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5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部分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友武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中將院長、高天賜係該院院長參謀室上校主任、甲○○係院長參謀室機要秘書組中校組長、李筱明係該組中校秘書, 4人於任職期間,涉嫌以不實單據辦理結報詐取公款供私人花用;並以致贈外賓禮品名義添購個人西服;又院長配偶王璐璐參與該院之花卉採購,竟仍予包庇縱容,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另配合王女以偽造農民收據或其他採購單據訛詐公款;尚涉嫌詐取公款支付個人赴美旅費;此外,高天賜、甲○○、李筱明等 3人並以在職訓練名義詐取公款,充為個人在外修習學分之費用。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核計結果,被付懲戒人陳友武貪污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97萬0,258 元、高天賜31萬0,788元、甲○○108萬6,274元、李筱明42萬7,420元,又甲○○、李筱明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與王璐璐詐取公款85萬0,131 元。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陳友武、高天賜、甲○○、李筱明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等多項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被付懲戒人陳友武、高天賜、甲○○、李筱明等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第6條等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依法懲戒等語。查被付懲戒人甲○○所涉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陳友武、高天賜、李筱明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中),其刑責部分,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95年
8月24日以94年忠審字第23號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未繳還之共同貪污所得9萬4,
978 元,應與高天賜、李筱明連帶追繳,發還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二罪,免刑,並於95年 9月17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忠審字第23號判決及該院95.11.3.審雄字第0950001886號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 2年之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