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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53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休職,期間各壹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及補充意旨略謂:

壹、被付懲戒人乙○○係外匯助理作業主管、甲○○係外匯經辦員,涉嫌違法操作外匯交易之失職情事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乙○○及甲○○利用親友名義申請結匯,未依敘作當時該行牌告即期匯率辦理,而擇當日較優匯率結匯,獲取利益NTD$336,883 元。其中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方式(虛存虛提臺幣、外匯存款),或未透過臺幣帳逕以結購結售兌換傳票互轉等方式違法操作外匯,套取匯兌差價

NT D$216,117元(詳如附表)。上述不法利益由甲○○分配分別存入乙○○配偶及甲○○親友帳戶或提領現金,有虧職守暨違背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

二、未依中央銀行訂頒「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事項」、「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該行「買賣即期外匯匯率處理要點」、「外匯存款業務處理要點」處理業務部分:

(一)⒈「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6條:「指定銀行應

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登記證明文件,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第 9條:

「指定銀行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詳實填報,其績效並列為中央銀行授權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或審核指定銀行申請增設辦理外匯業務單位之重要參考。」⒉「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3條(一)

匯出匯款業務:1之⑴:「其以新臺幣結購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辦理。指定銀行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詳實填報。」⒊「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

事項」第 6條第(二)項:外匯「指定銀行應確實輔導申報人審慎據實填報。申報人申報之結匯性質,與其結匯金額顯有違常情或與其身分業別不符時,應輔導申報人據實申報後,再予受理…。」由上述三點可知,央行為確實掌握各項外匯交易以穩定國內金融,賦予指定銀行輔導客戶據實申報之責任,並以指定銀行辦理之良窳為其考核之重要依據。被付懲戒人張、李二員受臺灣銀行聘用任外匯主管及經辦,責無旁貸應為該行負起輔導客戶據實申報之責,以協助央行外匯管理及避免該行遭受央行處罰。惟其二人明知邱玉芳係乙○○配偶,邱聰水與甲○○有密切金錢往來關係,卻對渠等二人謊報結匯原因未予導正。例舉如87.9.8. 邱玉芳購買旅行支票,匯款用途填寫「留學」,87.3.11.楊聰水購買旅行支票,匯款用途填「留學」,當日再以林黎紅、曾素月名義賣出,結售名義為旅行剩餘退匯。張、李 2人怠忽職守實已有故意明顯之過失。

(二)「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事項」第 6條第(一)項:「申報書之填寫事關申報人之權益,除申報人不識字外,指定銀行不得代為填寫申報書。如為代填案件,仍需由申報人蓋章,以明責任」。

惟此次查核之各筆交易,其申報書多為甲○○筆跡,且其申報書上均無委託代理行為之表示。故亦無第 4條第

(二)項「受理委託代辦結匯申報案件,應查驗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委託之事實」之委託情事,未受委託卻代填申報書行為明確,有違央行規定。

(三)「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4條:外匯存款業務第(四)項結購及結售限制:「以新臺幣結匯存入外匯存款及自外匯存款提出結售為新臺幣,其結購及結售限制,均應依匯出、入匯款結匯之相關規定辦理」。又第 3條匯出及匯入款業務第(一)及(二)項1憑辦文件:「…及查驗身分文件或登記證明文件後辦理;…」及「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事項」第 5條(一)之1「應確認係申報人本身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避免利用他人額度申報結匯。」央行外匯局88.2.22.(88)台央外伍字第 0400294號函說明第一項亦規定:「應確認係申報人本身之外匯收支或交易,再予受理,以防止借用人頭結匯案件之發生」。則結購、結售外匯存款時,結購結售申報人應與外匯存款存戶為同一人殆無疑義。惟經查張、李二人辦理本案,其結購、結售申報人與外匯存款存戶存款人不同,所在多有。而買賣旅行支票,亦有利用人頭分散買賣之嫌(均詳如移送書附件),明顯違反央行規定。

(四)「臺灣銀行外匯存款業務處理要點」第12條開戶手續:「存戶開戶時限本人或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本行派員查實辦理,填具印鑑卡,連同款項一併交與本行…」。該行各項存款之開戶均規定需由本人於印鑑卡親簽,惟張、李二人利用親友名義開立外匯活期存款及新臺幣綜合存款操作外匯,其印鑑卡之筆跡多出自行員之手,有違本行之規定。

(五)「臺灣銀行買賣即期外匯匯率處理要點」第 2條第(一)項:每筆交易額或同日同客戶之買入與賣出交易總額在:⒉「一萬美元(含)以上或等值其他掛牌外幣者:

美元得在當時掛牌匯率可加減優惠範圍內,美元以外其他掛牌外幣得在本行當時掛牌匯率加減千分之二範圍內與客戶議價承作」。第(二)項:「營業單位為爭取優良新戶或因業務競爭需要,需以優於當時可加減優惠價之匯率承作時,應詳實評估該客戶對本行各項業務之貢獻度,營業單位如願意負擔匯率價差,且該價格未偏離市價過鉅時,美元部分可逐筆與國外營業部或財管部議價。…」。均已明確規定該行授權辦理優惠匯率,需於當時掛牌匯率可加減優惠範圍內辦理,如超過可加減優惠範圍,則非屬授權範圍,需詳實評估後逐筆與總行有關部門議價並作成議價單備查。張、李二員未依規定辦理,而係擇當日掛牌最優之匯率,同時辦理外匯買賣,以當日沖銷方式謀取不法之匯兌差價,其操作手法有違該行規定。

三、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部分:

(一)取款憑條未詳實驗印,經查有帳戶名不符及印鑑錯誤等情事者計37筆。存提款時帳號戶名需相符及印鑑正確始能辦理應無疑義,張、李二員所為已達違反銀行員一般作業應有認知及該行86.4.28.銀稽乙字第 06042號函說明二第三項「存款傳票帳號戶名應詳加查對一致後始予記帳核章」。

