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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6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惟翁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全案業於95年5月8日判決確定。翁員違法事實如下:

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甲○○於93年11月28日13時25分許,為送達司法文書,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興豐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八德市○○路○○○巷口前,因被害人賴世河所騎乘之MOP-130號重型機車左轉欲駛往對向車道,且其左轉之車行動線侵及翁員路權,翁員為閃避而左偏追撞賴民,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六、七節骨折、脫位及脊椎損傷、四肢癱瘓之重傷。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85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 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翁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並於95年5月8日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 8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9月18日桃院木刑誠95交簡上26字第0950025006號判決確定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緣申辯人於93年11月28日值12時至16時勤務,執行送達彭美蓉詐欺案通知書時,在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自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路770號巷口前時,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民眾賴世河突然從申辯人車前橫切左轉欲往對向車道行駛,申辯人發現時已不及煞車,立即往左(對向車道)閃避,但申辯人之右前車頭仍碰及機車車尾,造成本件憾事。

二、申辯人於事故發生後,立刻以行動電話報案,並在場幫忙救護及等候交通隊前來現場測繪,自首肇事。事後曾數次至醫院探視被害人,表達慰問之意,並代為支付醫療費 6萬1,000元。本件車禍並經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於94年1月19日、4月19日、 4月26日三度調解(證物1),惟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高達上千萬元,申辯人考量肇責比例、支付能力等而無力接受,乃調解不成立。但申辯人仍協助被害人申領得強制險126萬7,838元(證物2)。

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雖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被害人賴世河是否有左轉之意圖或申辯人是否有超車之意圖無法確認,而無法鑑定(證物 3),惟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 814號簡易判決認定:「…據此可見於事發前被害人係有騎機車左轉欲往對向車道,且其左轉之車行動線並有侵及被告(即申辯人)之路權致被告為圖閃避方左偏行至對向車道後進而追撞其車之情。」,被害人雖請求檢察官上訴(申辯人亦上訴),復經同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維持一審判決。

四、據上,懇請貴會考量下列因素以從輕議處或不予議處:

(一)申辯人之過失程度:由本件車禍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證物 4),汽車之右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機車之左後方毀損,顯見事發當時係汽車之右前方撞擊機車之左後方,基此,依物體慣性作用,若機車當時係直行(↑)則汽車右前保險桿撞及機車左後方後,機車應係往右前方(↗)偏移滑行,但本案機車卻是倒在對向車道路肩,反而是往左前方(↖),顯見事故發生前機車確實有左轉之動作。

其次,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係始自二車原行車道之對向即大興路往興豐路方向之車道,汽車係停滯於對向車道,機車亦是倒於對向車道路旁。按於車禍發生之一剎那間實不容當事者詳加思慮,故當事者所做閃避動作最能顯示實際情況。查本件車禍現場道路筆直,汽車最後位置則係停滯於對向車道,可見事故當時汽車確實極力往左閃避機車,甚至為閃避機車而侵入對向車道,據此,顯見事發時機車確實有左轉動作,致汽車在當下反應立即往左前方閃避機車,但因機車之物體方向往左前方 (↖) (左轉),汽車在大幅左閃之情況下仍因右前保險桿踫及機車左後方,而致機車往左前方滑行倒地。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基此,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未讓申辯人之汽車先行,實為肇事主因,故申辯人之過失程度應為三成(或三分之一)。

(二)申辯人之違法情節:查申辯人所犯係出於過失,且為肇事次因,非如酒醉駕車不能安全行駛等故意觸犯公共危險罪之類似行為;且申辯人係為送達司法文書,為執行公務而不意發生車禍,自與因個人因素所犯有異。按公務員之身分應予保障,此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條所明定,故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時,應適用國家賠償,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亦揭之甚明。考諸其立法意旨,一方面係對人民之保障,另一方面亦是對公務員之保障,以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所顧慮而遇事推諉、畏縮不前,反而降低公務執行之效率。基此,本件車禍既係因申辯人執行公務而發生之意外,且申辯人過失程度低,自應考量申辯人為公目的,以勵公務員勇於任事。

(三)申辯人之犯後態度:申辯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多次探視被害人、支付部分醫療費及協助強制險理賠,且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無奈因被害人要求金額高達1,500萬5,891元,其訴請申辯人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16號判決以應循國家賠償而駁回其訴(證物 5)。且申辯人亦因本件車禍經機關申誡2次(證物6),亦足警惕,衡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不再付懲戒。

五、綜上所述,狀請貴會予以不付懲戒或從輕議處申誡之處分,以勵自新,並維申辯人權益,實感德便。

證物(均影本在卷):

1.調解通知書3份。

2.保險理賠資料1份。

3.肇事鑑定分析意見1份。

4.事故現場圖1份、照片22份。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1份。

6.獎懲令1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該局八德分局服務,於93年11月28日下午 1時25分許,因執行司法文書送達勤務,駕駛 3A-276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該市○○路 ○○○巷之巷口前時,其車前有賴世河乘騎之 MOP-13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向前行,因賴世河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即逕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影響被付懲戒人之行車路線,惟依當時情形,被付懲戒人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間,尚有二、三車身之遙,仍可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免發生追撞,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因而發生追撞,致機車人車倒地,並致賴世河受有頸椎第六、七節骨折及脫位,脊椎損傷暨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案經賴世河之妻韓巡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維持同院交通法庭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並駁回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凡此有前揭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 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主張肇事咎責,全在於機車突然左轉,致伊應變不及,無從防範云云,但所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其此項申辯及所提相關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所陳伊事後已克盡救援及補償之義務或能事各情,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仍應依法酌情議處。又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被付懲戒人縱因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予以處分在案,該處分亦因上開規定失其效力,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