要分擔這一筆費用,他拿出 1萬多交給我,我就拿給我太太處理。」(偵查卷第 290頁反面,如附件十九),又參照張玉燕證詞:「當時王令中他們去阿房宮 KTV飲酒後約一個星期有給我1萬2千餘元,稱是甲○要分擔在阿房宮 KTV飲酒的費用,但甲○和王令中間之金錢往來,我不清楚。」(如附件二十),顯而易見,被告確實有交付錢予王令中,只是此筆費用其用途究係為何,於理上應為分擔消費款始為合理。

(四)又若如王令中所稱所交付之 1萬餘元係為投資偽鈔辨識機之投資款,其為安撫張玉燕,故偽稱為甲○所分擔之錢。

然查若該筆錢係為投資之金額,然而何以被告於90年7 月

6 日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領取2萬2千元,與王令中一起到忠明路與崇德路口的一棟大樓購買偽鈔辨識機?(見臺中地方法院91年 5月14日訊問筆錄,如附件八)而且錢係由被告出錢,顯而易見,王令中供稱其先前所交付予張玉燕之錢,第 1次供稱係為安撫張玉燕而稱係甲○分擔之酒錢,第2次則供稱為合資購買偽鈔辨識機之錢,應第1次之證詞方較為合理。而公訴人雖以王令中對於張玉燕敬重戒慎之態度,而認為王令中不敢從中牟取 4千元,而認為被告所交付之1萬6千元係為投資偽鈔辨識機之費用,然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由證人王令中於臺中地方法院證稱:(你說被告事後有說分擔消費款,情形如何?)「被告過了好幾天,6月份的時候,他有打電話到公司給我,00000000 號,他說『那個多少錢他要付一部分』,我馬上拒絕,說不用了。…我有跟被告提起要會算有無賺錢的事情,被告說不用了,他說就算是他之前欠我的,就算了,」(見臺中地方法院91年 5月14日訊問筆錄,如附件八)。

又參酌馬中泉於臺中地檢署偵察時亦供稱:「…隔了幾天後,甲○打電話問我費用如何處理,我說可以報公帳。」(如附件十八)顯而易見,被告曾對王令中及馬中泉均提及分擔費用之事,但均遭拒絕,但被告仍然將其應負擔之部份交付予王令中,況且本案中,於 5月31日當天,張玉燕於調查局中機組偵察中供稱:「…當天在阿房宮 KTV的花費多少,我不清楚,但我記得馬中泉當時向我解釋,張森柏已有提款,要我不用擔心,事過約一週後,馬中泉要求我支付當時之花費,但遭我拒絕。」(如附件二十一)。由此可見該筆費用台宇公司及文二社區根本不負責,故被告將錢直接支付予王令中,但王令中僅交付其中1萬2千元予其配偶張玉燕,此部分由張玉燕於偵查中供稱:「…所以我先生拿給我時就告訴我說這個錢就這樣攤掉了,我沒有再追問這筆錢的來源及它的用途,我不知道。」(偵查卷 423頁,如附件二十二)。此在在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王令中1萬餘元,而王令中夫婦收了被告的1萬餘元,並未去買、賣偽鈔辦識機,足證明這 1萬餘元並非投資,而是被告分擔之 KTV酒錢。又由被告與王令中既然曾一起去購買偽鈔辨識機,其資金均由被告支出,姑且不論被告有無分擔其應負擔之酒錢,然由被告、王令中及馬中泉之供詞可知,馬中泉稱係該筆酒錢台宇公司會負擔,而王令中則稱不用被告負擔,但被告仍有分擔之意,故以購買偽鈔辨識機為回報予王令中,而王令中與被告一起去購買偽鈔辨識機之後,被告即未再與王令中拆帳,而將偽鈔辨識機賣出所得之金額全歸王令中所得,依此而言,縱係於 KTV消費之金額未於當場支付,被告於事後亦分擔部分金額,此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利用職務而收受不當之利益有間。而公訴意旨中,以被告身為一名公務員卻假藉調解名目而主動接受招待,出入不正當之色情場所,寅夜笙歌直至天之方明。然而由90年 5月30日之情形觀之,被告為雙方調解,若如公訴人所云,係利用職務而接受招待,然而當時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雙方根本未達成協議,文二社區管委會及台宇公司根本不需宴請被告,此可由張森柏於偵查中及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其無權答應被告所提之條件可證;而至阿房宮 KTV消費雖係由張森柏及馬中泉付帳,但由被告事後行為可證,被告確有支付其應負擔部分款項,公訴人不得謂被告與證人等調解後即至 KTV消費而遽為認定其係利用職務要求接受招待。再者,由證人張森柏於偵查中供稱:「甲○於擔任建築管理業務承辦人期間除接受招待至阿房宮 KTV飲酒作樂外,有無向你或管委會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沒有」。(見偵查卷 281頁,如附件二十三)。若云被告果有利用職務之便要求接受不正當利益,何以僅此一次而已?而於6月2日當天之飲宴,係由紀坤臨要約,根本與職務無關,公訴人欲入罪於被告,將一般之應酬視為利用職務,顯有誤會。綜合以上觀之,申辯人之行為並未違法,亦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亦即未觸犯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規定;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第16條之規定;同時未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情事。

