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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5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技工,負責基隆至頭份間各辦公、營業處所水電工程之修繕、發包、驗收等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2年 3月間出借甲種電匠執照給台力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力公司)負責人林圳隆,以便其能掛牌營運承攬水電工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3年2月至6月間,以不符之廠商估價單陪台力公司投標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工程,且明知台力公司估價均有偏高情形,仍在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以示核閱,進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價紀錄上,圖利台力公司,使台力公司得以順利陸續標得臺汽公司工程。而甲○○擁有甲種電匠合格證書,明知「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年久銹蝕無法修復,已無遷移價值,仍與台力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依該合約規定工程應於83年6月30日前完工驗收,惟台力公司無故遲至83年8月20日始完工,詎甲○○不僅未依合約規定逾期完工每日需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三,向台力公司索取賠款,竟協助台力公司順利領取全數工程款,致生損害於臺汽公司。又甲○○於83年 6月14日,經辦南天電業行負責人林清旺承攬臺汽公司基隆站之候車室、調度室、二樓宿舍用冷氣機暨月台冷氣機用冷卻水塔維修工程時,明知工程估價單內所列工作項目中,有未予換新,係以舊品抵充,且亦未完全修復,應不得驗收付款,詎甲○○仍基於圖利之犯意,協助南天電業行順利領取工程款,致生損害於臺汽公司。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5605、19891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案發後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偵訊時,即自白坦承:「其實際的作法是因台力公司過去承包工程品質良好,所以其通常會找台力公司,由台力公司準備三家廠商估價單來議價後,即將工程發包出去…因為這些工程都是緊急的,其只求將這些工程發包出去…有關台力公司的估價單其有詳加審核,至於其餘二家估價單,其僅大略看一下,偶而在上面蓋章代表看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 19891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等情,而深知悔悟。申辯人所經辦自82年9月20日起至83年8月 1日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基隆頭份間各辦公處所水電工程達 420件,有臺汽公司各站場聯繫單彙整表乙份足稽(附件),而台力公司所承攬申辯人發包之工程僅 9件,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後認定:「然被告林圳隆確仍有施作上開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係承包工程之代價,且其所得之利潤為2萬9,888元 (不含稅,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25%,實際所得為2萬2,416 元,並未逾當時承包工程之合理利潤範圍,自不能謂係被告林圳隆不法之利益,換言之,臺汽公司縱使由其他廠商承包該等工程,承包商仍有合理之施工報酬利潤,被告林圳隆承包該等工程所獲得之款項,並未超逾被告林圳隆承包該等工程應得合理報酬之範圍,實難謂有何不法之暴利可言,亦無致臺汽公司受有何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二)字第 225號刑事判決第18頁第25行起至第19頁)等情無訛。

三、申辯人職務所承辦業務係零星設備修理,多為緊急搶修之工事,如水管破漏、電器設備損壞、斷水、斷電、廁所不通等刻不容緩應儘速趕工完成而修復供正常使用之工程,且因臺汽公司站場旅客眾多,更需儘速趕工完成,以免遭旅客抱怨投訴之情形下,申辯人為求好心切,以致未嚴守臺汽公司訂定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等作業規定,致觸犯本案刑責,惟申辯人絕無違背臺汽公司之任何利益,且亦無圖利任何第三人之情事。經此事件,申辯人日後當嚴守法令,如遇困難,應報告長官協助處理,切勿再自行使宜行事,以求合法又適時完成使命。申辯人懇請貴會能予被付懲戒人自新機會,再為國服務,實感高德。

三、證據:91年2月27日刑事陳報狀影本1件。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汽公司(現為交通部所屬事業單位)第一運輸處(於90年7月1日移由民營化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技工(技術士),負責該運輸處基隆至頭份間各辦公處所、營業處所水電工程之修繕、發包、驗收等業務,於83年2月至6月期間,承辦臺汽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6千元、「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金額16萬 1千元、「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金額1萬1千元、「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金額6萬9千元、「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金額3萬2千元、「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金額4,505元、「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金額 4萬8千元、「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金額 4,500元、「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金額7千元等9項工程時,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已於88年 6月 2日廢止)及臺汽公司訂定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等規定,營繕工程授權金額60萬元以下至1萬2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金額1萬2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詢價擇廉辦理」。林圳隆為台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被付懲戒人借用甲種電匠執照掛牌經營業務,林圳隆為承包臺汽公司工程,乃先後向不知情之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等廠商,索取已蓋妥印章之廠商空白估價單,由林圳隆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水電師傅填寫不實估價內容交付臺汽公司,進行不實議(比)價程序,計提出之廠商估價單有:翔偉電機有限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B標、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翌盛電機有限公司(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長隆水電行(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維達水電工程行(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 A標、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長鴻水電材料行(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 A標、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 B標、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共有水電材料行(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及國田實業有限公司(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正程),其中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已停止營業,長隆水電行係被付懲戒人實際負責,而以其配偶呂碧華名義設立。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各工程取得林圳隆所提出台力公司及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後,明知其他廠商之估價單係林圳隆向其他廠商取得自行填寫估價不實之工程價額,仍與林圳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在部分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以示核閱,進而製作簽辦單,以各廠商估價單為附件,作為簽呈文書之一部分,列明該工程招商估價結果,以台力公司估價最低,擬請准予招商施工之旨,將不實之事項,均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呈(簽辦單)及議(比)價紀錄表等文書上(其中議(比)價紀錄表文書係「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呈上級核閱,而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汽公司,台力公司順利先後取得前開 9項工程承包,並施作完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與林圳隆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被付懲戒人、林圳隆各有期徒刑7年,均褫奪公權5年,被付懲戒人、林圳隆不服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及林圳隆部分撤銷,認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被付懲戒人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且林圳隆確有施作本案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係承包工程之代價,所得之利潤2萬9,888元,並未逾當時承包工程之合理利潤,難認其有不法之利益,亦無致臺汽公司受有何損害,改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論以被付懲戒人、林圳隆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 9月22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11月14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15605、1989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 225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 9月25日院信刑莊字第0950014670號判決確定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辦理本案 9項工程未遵守臺汽公司訂定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等作業規定,致觸犯本案刑責等情,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83年 6月14日,經辦南天電業行負責人林清旺承攬臺汽公司基隆站之候車室、調度室、二樓宿舍用冷氣機暨月台冷氣機用冷卻水塔維修工程總額 8萬

700 元時,明知工程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中,「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價額1萬5,000元)、「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價額5,000元),未予換新,係以舊品抵充,且未完全修復,應不得驗收付款,詎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圖利之犯意,協助南天電業行順利取得工程款,致生損害於臺汽公司云云。經查,此部分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被付懲戒人、林清旺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林清旺所承包之10匹馬力馬達確已換新,2 匹馬力馬達之報價則為修理無需換新,冷氣已全部依約修復並正常運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與林清旺有何共同背信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故意與行為,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林清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277號),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確定,有上開93年度上更(二)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在卷可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承辦該案有何違失情事,此部分應不予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