(二)行員經辦本人存款業務,違反該行85.2.3.銀稽乙字第01847號函說明第二項:「…少數分行行員提領款項時,有由其本人辦理驗印、記帳及出納等工作情事,易滋生弊端,應請注意改善…」之規定。

(三)轉帳交易故意以先記貸方後記借方(實為虛存虛提、買空賣空方式,即臺、外幣存款帳戶內無存款餘額,先虛進存款(貸記)隨即領出(借記),並以該款項做為買賣外匯交易,最後存提款及買賣外匯相互軋平)方式達到套取差價利益之目的,嚴重違反該行85.2.10.銀稽乙字第02209號函說明(一)第6項:「核章人員應特別注意轉帳傳票應填妥對方科目並應先記借方再登記貸方…」之規定。

(四)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並代填存、提款憑條辦理存提。違反該行85.9.11.銀稽乙字第13696號函說明第1項:「嚴禁行員一人辦理互為牽制之數項工作或代存戶保管存摺、印鑑,代辦存、取款項,代還放款等,主管人員對業務處理程序,應善盡覆核責任…」之規定。

(五)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 100萬元或等值外幣收付傳票,未經甲組人員或授權之乙組人員及丙組人員事前核章,違反「臺灣銀行傳票核章程序及審核注意事項」。

(六)受理存戶領款時,其存摺貸方最近列印之款項如係由聯行輸入,未以電話洽詢對方主管人員,經確認無訛後始予以付款,並於傳票上註明對方主管人員級職姓名。違反該行82.5.10.銀營乙字第06108號函規定。

(七)轉帳傳票未確實填寫對方科目,存摺存款有摺存入其存摺未經櫃員(授權額度內交易)或核章人員於存款金額前逐筆核章。違反該行86.4.28.銀稽乙字第 06042號函說明二第(九)及(十三)項規定。

(八)交易金額逾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存、匯交易之驗印及記帳作業為分由不同人員處理,違反該行 88.10.30.銀營乙字第18315號函規定。

(九)辦理外匯定期存單質借,未撥入存款人外匯活期存款帳戶。違反「臺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質借作業要點」第 4條「…質借之外幣並應撥入該借款人之同幣別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規定。

(十)借用楊聰水優綜戶透支,及以虛存虛提方式操作外匯,兌取差價利益,有違「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九)、(十三)條規定。

四、上述所列缺失,係考量張、李二員於本案延續期間之內心犯意,而假設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純就中央銀行頒發之規定及該行相關規章條文說明其違規事實。然若依該行於案發後查核所見,上述缺失應非疏忽,而係張、李二員同謀共犯,以複雜之交易規避規定,二人上下其手破壞銀行內部控制,以為獲取不當利益之必然手段。

五、本案癥結所在為:

(一)張、李二員未依該行「買賣即期外匯匯率處理要點」之規定處理外匯交易匯率,反利用職權之便,擇優敘作從中套利。

(二)違反央行前述各項管理辦法,違規利用人頭戶連續進行外匯交易。

(三)長期未以自有資金交易,而係利用虛存虛提、買空賣空之違法帳務處理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其慣用方式為:

於其存款帳戶無存款餘額情況下,先行偽存美元或臺幣並登錄於電腦,再提領該不實存款,以為賣匯或買匯之資金來源,同時並作反向交易(買匯或賣匯),兩相沖抵套取不當之匯兌價差。

六、被付懲戒人乙○○、甲○○二員之行為核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銀行專案查核報告。

證二:操作外匯案關係帳戶清單。

證三:操作外匯交易彙總表。

證四:操作外匯交易資金來源分析彙總表。

證五:操作外匯交易案交易方式明細表共76紙。

證六:「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指定銀行

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事項」、「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該行「買賣即期外匯匯率處理要點」、「外匯存款業務處理要點」全文。

證七:「臺灣銀行傳票核章程序及審核注意事項」、「臺灣

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質借作業要點」、「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及該行86.4.28.銀稽乙字第06042 號函、85.2.3.銀稽乙字第01847號函、85.2.10.銀稽乙字第 02219號函、85.9.11.銀稽乙字第13696號函、82.5.10.銀營乙字第06108號函、88.10.30.銀營乙字第18315號函。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一、緣由

(一)申辯人於84年 2月春調任羅東分行主辦外匯業務以來,深感羅東地區拓展外匯業務艱困,同業間爭攬外匯競爭激烈,進出口廠商家數少,且多年來經濟景氣仍處谷底,奉總行核定年度承做外匯業務量逐年增加,身為主辦外匯主管竭盡心力,爭取進出口廠商外匯往來外,更鼓勵客戶及行員之親友開立外匯活(定)期外匯存款帳戶、亟思達成總行核定之目標。

(二)外匯市場買賣外匯,依客戶外匯資訊之搜集及其經驗作正確之判斷,在盈虧自負之前提下,任何人均可買賣外匯,包括行員本人及其親友。

二、資金來源

(一)經辦李員以自有存款結購(售)外匯存款部分,如移送書查核報告所述過程尚屬正常。

(二)經辦李員借用楊聰水優綜戶透支,李員取有楊君授權委託書在案,並經楊君承認委託之事實。

(三)非自有資金(虛存虛提)部分,因一營業日先買外匯後賣,雖無存款餘額,然其所購得之外匯,同時由存款人開具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以便作當日買賣之交易(此有傳票可查),從任何一個時點而言,銀行資產均未有增加或減少,另先賣外匯後買之情形亦同,銀行資產亦無變動,自無虧空或利用銀行資金之嫌。

三、操作情形

(一)經辦李員大都在對外營業結束後辦理當軋工作,唯匯率報價,均在營業時間內決定,因此當天匯率預判錯誤,亦會有發生虧損情形,例如:86年11月20日買進1萬2千美元外匯存款,次日賣出同額美元,虧損新臺幣3,600元,87年5月22日買進日幣 100萬元,87年6月9日賣出同額日幣虧損新臺幣1,300元,88年 4月22日買進歐元1千元,88年10月20日賣出虧損新臺幣670元,88年1月7日買進歐元1,954.56元,匯率37.52,88年4月1日買進歐元1千元,匯率35.80,89年 2月29日買進歐元1,500元,匯率29.88,均尚未賣出,以目前歐元匯率約 27.50計算,仍屬虧損狀態(以上交易均為李員親友),自不能以李員大都在對外營業結束後始辦理而遽以推論係以當日中心匯率最低與最高價格作為買賣交易價格(上述交易如附件傳票影本)。