另申辯人行為之動機、目的係為使文二社區避免癱瘓,勸告二派系雙方能放下成見,為免損及全體住戶的利益,請雙方合作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避免會議召開程序之瑕疵,切勿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等。而90年 5月30日晚餐後去阿房宮 KTV消費,因當日嚴重酒醉及疲勞,無法開車離開,以避免酒後駕車造成危險,遂等待酒醒後於隔日早晨6、7離開,並非職蓄意逗留該場所。其地點均係由馬中泉指定、提議,且費用均由馬中泉主動支付,蓄意拒絕由申辯人支付或分攤,足見馬中泉係有設計圈套並於事後伺機誣陷職入罪之意圖。申辯人之行為,並未使用任何不法手段。申辯人之生活狀況良好,品行端正,而檢察官未有確實憑據,僅憑揣測,竟於起訴書第 6頁記載:「…足見其平日從事公務已慵懶成性,竊取上班時間進行私務更成習慣、…」等不實指控,實乃偏頗之詞,敬請明察。

申辯人於91年3月7日接受臺中地檢署訊問時,即向承辦檢察官極力陳述,申辯人於事後相當懊悔,因為喝醉酒去KTV 才誤事,遭人懷恨、報復、舉發,請求檢察官原諒並給予職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足見申辯人確實有悔意。承辦檢察官、書記官蓄意未記載於偵察筆錄內,卻於起訴書第 9頁記載:「足見其確無悔改悛悟之心,…」,實乃冤枉,敬請明察。另該社區之紛亂與數十件民、刑事訴訟,係因二派系雙方早在88年起就產生嚴重磨擦、對立及仇恨,雙方均經常來函要求本府處理,並非由申辯人所造成。但起訴書第 9頁卻記載:「…處理該社區之紛爭明顯偏頗,並深切影響、擴大該社區之紛亂與訟爭直至無期等情,…」實乃冤枉,敬請明察。懇請議決不受懲戒,在司法尚未判決確定前准予申辯人申請復職等語。

三、申辯人前開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無罪」在案,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89號、93年上更(二)字第150號、94年重上更(三)字第108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公訴人不服該判決,又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申辯人無罪確定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 108號判決文第18、19頁記載:「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據該府於94年 8月11日以府都管字第0940144341號函覆本院稱:

