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58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乙○○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 2員,因涉嫌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70號緩起訴處分書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5年 6月2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渠等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甲○○、乙○○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於94年12月31日15時許,共同解送竊盜等罪嫌之越南籍犯罪嫌疑人Phung Van Thang 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時,因疏未注意,未將嫌疑人銬上手銬,亦未將警備車之安全門上鎖,致於解送途中(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該警備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路口減速之際,嫌疑人趁機掙脫腳鐐,並開啟後車門脫逃;該嫌嗣於95年1月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內為警查獲。案經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按王、李2員緩起訴期間均為3年,另應分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7萬 5千元。〕,並於95年6月27日確定。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70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同署95年9月21日桃檢惟月95偵4570字第73755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均已於95年11月 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於94年12月31日下午 3時許,由乙○○駕駛警備車,甲○○坐於副駕駛座,共同自八德派出所解送涉嫌竊盜等罪之越南籍嫌犯Phu-
ng Van Thang前往八德分局,本應注意安全措施,且無任何足令王、李 2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該竊嫌帶上手銬,銬在警備車上,亦未將警備車安全門上鎖,致於解送途中,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路口而減速行駛之際,該竊嫌乘機掙脫腳鐐,開啟車後門逃逸。嗣於95年1月3日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為警捕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犯有刑法第 163條第 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念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諭知緩起訴期間均為 3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4個月內,應分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7萬元、7萬5千元,並於95年6月27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70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95年9月21日桃檢惟月95偵4570字第73755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亦未提出有任何申辯,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