(二)匯價之報價均循當日匯率之變動,並無偏離匯率變動之軌跡,匯率之議價亦為單位主管之授權。

(三)至於外匯申報義務人與外匯存款人不一定為同一人,係基於外匯額度之控管,據經辦李員稱借用人頭申報外匯均獲當事人應允。

(四)所得匯差既是合法之正常交易及風險盈虧自負之前提下,存入任何人帳戶應無違法。

四、買賣外匯所得之差價,並非是向銀行套取之理論陳述。茲舉例說明:

假設銀行目前總資產為美金100元及新臺幣5千元,某甲向銀行要求購買美金100元,匯率議定為30.00元,某甲將新臺幣3千元交付銀行後取得美金100元,此時銀行總資產為美金 0元而新臺幣為8千元,當匯率因變動、美金匯價為31.00元,某甲持美金100元出售予銀行,銀行需交付新臺幣3,100元予某甲,此時銀行帳面總資產為美金100元及新臺幣4,900元,然而此時美金價值為新臺幣3,100元加上新臺幣4,900元,銀行總資產價值維持不變,而某甲所得匯差差價新臺幣 100元並非是向銀行套取。反之,如美金匯價變動為 29.00元,某甲出售美金100元予銀行,銀行需交付新臺幣2,900元予某甲,此時銀行帳面總資產為美金100元及新臺幣5,100元,而此時美金價值為新臺幣2,900元加上新臺幣5,100元,銀行總資產價值仍維持不變,而某甲損失新臺幣 100元,並非銀行賺取匯差價新臺幣100元。

五、結論:申辯人於臺灣銀行服務15年餘以來,克盡職守,努力達成主管及長官交付之任務,84年 2月奉派任羅東分行主辦外匯業務主管,除調任初84年度外匯業務量未能達成總行核定目標外,85、86、87三年度承做量均逐年大有成長並均達成核定目標數,88年 3月申辯人輪調主管授信業務,當年度並未能達成目標數(以上均有案可查),前述外匯之匯出匯入款係外匯業務之一環,其外匯之操作,無非是要增加分行之承做外匯業績為主要目的,尚祈體察申辯人初衷。

六、按本行總行稽核室查核報告中所稱李員大都在對外營業結束後,以當日中心匯率最低與最高價格作為買賣交易價格,透過新臺幣與外幣兌換套取差價云云乙節,茲答辯如左:查銀行每筆匯率之報價,均需循交易當日匯率之變動,無偏離匯率變動之軌跡,匯率議價及優惠均有經單位主管授權,申辯人所為均係在授權範圍內,並無逾越。

七、有關本行查核報告中所稱非自有資金交易(虛存虛提)先記貸方後記借方,即所謂買空賣空等乙節,茲答辯如左:查外匯市場買賣外匯,並無所謂買空賣空交易,因為經與客戶匯率議價決定後,該筆外匯即屬成交(按:成交金額超過美金50萬應即刻陳報總行以利拋補)成交後可能有二種情形:

(一)第一種情形:客戶所購得之外匯不準備當日再賣給銀行,則客戶只要在銀行軋帳前備足新臺幣即可(即匯率議價時客戶帳戶內無須備足新臺幣款項),基於客戶之誠信及經本行徵信,客戶從無違約情事,例如本分行長期客戶中興紙業公司及羅東鋼鐵廠公司等均係依循此作業方式辦理。

(二)第二種情形:基於客戶要求將當日所購得之外匯賣給銀行(按本行總行並未規定不得承做,但又未詳訂作業辦法,因此比照本行辦理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處理要點辦理),則其出售外匯所得之新臺幣與原先應支付所購得外匯之新臺幣就其差額予以清算收付因此該客戶在外匯成交前亦與前述第一種情形,帳戶內無須備足新臺幣。至於所謂先貸後借,本行稽核室之查核報告所指摘者根本是倒果為因。

按事後帳務之處理,並非成交前之虛存虛提。又以上作業方式行之多年未變,總行稽核室每年派員查核及駐區稽核每月來行查核,均未曾提出糾正意見,顯見此等情形亦係實務上之所然。

八、有關查核報告中有關李、張二員利用親友名義開立存款外匯帳戶云云乙節,茲答辯如左:按申辯人經辦外匯多年,匯率趨勢之走向及有關資訊較容易取得,因此可隨時提供有關資訊給親朋好友作為其操作外匯買賣之參考,且該等親友亦屬本行之客戶,是以貴會查察之重點應係在探究交易過程中有無違法,如無違法則客戶所得匯差在風險盈虧自負下,任何人均可承作。

九、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本行總行查核報告所指之違法情事,特再檢陳理由及證據用供說明,為此狀請鈞長鑒核,至感德便。

十、未依中央銀行頒行之「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處理業務部分:

(一)張、李二員受該行聘用任外匯主管及經辦固應為該行負起輔導客戶據實申報之責,惟客戶之申報究係誤報或謊報其結匯原因並無法拒絕其外匯買賣交易,且就實務上運作而言,如何查證客戶結匯之原因亦有其困難之處。

(二)申報書之代填並無明文禁止,多數客戶均要求櫃員給予服務,就實務及銀行服務客戶之精神而言,替客戶代填申報書,鮮有先要求客戶出具代填委託書,況客戶既已蓋用其印章者,實質上即已具授權委託代填之性質,是此種處理方式並無違法之處,關於此點貴會亦可向其他銀行行庫業者查實。

(三)「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四條(略)乙節,有關外匯申報義務人與外匯存款人不一定為同一人者,係基於行庫方便買賣外匯額度控管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並無明文就所謂「外匯申報義務人與外匯存款人不同一人時」,是否應拒絕其買賣交易或其他處理方式之法律效果如何規範致實務上易生滋擾。況據報載所稱:宋楚瑜先生競選期間曾利用多家行庫借用人頭結匯匯出國外及本行總經理秘書林**亦借用行員人頭辦理結匯匯出國外經查屬實之情,卻未見總行稽核室將本案有關人員移送貴會查處,顯見借用名義結匯為總行稽核室所默許,否則本行稽核室豈非知情不報或選擇性辦案,是本行稽核室之公正性亦頗令人存疑,其所查核之報告尚非可信乎?

