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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5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貪圖節省電費,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93年9月6日,擅自將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 ○○○巷○○號住處鐵捲門內、大門入口處右側牆面上外露之電源線膠帶拆除,再將電源線及負載線相互碰觸並以膠帶纏繞,以此方式改動其所使用之電度表致失準,以達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足生損害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 6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該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 9月18日確定在案。又林員業於95年10月1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新臺幣16萬3,800元竣事。

三、經核林員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書1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10月24日嘉院龍刑忠95訴496字第0950018002號函1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1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經電業單位核准用電,並設有電度表之用電人,其為貪圖節省電費,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93年9月6日,擅自將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 ○○○巷○○號住處鐵捲門內、大門入口處右側牆面上外露之電源線膠帶拆除,再將電源線及負載線相互碰觸並以膠帶纏繞,以此方式改動其所使用電號00000000號電度表外之線路,而繞越電度表,致電度表圓盤轉慢而計度失準,以達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並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供其上開住處內電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 6月12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竊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9月18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10月1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新臺幣16萬 3,800元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96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10月24日嘉院龍刑忠95訴496字第0950018002 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