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4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於95年 5月15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里○○○○路萬靈宮前,不慎與民眾張章三所騎乘之 VQR-67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民倒地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7毫克,全案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公共危險罪函送偵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虎交簡字第 152號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案於95年9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虎交簡字第 15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5年 9月25日雲院隆刑虎壬95虎交簡字第152號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現服務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擔任警勤區警員之工作,於95年5月15日上午5時20分因酒駕與人發生車禍,致對方輕微受傷,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法辦,並經簡易判決在案。申辯人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酒駕與人發生車禍,係於95年5月14日下午7時至祖厝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親戚家中熱鬧而飲酒至12時,期間因人甚多乃不知不覺中多喝幾杯,但申辯人當時並無馬上駕車返回家中(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南 3-6號),即在自己的祖厝家中睡覺至翌日上午 4時左右,申辯人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以為已經酒醒了,醒後即駕車返回莿桐家,不料要快到莿桐鄉家的時候,在臺一線西螺段有一百姓張章三騎乘機車VQR-
67 0由農路騎出來在95年5月15日5時20分發生擦撞,致對方輕微受傷,經西螺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於95年 5月26日調解以新臺幣20萬元與對方張章三和解在案(如附件)。
二、本案申辯人以為已經有睡覺休息了,酒精成分應該沒有了,且睡醒休息之後感覺精神狀況良好,才會駕車回家,熟料發生車禍才知酒精成分還有,但申辯人不是故意要酒駕,因為本身為執法者,常時時刻刻遵守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提醒。
三、本案之發生適申辯人連續休假中,並不是勤餘前、後喝酒,申辯人也都秉持上班不喝酒。希上級長官給申辯人一次反省的機會,給予最輕的懲戒。
四、本次申辯人喝酒發生交通事故,依法究辦(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申辯人已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易科罰金新臺幣 3萬
6 千元(如附件),申辯人一定深深檢討,痛改前非,做好一位為民服務、維持社會秩序的好警察。
五、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調解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於95年5月14日下午7時至1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親戚家中飲用啤酒 6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5年 5月15日凌晨4時許,駕駛B9-7456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 5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萬靈宮前,不慎與張章三所騎乘之 VQR-67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章三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5年9月22日判決確定,並已執行易科繳納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虎交簡字第 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9月25日雲院隆刑虎壬95虎交簡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且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