(四)以親友名義開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及新臺幣綜合存款之印鑑卡,雖未經存款人親簽,惟親友事先口頭授權並交付印鑑及身分證辦理,亦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而於實務上之所必然。至於親友樂於操作外匯,乃因申辯人經辦外匯多年,對於匯率趨勢之走向及有關資訊較容易取得,因此僅提供有關資訊給親友作為操作外匯買賣之參考,亦為人情使然。

十一、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部分:

(一)驗印工作係經辦櫃員負責,李員平時工作繁忙,雖偶有未詳實驗印之情,惟迄今並未釀成銀行有任何損失、或與客戶發生任何糾紛之事。

(二)行員經辦申辯人存款業務乙節,申辯人並未以申辯人存款帳戶買賣外匯而無違反該函規定,且查該項缺失本行稽核室至各地分行查帳,均列為應注意改善之通案。

(三)轉帳交易故意以先記貸方後記借方乙節,請參照前揭第二次答辯書狀二之內容已為詳細之申辯。

(四)有關四、五、六、七、八、九項之缺失係本行稽核室至各地分行查帳列為應注意改善辦理之通案。

(五)有關借用楊聰水優惠戶透支操作外匯乙節,業經取得楊君授權書在案,且稽核室查核報告中也有說明,自無疑義。

十二、綜合本行稽核室所提出之查核報告內容以觀,該室基於主觀認定,似有先將張、李二員先予入罪後再尋找證據之嫌,從未以銀行之實務去考量,因此就連前述一般銀行缺失之通案,亦作為張、李二員入罪之推論,就以買空賣空之說法,該室純係以倒果為因為論點(請參照前揭第二次答辯書狀二(二)之內容),另查渠等客戶所操作外匯買賣亦有虧損之情形,但其查核報告中從未提及,其至更誇大其辭而謂張、李二員破壞銀行內部控制,以獲取不當利益等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請參照前揭第二次答辯書狀三之內容)。且該室於查核本案時,又拒絕採納張、李二員之解釋,查核報告書亦未經張、李二員簽認,查核過程已有失公正性及客觀性。

十三、本案癥結所在為:

(一)張、李二員未依該行「買賣即期外匯匯率處理要點」之規定處理外匯交易匯率乙節,請參照前揭第二次答辯書狀一、三之內容。

(二)違反央行前述各項管理辦法,違規利用人頭戶連續進行外匯交易乙節:請參照本申辯書前述第壹大項三之內容。

(三)長期未以自有資金交易處理方式乙節:請參照前揭第二次答辯書狀一及二(二)之內容。

十四、本案申辯人乙○○已有多次答辯在案,惟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自始均以違法操作外匯認定之,茲再重申申辯人在職期間,僅就職務權責範圍內提供有關外匯資訊給客戶作為其買賣外匯之參考,且在正常買賣外匯交易及客戶自負盈虧前提下,其匯差如何分配與負擔應與申辯人無涉。

十五、臺銀稽核室認為申辯人有所謂「利用銀行資金」「虛存虛提」「買空賣空」等情事,茲以實際買賣外匯交易之案例,再補充說明如左:

甲案:

(一)為釐清案情起見,特再以臺銀客戶邱玉芳於89年11月22日約10時30分以相同方式與程序與臺銀羅東分行買賣外匯乙筆,匯率議價決定以新臺幣32.51元兌1美元購買美元 1萬元存入外匯存款(議價時客戶邱玉芳活儲帳戶餘額僅新臺幣0元),於當日下午約2時30分持新臺幣32萬5,100 元前往銀行履行交割之義務,銀行會計分錄如左:議價決定後可先做備忘分錄:

借:兌換---美元1萬元貸:外匯存款---美元1萬元持現金至銀行交割時:

借:現金---新臺幣32萬5千元貸:活儲存款---新臺幣32萬5千元借:活儲存款---新臺幣32萬5千元

臨時存欠--新臺幣100元(現金)貸:兌換---新臺幣32萬5,100元

(二)當日約15時25分因匯率變動(臺幣貶值),客戶邱玉芳另行與銀行匯率議價,按牌告銀行買入匯率 1美元兌新臺幣32.85元賣出前述存入之外匯存款美元1萬元,並當即履約交割(銀行作業時間已過下午 3時30分),銀行會計分錄如左:借:外匯活存---美元1萬元貸:兌換---美元1萬元借:兌換---新臺幣32萬8,500元貸:活儲存款---新臺幣32萬8,500元

(三)客戶邱玉芳自活儲存款提領現金32萬 5千元新臺幣,帳戶餘額新臺幣3,500 元,扣除前述(一)現金交付新臺幣 100元,即表示本筆一買一賣外匯交易獲有匯兌利益新臺幣 3,400元,亦即實際會計分錄相同科目借貸相抵後,結果僅餘:借:兌換---新臺幣3,400元貸:活儲存款---活儲存款3,400元從前述甲案之實例即可證實及說明左列各點:

(甲)客戶與銀行議定匯價時,該客戶帳戶內無需有足夠之資金,如甲案(一),客戶邱玉芳議價當時帳戶內餘額僅為新臺幣0元。

(乙)經與銀行議價匯率決定後,該筆外匯即視同成交,其理由有左述三點:

