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4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前於小港分局任內因於勤餘酒駕肇事,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勤餘應邀飲酒:被付懲戒人前於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警員任內,於95年 3月26日20時許勤務結束(證1),應該所義警分隊長方蒼賢邀宴,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方隊長住處(高雄市○○區○○路○○○號之18)餐敘飲酒。
(二)駕車肇事:約於20時40分許餐敘結束,被付懲戒人駕駛 VX-1339號自客車離開欲返回屏東住處,途經高雄市○○區○○街 ○○○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蘇昶源所騎乘 YCH-161號重型機車後車尾,又擦撞趙孝倫騎乘之 M6R-802號重型機車後車尾,該M6R-802號重機車又擦撞前方由郭世文騎乘H9A-815號重機車後車尾,致機車騎士蘇某等 3人倒地,頭部、身體及腳部分別受傷就醫,其中蘇某傷勢較嚴重,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證2)。
(三)經調查移送偵辦:小港分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到肇事現場處理查詢(證3),發現被付懲戒人有飲酒跡象,經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值為1.16毫克,第 2次提供漱口水漱口後酒測值為 0.9毫克(證4),小港分局經訪談調查(證5),以被付懲戒人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6)。
(四)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6月27日95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證7),復於95年 8月11日雄院隆刑廉95年度交簡字第1677字第 40561號函:「本院受理95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案,已於95年7月24日確定在案」(證8)。
二、行政責任:
(一)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點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者,有關懲處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當事人應調整服務地區(證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爰以95年 3月28日高市警人字第0950020532號令將被付懲戒人調至楠梓分局(證10),被付懲戒人旋於95年 3月29日報到就職(證11)。
(二)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所應擬議免職情形者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送懲戒(證12),本府警察局以范員涉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爰於95年 8月30日高市警人字第0950057835號獎懲建議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該署以同年9月7日警署人字第0950116385號書函核復略以,范員擬予移付懲戒一案,准予照辦(證13)。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5、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證14)。
(四)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證2、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訪查工作紀錄表1式及調查筆錄。
證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犯人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6月27日95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8月11日雄院隆刑廉95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第40561號函。
證9、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28日高市警人字第0950020532號令。
證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就職傳知單。
證12、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證13、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7日警署人字第0950116385號書函。
證14、公務員服務法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警員任內,因於95年 3月26日晚上20時下班後,派出所義警分隊長住處邀宴後欲返回住處時,駕駛VX-1339號自小客車不慎發生擦撞車禍。
因發生當時馬路車輛繁多擁擠,而前方機車不知是何種原因突然緊急煞車,以致申辯人因閃避不及不慎追撞前方由蘇昶源所騎乘的YCH-161重機車後車尾,及由趙孝倫所騎乘的M6R-802重機車後車尾,而該M6R-802重機車又往前衝撞到前方由郭世文騎乘的H9A-815號重機車後車尾,致機車駕駛蘇昶源、趙孝倫等二人分別受輕傷,另郭世文未受傷,當車禍發生後申辯人即刻連繫派出所與
11 9救護車前來處理及救護送醫治療,申辯人當時即在現場協助幫忙救護及等候交通隊前來現場測繪,並向交通隊與前來處理派出所警方坦承酒後駕車肇事。
申辯人於發生後馬上到小港醫院探視對方先後共4次,並於第2天即與趙孝倫及郭世文達成和解,而另一當事人蘇昶源因住院觀察一星期至無後遺症後出院,均由申辯人主動聯絡商談賠償事宜多次,並申請高雄市小港調解委員會協調共 2次,目前尚在協調中。
申辯人於整件事故發生前後,均本著不逃避、不引人非議勇於負責設法補救的處理態度,在不影響警譽讓傷害減輕到最小程度的原則下,與對方當事人達和解及祈求原諒,並痛改前非決心戒酒,更於勤務時規勸飲酒的朋友引以為戒,希望各位長官能本著體恤之心,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減輕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小港分局警員任內,於95年 3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友人家中飲用白蘭地酒約 2杯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號前時,因酒醉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H9A-815號、M6R-802號重型機車之蘇昶源、郭世文、趙孝倫3人,致前開
3 人人車倒地,蘇昶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趙孝倫受有右臉、右腹部、右腳踝、左手腕挫傷之傷害,郭世文則未受傷(前 2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已於95年 7月24日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8月11日雄院隆刑廉95年度交簡1677字第40561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