經查本府都市發展局業於93年10月26日府都管字第0930166699號函載,使用管理課公寓大廈業務管理範圍並未包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或住戶間之糾紛調解。…該函所稱『積極行為』係指該員出於好意邀集爭執雙方進行協調,在業務範圍外較「積極」處理市民所遭遇問題,並非意旨該協調行為係屬本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公寓大廈管理業務範圍云云。又訊之證人紀英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26日府都管字第0930166699號函已明確指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或糾紛調解,均與使用管理課之業務無關等語,…關於本件糾紛之「調解」應非屬被告之職務範圍。…既然調解文二社區管委會紛爭非屬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實無可能就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報酬,當然無法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判決文可知,甲○係出於善意在業務範圍外「積極」處理市民所遭遇問題,且與職務無關。於90年 5月30日參與協商之「文二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聘雇之總幹事李榮祥、第9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張森柏,既均未經獲得第8屆、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亦均未當場表示同意被告調解該紛爭時所提出之方案,被告與雙方當事人均未達成任何協議,堪予肯認。從而,縱係被告與張森柏及馬中泉等人至阿房宮 KTV飲宴,亦顯與其職務行為無何干係,即便他人交付不正利益,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該不正利益即非賄賂,應無收受不正利益之可言,亦即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之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不正利益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始能成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二者間既欠缺對價關係,顯難繩以該罪責,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 108號判決文第19、20頁。是以,馬中泉之「先行」支付上開餐飲費用,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其後支付代墊款給張森柏之卓惠凰、李玉珍亦陳稱無行賄被告之意思與動機;吸收該費用之台宇公司王令中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支付該等餐飲費用以招待被告,益見被告所為,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 108號判決文第25頁)。申辯人係於臺中地檢署開始調查本案前即完成分攤消費款,蓋因申辯人於90年6月3日業已將1萬6千元交給證人王令中,王令中僅將其中1萬2千元交給證人張玉燕作為分攤餐飲費用,以上事證為歷次法院審理所肯認在案;而臺中地檢署係於91年 2月25日才開始調查本案,果若申辯人欲圖自己不法利益,何以事後主動將其應分擔之部分交付予王令中?顯見申辯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之可言,亦無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又本件糾紛之「調解」非屬申辯人之職務範圍,亦即非申辯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已如前述,則本件申辯人之身分、職務自亦無從對「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台宇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有何足以憑藉之影響力或機會可得圖利甚明。申辯人受臺中地檢署起訴後,深感懊悔,惟申辯人行為之動機、目的,係為使「文二社區」避免癱瘓,勸告第8、9屆管委會能放下彼此敵對之心態,為免損及全體住戶的利益,請雙方合作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避免以往會議召開時程序之瑕疵,切勿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維持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完全係出於善意;且為了避免雙方再度到臺中市政府喧鬧、抗爭、辱罵直屬長官,或對臺中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等不必要之麻煩,乃邀約「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榮祥等人餐敘、協商,係出於「積極、主動」為民眾處理紛爭,絕非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此外,申辯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認定會議有效與否,係秉公處理,並無任何偏頗情事,應不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稱「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懇請鈞會明察。又被申辯人所為,係於下班後,並無佔用上班時間之情事,且用餐地點及阿房宮 KTV係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使用執照,其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又領有合法申請立案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菸酒零售業」,該場所並非色情場所,無女子陪侍,其相關證件業附於補充申辯書內,敬請 鈞會參閱。

四、綜上論述,複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申辯人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之犯行,不能證明申辯人犯罪、違法、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懇請鈞會明鑒。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 1項:「…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訂有明文,是依據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懇請鈞會依同法第24條,為申辯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俾免冤抑,或惠賜申誡處分,以玆被付懲戒人警惕,永銘在心,申辯人爾後必當謹言慎行,無任感禱。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刑事自訴狀。