⑴匯率之議價為客戶與銀行相互要約承諾之行為,換言之,匯率經議定後外匯買賣契約即成立。

⑵客戶當日可隨時前往銀行履約交割。

⑶依臺銀內規之規定,議價交易金額在某一定數割

外匯(美元50萬元以上)須報總行外匯交易室以利拋補。

因此,匯率經議價決定後,客戶即有一筆外匯之「買權」或「賣權」,此為不爭之事實。

(丙)由甲案(一)可知,客戶透過匯率議定後取得一筆外匯美元 1萬「買權」,換言之,銀行即有對客戶交付一定數額外匯之議務,同時有向客戶收取等值新臺幣之權利,就客戶而言,為有相對之權利及義務,惟客戶於履約交割前或後仍可隨時透過匯率議價方式取得另一筆外匯之「賣權」,如前述實例甲案(二),亦即銀行有對客戶收取一定數額外匯之權利,同時有對客戶交付等值新臺幣之義務,就客戶而為有相對之權利及義務,因此,就實例甲案剖析客戶當日取得外匯之「買權」及「賣權」,即表示客戶與銀行間互負債權與債務之關係。

十六、以下乙、丙、丁案之例,為申辯人乙○○於臺銀任職期間,為臺銀稽核室認定為違法操作外匯之實例,茲提出以下之答辯(資料來源為該稽核室查核報告之附件):

乙案:

以86年 4月17日實例說明,客戶邱玉芳向臺銀羅東分行匯率議定以新臺幣27.60元兌1美元取得購買外匯美元10萬元之買權後,當日復經議價以 1美元兌新臺幣27.645元取得賣出美元10萬元之「賣權」,就銀行當日之該筆交易會計分錄如左:

(一)議價時之備忘分錄:借:兌換---美元10萬元貸:外匯存款---美元10萬元

(二)「買權」履約時之會計分錄:借:活儲存款---新臺幣100萬4千元

活儲存款---新臺幣165萬6千元臨時存欠---新臺幣10萬元(現金)

貸:兌換---新臺幣276萬元

(三)「賣權」履約時之分錄:借:外匯存款---美元10萬元貨;兌換---美元10萬元借:兌換---新臺幣276萬4,500元貸:活儲存款---新臺幣276萬4,500元從前述乙案證實,客戶之外匯「買權」與「賣權」分別履約後,其結果如同甲案實際會計分錄僅餘:借:兌換---新臺幣4,500元貸:活儲存款---新臺幣 4,500元換言之,如經相同會計科目借貸相抵即經差額之清算收付,活儲存款匯兌利益為新臺幣 4,500元,其交易過程及結果皆與甲案完全相同,何來違法之有。

丙案:

以87年 8月19日為實例說明,客戶邱玉芳與銀行匯率議價,議定以新臺幣34.71元兌1美元而取得購買美元11萬1,690元之外匯買權,於履約交割前,另行與銀行議定匯率以1美元兌新臺幣34.73元取得一筆賣出美元1萬 1,750元之外匯「賣權」,此時客戶之「買權」與「賣權」當日同時存在,就銀行而言,當日亦與客戶具相對之外匯「賣權」與「買權」,即如前述甲案實例說明 (丙)客戶與銀行間同時具有互負債權及債務之關係,在同時履行「買權」與「賣權」情形下,銀行作業必然為如左述之會計分錄:

(一)議價時做備忘分錄:借:兌換---美元11萬1,690元貸:外匯存款---美元11萬1,690元借:活儲存款---新臺幣387萬6,760元貸:兌換---新臺幣387萬6,760元

(二)同時履約交割時,其分錄如左:借:外匯存款---美元11萬1,690元

外匯存款---美元60元貸:兌換---新臺幣388萬1,078元貸:活儲存款---新臺幣388萬1,078元其結果與前述甲、乙二案完全相同,實際會計分錄僅餘:

借:兌換---新臺幣2,233元貸:活儲存款---新臺幣2,233元此案因外匯之「買權」與「賣權」同時存在,且同時履約交割,客戶與銀行間因互負債權與債務,銀行就其差額予以清算並作成必要之會計分錄,何來所謂「虛存虛提」之有。

丁案:

以88年6月7日為實例說明,客戶林黎紅經與銀行議價,匯率議定以新臺幣32.65元兌1美元而取得一筆購買美元10萬元之外匯「買權」,於履約交割前,另與銀行議定匯率以

1 美元兌新臺幣32.70元取得一筆賣出美元10萬0,050元之外匯「賣權」,此時,如同丙案之釋例,客戶與銀行間均俱有外匯之「買權」與「賣權」,在同時履行交割情形下,銀行必然為如左述之會計分錄:

借:兌換---美元10萬元貸:外匯存款---美元10萬元借:外匯存款---美元10萬0,050元貸:兌換---美元10萬0,050元借:兌換---新臺幣327萬1,635元貸:臨時存欠---新臺幣6,635元(現金)

兌換---新臺幣326萬5千元本案臺銀稽核室所稱「以兌換科目拼湊使借貸平衡,未透過臺幣存提」云云,應係指兌換科目未借記及貸記新臺幣存摺而言,有時銀行為簡化作業處理,並考量客戶免於往返攜帶現金之風險,就其銀行與客戶間互負債權與債務予以相抵清算,且在其結果與甲、乙、丙三案完全相同下,應無不妥。

十七、結論:從甲、乙、丙、丁四案實例,所有會計分錄中,並無有所謂利用銀行資金之相關科目出現,所舉實例要項均已含蓋所有臺銀稽核室查核報告中所列事實,會計分錄均係基於與客戶議價後之實際交易行為,亦無所謂「虛存虛提」或「買空賣空」等情事,臺銀稽核室查帳人員獨斷橫行,實令人費解,其外匯知識水準之欠缺,可見一般。為此狀請鈞會鑒核,至感德便。

十八、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傳票計21紙。

證二:授權書3份(含本行買賣即期外匯匯率處理要點)。證三:有關當日匯率變動內容,請貴會向本行總行資訊室調閱。

證四:議價單。

證五:請貴會向本行羅東分行調閱客戶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87年10月26日外匯交易全套(外幣及臺幣)傳票,乃當日客戶帳戶存款餘額。

證六:參照稽核室查核報告附件。

證七:參照前已送達申辯書第二項第三點內容。

證八:辦理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處理要點。

證九:匯率議價決定後,外匯即屬成交此作業方式可向其他分行查證。

證十:外匯存款業務處理要點。

證十一:89.11.22甲案實例外匯2件。

證十二:客戶邱玉芳存褶紀錄2分。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自任職臺銀工作以來,均在羅東分行,未曾異動調職,致所學的業務以及實務工作均是師父(前手)教授及主管教導,總行即使有受訓,亦只是短期簡易授課,真正實務經驗還是得靠師父及主管教導,剛開始對外匯工作申辯人完全一無所知,業務辦理完全由師父辦事員張瀛珠所傳授,她入行比我久,階級比我高,學識比我好,86年她以其親友名義從事外匯買賣(附表一),並以當日沖銷買空賣空方式操作,當時另一位辦事員許起元為會計核章人員,該員亦曾任外匯經辦職務多年經驗豐富,此操作方式該員並無異議,亦未言及不當,在本行董事會稽核室之查核意見中明白寫著「無外匯業務經驗之會計人員難窺其貌」試問該員以其經辦外匯業務多年焉有不知之理,是否默許此一傳統買賣外匯方法。86年報上時有報導新臺幣有貶值壓力,行方也大肆鼓勵大眾投資外幣存款,爭攬客戶,以創造業績,並提供客戶做理財投資諮詢,在此狀況下申辯人於是將先父所留下遺產,母親養老金及母親現住房子貸款壹佰伍拾萬元以及好友無條件融通資金下從事外匯投資理財,故申辯人以自有資金大約四、五百萬元從事外匯買賣(附件二存款餘額證明及貸款證明)根本不需以買空賣空方式,只因主管要求為了節省時間,爭取臺銀所謂第二大目標「效率」,如是當天買賣避免買時將四、五個戶頭資金提出,賣時再一一把錢回存,主管有其專業及職權於是依其指示為了簡化程序避免無效率,而將差價直接存提方式辦理,例如客戶當天要存臺拾萬元,然後又要提玖萬元,只要請客戶交付壹萬元即可而不需將壹拾萬元全數點給銀行然後銀行再點九萬元給客戶,避免不必要的繁複程序。正巧在此時,主管要求為達總行核定的業務量,儘量以多人多筆的方式以創造業績,經徵得親友同意,以他們名義開立帳戶從事買賣外匯,且此方式,亦有例可循,例如辦事員張瀛珠以其夫林紀廷、公公林坤圍、婆婆林楊春葉及小叔夫婦、辦事員梁後權以其妻鄭媚尹、助理員林惠淑以其妹林惠妙,助理員陳美如以其母親林月鳳…名義從事外匯買賣。臺銀第一大宗旨為「關懷」,所謂關懷客戶所交辦事項申辯人之所以能在行方舉辦客戶票選模範櫃員,兩次均獲殊榮外,且在本行企劃部客戶意見調查表中幾乎每次均得到最高票之服務最優之行員(附件三),有此成果當然是將客戶所交辦之事項為第一要務,而將自己所投資之外匯作業於營業時間中先和襄理議價後,留置於無客戶或手上無客戶交辦事項時再登錄作業,其時間往往已至三點半,像外匯經辦陳美如其自己買賣外匯也有至三點半時才作業,而支票存款客戶亦常超過三點半才軋票情形,這些均是銀行時有之作業程序並無不法情形。稽核報告之彙總表有偏袒辦事員張瀛珠之嫌,在編號1及編號2中,張出資相當於等值美金肆萬元及肆萬伍仟元臺幣購買外匯,匯差利益亦存入張戶頭,稽核諸公竟替張編好說詞意指職向張借款買賣外匯,若真如此匯差既由張所得,申辯人又何必向她借款,至於本行稽核報告所言是在對外營業結束後,以當日中心匯率最低與最高價格作為買賣交易價格,實為不實,例如交易彙總表(附件四)編號27、28,其為同天交易,匯率並非只有兩個最高及最低,而是不同時間所議定之匯率,匯率有所不同,還有例如編號22,編號

30、31,編號36、37,編號46,編號48、49,在在顯示並非如稽核大人所言,是以當日中心匯率之兩個最高及最低價訂之。稽核室之查核結果,並有諸多不實及謬誤情形,除了虧損或套牢避而不提外,其買賣金額,匯兌差價,亦為錯誤,申辯人買賣外匯亦非全為當日買賣,亦有隔日或數日後,再行結售,因為手上資料有限,無法全數列舉,凡此在在顯示本行查核報告不實。當初做外匯買賣純粹以家人及好友存放在銀行存款或是以房子抵押貸款而做的理財投資,這其中亦有虧損(附件五)甚至預測不準遭套牢(附件六),而之所以用許多人名義結匯完全依張襄理指示為了擴大業績需求所致,多一人結匯或多一外匯存款戶,就多一筆業績,而當沖買空賣空方式亦是聽從張襄理之作業方式,申辯人有充足之資金,根本不需用買空賣空方式,張襄理為臺大國貿系之高材生,亦為外匯專家在宜蘭這種鄉下地方,實在無人能比,連經理都指示由他開班教授外匯,在其職權與專業下,身為一小小助理員,自然而然聽信以他教授方式買賣外匯,簡化作業程序,且前手亦有用此方式買賣,所以申辯人是在沒有經驗下被誤導,並非無資金下買賣外匯,還望諸位大人諒察。申辯人的父親是位榮民,晚年因病纏身而自殺身亡,現申辯人與寡母同住,只是將父母親一生辛苦掙的錢做小小理財投資,所買賣之金額也都在資金能力範圍內,並非有犯意,果真如此大可將買賣金額每筆擴大至五0萬,甚至將匯差弄至壹元或數元。申辯人在求學時期為了減輕家中負擔,選擇就讀職校,放棄夢想的大學生涯,但並未放棄求學的精神,在就業時,仍半工半讀以榜首考上空專企管科並以第一名的成績畢業,現又想充實自我,在空大進修當全修生,但因此事件讓我倍感困惑,在公職生涯中一直很努力做一個公僕服務客戶,讓客戶滿意對長官所交辦事項也盡心在做,下班後亦需趕回家準備晚餐,陪母親吃飯,母親身體不好,且幼年貧困失學常需我帶她就醫求診當左右手,這一切的一切只是遵循一個做人的本份,但為何上天不給我及寡母一條生路呢?在我所處的工作環境、工作傳承、臺銀傳統、以及客戶、同事、經理個個推崇的張襄理下學習成長,我很珍惜一切,倘若真有錯亦為程序上之瑕疵,實為無心之過,且核章人員並未告知,更何況總行頒發之章則彙編或工作手冊,並未發給我們,還望諸位大人給申辯人及寡母一條生路。