附件二:臺中市政府90年6月11日九十府行法字第80038號。

附件三:臺中市政府90年1月11日九十府工管字第005961號。

附件四:臺中市政府90年2月26日九十府工管字第22852號。

附件五:內政部90年5月21日台 (九十)丙訴字第9002981號。

附件六:臺中市政府90年9月13日九十府工管字第129352號。

附件七: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8年 1月16日八八中工建使字第00531號。

附件八:訊問筆錄。

附件九:檢舉函。

附件十:78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要旨。

附件十一:偵訊筆錄。

附件十二:偵訊筆錄。

附件十三:偵訊筆錄。

附件十四:偵訊筆錄。

附件十五:(無此附件)附件十六:偵訊筆錄。

附件十七:偵訊筆錄。

附件十八:偵訊筆錄。

附件十九:偵訊筆錄。

附件二十:偵訊筆錄。

附件二十一:偵訊筆錄。

附件二十二:偵訊筆錄。

附件二十三:偵訊筆錄。

附件二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判主文通知。

附件二十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89號刑事判決第29頁。

附件二十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6號。

附件二十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15、16、17、18頁。

附件二十八: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

附件二十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第26、27頁。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負責辦理臺中市區之「公寓大廈管理」項目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自89年底起,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1段「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以下簡稱文二社區)」住戶間不睦,衍生第8屆、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糾紛未已(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程序瑕疵),民刑紛爭不斷。被付懲戒人竟於90年 1月初即介入且在幕後主導及指示第 8屆管理委員會李民山等人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提出陳情、檢舉「第 9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有瑕疵、應為無效等情,被付懲戒人於90年 1月11日以九十府工管字第005961號函認定該會議無效。第 9屆管理委員會卓惠凰等人因而不服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90年 5月30日被付懲戒人得知行政訴訟已經提起,藉口調解「文二社區」第8、9屆管理委員會間紛爭為由,主動邀約雙方及其所委託之「台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付懲戒人與馬中泉、張森柏、李榮祥等 4人於臺中市○○路「漁港餐廳」用餐,餐畢馬中泉見被付懲戒人毫無起身付款之意,便自行支付餐款新臺幣(下同) 2,500元,被付懲戒人仍意猶未盡提議續攤,馬中泉提議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阿房宮 KTV」消費飲宴,打烊時馬中泉見被付懲戒人仍無起身付款之意,只得籌款支付該筆消費3萬2千元。同年6月2日被付懲戒人下班後,又藉口討論「文二社區」紛爭之事,邀約雙方再度到「阿房宮 KTV」消費飲宴,嗣後仍由馬中泉買單支付 7千元。被付懲戒人之犯行經人向臺中市政府政風室檢舉,政風室調查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於臺中市政府召開考績委員會時,曾提出報告答辯,惟不為委員會所採信,經無記名表決結果,仍認定情節重大應予移送懲戒並停職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6條第 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罪嫌部分,不惟為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有貪污圖利情事,且該部分之違法行為之刑事責任,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5556、645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 15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從而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法行為,即失所依據,自應不受懲戒。

三、次查被付懲戒人對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於90年 5月30日因調解「文二社區」第8、9屆管理委員會間紛爭事宜,主動邀約雙方及其所委託之「台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馬中泉、張森柏、李榮祥等人於臺中市○○路「漁港餐廳」用餐,餐畢馬中泉見被付懲戒人毫無起身付款之意,便自行支付餐款 2,500元,被付懲戒人仍意猶未盡提議續攤,馬中泉提議前往「阿房宮KTV 」消費飲宴,打烊時由馬中泉籌款支付該筆消費3萬2千元。同年6月2日被付懲戒人下班後,又為討論「文二社區」紛爭事宜,邀約雙方再度到「阿房宮KTV」消費飲宴,嗣後仍由馬中泉買單支付7千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申辯稱渠事後分攤消費金額,並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情事,且渠事先看過該阿房宮KTV 係合法營業場所,並非色情場所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申辯意旨),縱經被付懲戒人提出附件七、八為證。然查被付懲戒人申辯亦自承渠酒量非常差,喝了幾杯就喝醉了,遂倒下睡覺、休息,後來聽到有女性之聲音,才知是馬中泉叫來的小姐云云在卷,足見當時確實有女陪侍不虛。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自應謹慎從事,乃竟涉足有女陪侍之 KTV餐廳,飲酒醉倒,其行為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所提各項證據及申辯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爰依法酌情議處。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