二、按至親好友由行員代為開戶乃一普通現象並非申辯人單一行為,在實務上銀行有時亦會通融彈性地由他人代為開戶、或代簽、或於事後由當事人補簽,像助理會計梁後權也是代替鄭媚尹開戶,且其印鑑卡填寫「簽名」部分亦係出自梁俊權之筆跡(附件七、日幣外匯存款及美元外匯存款)。顯見此等情形乃屬銀行實務上之正常狀態,亦尚非可以該存款戶確係申辯人之親友,據以推定申辯人係利用該等親友之名義操作買賣外匯,而應探究者係該等親友有無委託職代為買賣外匯。

三、又有關「先貸後借」亦是銀行實務上常有之作法,更何況甚至還有只有貸方而無借方情形,銀行為了給客戶方便週轉以借方掛帳的方式使借貸得以平衡(附件八),此方式亦是銀行實務上的彈性作法,茲舉例說明:附件二為一客戶進口押匯贖單時,未交付等值美金479,211.95之新臺幣而銀行以借方帳列其他應收款之方式,此方式雖有讓銀行承擔可能被倒帳的風險,實務上亦均仍有在承作。然而「先貸後借」之情形對銀行而言並無風險的承擔只是順序的問題,上述沒有借方之情形銀行都在承作,更何況本案情形能夠確定有借方。是所謂「先貸後借」之情形在銀行實務之運用尚屬得當。

四、末查,羅東分行大部分的外匯客戶大多屬交易金額較小而數量較多,相較於其他分行客戶交易金額大、筆數少之業務量,較難達到總行所核定之目標,且櫃員所經辦之項目繁多,除了臨櫃的現金收付外,所有的業務包括買賣旅行支票、託收票據、匯出匯入款、外匯活期、外匯定期存款、定期存單質借、大陸匯款進口開狀、進口到單、出口託收、出口押匯、外匯貸款、外幣還款、外幣改貸新臺幣、改貸後還款買賣、遠期外匯及代辦 OBU業務及不時接聽客戶查詢匯率電話,以上所列種種均由二位櫃員分攤,申辯人自任職以來一直都在羅東分行,且是土生土長的羅東人,許多客戶都視我為朋友,所以客戶也較習慣找我為他們服務,且二位櫃員中若有一人請假時並無職務代理人,其所有業務承做只剩一人,常常工作繁忙無法上廁所,以致於引起腎臟負荷不了罹患血尿及膀胱炎,因此在承辦外匯業務業務繁忙無法立即處理輸入時,客戶會先行和有權議價主管敲定匯率,較空閒時依其議定匯率輸入電腦或是待客戶來行時再輸入,往往時已至三點半而且處理業務本就有輕重緩急之分,許多臨櫃業務也不能讓客戶等待過久以免引起客戶抱怨,三點半過後做押匯,到單時常有之,甚或至六、七點還在開狀,時常讓關電腦或值班同仁催促儘速完成作業。是申辯人並非係如稽核報告所指利用對外營業結束後,以常日中心匯率最低與最高價格作為買賣交易價格同時結購結售旅行支票、匯票或外匯存款等外匯,透過新臺幣與外幣兌換套取差價利益。

五、總行頒發各種章則彙編及工作手冊等,卻未全套發給各級作業人員做為作業時之參照(附件九):查央行頒訂之各項外匯規定或辦法,並未發給外匯經辦人員,在所學所知大都係由前手及主管傳授下,在這期間總行稽核室亦每年派員查核及駐區稽核每月來行查核,均未曾提出糾正意見,即使有違規定,若稽核能適時提出改善辦理,申辯人焉有不從之理,況其他行員有類似違失之情形,為何都能給予機會令其注意並改善辦理,顯見稽核係以放大鏡之心態對待吾等以「未審先判決」妄下定論之方式,企圖用先入為主之觀念影響貴會公正之定奪。

六、所謂「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係總行於67年發函通令所屬切實遵照辦理,斯時申辯人還在念國中,且遍尋羅東分行亦無人知曉上開規範,卻要申辯人遵守聞所未聞、見所未見之規定,況且稽核報告言申辯人違反第九條規定,卻未探究客戶亦是申辯人之至親好友,金錢借貸情理上並無不法;而有關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辯人及家屬親友並未違害銀行利益,外匯投資是一種外匯市場上之交易,有盈亦有虧怎能斷言有違害銀行利益,客戶之虧損是否意謂銀行違害客戶利益?本行總稽核蘇德建曾於媒體公開自承從事股票買賣,試問其身為本行稽核室最上級長官是否也該遵守「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第九條規定(附件十),若其該遵守,是否也該移送貴會懲處,否則就只是抓著小辮子挾怨報復,欲置人於死地。

七、至於買賣外匯匯率均在規定內議價承作,並未違反「臺灣銀行買賣即期外匯匯率處理要點」,稽核室所言擇當日掛牌最優之匯率,實是稽核室倒果為因之說法,茲以(附件十一)交易彙總表之編號三十為例,其交易之匯率並非當日最優之匯率,其它不勝列舉,顯見稽核室似有欲入人於罪之嫌。

八、就稽核之查核報告(附件十二),申辯人替親友買賣外匯交易過程尚稱正常,至於其後用先貸後借之方式買賣,其交易也如往昔只是為了程序較為簡便(詳第一、二次申辯書中所言)而已,易言之,為避免手續繁複之便宜處理方式並無不當,此可由申辯人所提供之客戶帳戶餘額證明足資佐證,亦即申辯人於先貸後借之交易情形時客戶均有足夠資金,而簡化作業程序所為之交易,只要無其他違法情事之狀況下,怎可歸之為不當得利?否則那客戶虧損或套牢是否為銀行之不當利益?申辯人多次得到客戶的肯定而榮膺客戶票選之模範櫃員,卻因服務便民而遭此際遇真的感慨萬千。真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稽核室大可給予吾等教導指正而非置我們於死地不可,難道我們確是大奸大惡之人嗎?若真要為非作歹,二年來豈只二、三十萬元而已,這些真的是客戶投資利得,算一算投資報酬率也不過百分之五,在現今社會潮流,各個銀行早已推出全套理財投資服務而一味墨守成規,只會造成向下沈淪而無法向上提昇競爭能力,申辯人等承認在行政上有所疏失純屬無心並非故意,祈望貴會給予生存的機會。

九、臺灣銀行董事會的專案查核報告竟會發生資料錯誤,且此四位查核人員為求記功晉級,不惜以一己之私踐踏別人,他們根本不了解實際作業情形,即所謂在上位者不知民疾苦,允許自我發生錯誤,且照樣記功,不允許在下位者疏失,天理不彰,有權勢者勝,無權勢者只能落得被停職,生活無著落房貸繳不起,房屋被拍賣。

十、在附件中編號六十匯兌差價怎麼算也非29,077,在稽核報告中也尚有許多資料很可疑,該等資料未經申辯人等確認過即由臺銀提出,尚欠公允,為此特懇請貴會命臺灣銀行提出所有各該交易日期匯率變動情形及交易登錄時間之資料,並於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時以便相互核對出正確之資料。

十一、證據(均影本附卷):附件一、張瀛珠買賣外匯資料。

附件二、存款餘額證明及貸款證明。

附件三、票選模範櫃員及企劃部問卷調查。

附件四、外匯交易彙總表。

附件五、虧損證明。

附件六、套牢證明。

附件七、日幣外匯存款及美元外匯存款。

附件八、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明細分類帳。

附件九、臺灣銀行頒發部分各種章則彙編及工作手冊。附件十、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第九條。

附件十一、羅東分行初級襄理乙○○,經辦甲○○涉嫌操作外匯交易案彙總表。

附件十二、查核報告。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原係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臺銀羅東分行)初級襄理,被付懲戒人甲○○係臺銀羅東分行助理員,兩人均在外匯部門辦理外匯業務,被付懲戒人甲○○並負責買賣外匯相關業務及文書製作。被付懲戒人乙○○與甲○○均明知臺灣銀行辦理顧客辦理進出口、匯出入及外匯存款等各項即期外匯交易,皆須於交易當時交付等值全額新臺幣與等值全額外幣,以防止人頭結匯案件之產生,乃竟為賺取外匯利率匯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7年1月22日至89年4月11日(詳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 165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之時間,在臺銀羅東分行,利用經辦外匯交易程序及製作交易資料之機會,借用不知情之乙○○之妻邱玉芳、乙○○之姐妹張惠珍、乙○○之母徐蓮妹、甲○○之母李林阿美、甲○○之兄李梅洲、甲○○之友人林錫欽、林錫欽之母林黃秀、林錫欽之友人林黎紅,及其等往來客戶或親友游阿尾、張來好、楊聰水、王淑娟、葉淑惠、葉張秀鳳、師本豫、楊政廷、陳江珠、陳志明、劉游素如、師本鳳、黃明勝、林秀春、楊貴英、陳歐素月、林美賢、陳義龍、廖劉好、陳蘭阿母、徐玉寶、古秀枝、韋涂梅花、陳禧珍、陳徐素珍、宋昱陞、呂宜芳、簡志邦、吳鴻男、胡逸君、許耀南等人之名義及其等臺灣銀行之臺幣或外幣帳戶,明知未提供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人頭帳戶實際上並無現金存款、取款之事實,竟利用會計平衡方式,製作人頭帳戶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並由甲○○於業務製作之折換申請書、買匯原始分錄、現金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或轉帳支出傳票,為人頭帳戶之存、提款、外幣或旅行支票之外幣存款結售、結購或轉帳之不實紀錄,並鍵入電腦,虛偽製造人頭帳戶之外幣買賣之資金流程,提出於臺灣銀行而行使之,使臺灣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人頭帳戶確有提出現金結購、結售外幣之事實,而為人頭帳戶從事外匯交易。被付懲戒人乙○○、甲○○嗣將依前開方式所得之外幣匯差,以現金提領或匯入親友於臺灣銀行之帳戶,而從中套取匯差共計新臺幣(下同) 17萬6,912元(金額及方式詳如前開刑事判決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臺銀羅東分行及外匯交易之正確性。嗣於89年 4月11日,被付懲戒人乙○○、甲○○虛購美金,為臺銀羅東分行發覺,而未得逞。被付懲戒人甲○○於92年 5月5日,將所賺取之17萬6,912元匯入臺灣銀行帳戶返還臺灣銀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乙○○、甲○○等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第 6條等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被付懲戒人乙○○有期徒刑 6月,被付懲戒人甲○○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294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2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 7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 165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 9月19日院信刑寒字第0950014287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甲○○等雖不否認有前述買賣外匯情事,惟均申辯稱渠等並無違法圖利及詐取不法利益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各項申辯),然查被付懲戒人等所提上開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除可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外,不能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請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核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