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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61號被付懲戒人 甲○○原姓名張耀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源自部分員警對緝捕「0414專案」嫌犯林春生敘獎案有異議,以敘獎不公之由,拒絕長官授階表揚,嗣經報章媒體大肆渲染敘獎不公後,為昭慎重公正,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被付懲戒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中山分局組員甲○○(以下簡稱張員)以偽造文書罪被提起公訴。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內容摘要略以,「…張員為圖爭功,虛擬其於前開防火巷口有參與槍戰,並擊發子彈3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86年8月19日之槍戰報告,並據此於同日填寫不實之耗用彈藥報告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其損耗警用九○子彈 3發,以申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槍戰敘獎之公平性及警用槍彈管理之正確性,並為掩飾犯行,將其原先並未損耗之 3發警用子彈予以隱匿。」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 8月30日87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張耀昇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嗣被付懲戒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10月 8日89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撤銷。甲○○無罪」;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

1 月13日9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7月28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無罪」,全案業於95年8月22日判決確定。

四、被付懲戒人雖經刑事責任判決無罪確定,惟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為圖爭功,損害警政機關對槍戰敘獎之公平性,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有辱官箴,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瑕疵,經審被付懲戒人顯有其他失職之責。

五、另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業報經內政部警政署95年10月 5日警署人字第0950127881號書函復略以,被付懲戒人虛擬參與圍捕林春生槍戰,涉嫌偽造文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擬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

六、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公務員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及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 9月16日87年度偵字第16114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95年 8月28日院信刑子字第0950013033號函。

(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

(六)內政部警政署95年10月 5日警署人字第0950127881號書函。

(七)報章媒體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6日府授人三字第09505533500號函補正意旨:

主旨:為補正本府95年10月23日府人三字第 09505358700號移送

書,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員甲○○違失之具體事實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會95年10月26日臺會議字第0950001888號函辦理。

二、旨揭人員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其涉案情節顯已逾合理懷疑程度,且「0414專案」敘獎不公事件,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下,業已嚴重損害警政機關之形象。因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致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未提起再上訴,全案於95年 8月22日判決確定,惟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審究,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且張員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竟為圖爭功,損害警政機關對該專案敘獎之公平性,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是以,本案張員之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整飭警紀,應追究張員之行政責任。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頃接奉貴會95年11月 7日臺會議字第0950001959號通知,就申辯人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懲戒乙事,謹為申辯如下: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申辯人前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於86年 8月19日圍捕要犯林春生、高天民時,於槍戰後始抵達現場,竟不實虛報開槍3發,並於所掌文書填載不實,隱匿該3發子彈,足生警政機關對該案敘獎之公平性及槍彈管理之正確性提起公訴,經一審判決有罪。申辯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嗣經最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一審仍判決無罪,旋因高檢署檢察官亦認與事實相符而未再上訴而經判決無罪確定。臺北市政府於95年10月23日以府人三字第09505358700 號函移送鈞會審理,嗣經鈞會函請補正具體事證,臺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6日以府授人三字第09505533500號函補正在案。

二、本件移送意旨及補正意旨以申辯人「涉案情節顯已逾合理懷疑程度,且『0414』敘獎不公事件,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下,業已嚴重危害警政機關之形象」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竟為圖爭功,損害警政機關對專案敘獎之公平性,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認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19條移請鈞會審議。

三、查移送意旨認申辯人有應懲戒事由,無非為:

(一)報章媒體曾大肆報導。

(二)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此外並未提出任何懲戒證據。

四、惟查:報章媒體係一味炒作全然不實,豈能以媒體炒作「逕行」懲戒:

(一)89年 8月19日上午之五常街警匪槍戰,因歹徒林春生、高天民係白曉燕擄人勒贖案之主嫌,極具新聞性,而警匪槍戰彼此攻防上百發子彈,情況混亂,數單位互相支援,照應難全,復以事涉「破格敘獎」,致警員間爭奪之念油然而生(警員欲升巡佐,需時數十年,巡佐欲升巡官,除非報考警察大學,否則一輩子與巡官絕緣;申辯人身為警官,當年本可升級,敘獎影響不大),流言四起,警員鄒德瑞勇敢善戰,但個性衝動易受煽動,媒體以本案極具新聞性乘機炒作(而槍戰現場未在場之媒體,因槍戰報導來源少,為博版面尤然大肆炒作),無限揣測羅織莫須有罪名,一時「建國所主管未開槍,為圖爭功,偷換曹立民彈匣」、「與部屬爭功、搶死人功勞」等流言四起,最後竟至眾口鑠金,申辯人儼然已成為媒體塑造之與部屬爭功、搶死人功勞、罪無可逭之警界敗類,流言演變至此,部分事實已遭嚴重扭曲,個人亦受屈辱傷害,在真相尚未大白前,社會輿論爭相責難之際,申辯人難道還能奢望日後媒體會再還申辯人清白?事實證明沒有,檢察官陳玉珍調查報告出爐後,證實申辯人至始均未接觸曹員之槍彈,曹員之彈藥確實未經他人調換,卻沒有一家媒體洗刷申辯人偷換曹員彈匣、與死人爭功之冤屈,申辯人終於深刻體會到「人言可畏」之可怕,此即為當時不實傳言之大概。幸 2次臺高院明鏡高懸,巨細靡遺之詳查,終而還申辯人清白,移送機關不慶幸所屬終見天日,反以報導炒作之事欲懲戒所屬之申辯人,豈能謂可。申辯人所服務之中山分局情理法兼顧,對於申辯人因不實謠言遭訴訟纏身多年,委屈求全乙節,多所瞭解與體諒,訴訟期間分局各級長官、同事不時對申辯人鼓勵打氣,勉勵申辯人繼續奮鬥平反官司,就此所以中山分局曾建請上級核予免究「以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95年9月5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 09534853200號函末段-如附件)。

(二)檢察官係於媒體炒作氛圍下,作成一面倒之「有罪認定」起訴書,一再不理會申辯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而地院有罪判決係范仁勳法官接辦後,一次開庭就審結,全面不審酌申辯人所提各項證據及答辯,對於證人有利證詞更未予採用,理由欄全面照抄檢察官起訴書,一字不漏,連標點符號亦未更動,甚至出現「經本檢察官於86年 8月22日下午親往現場履勘後;…」等檢察官之口吻,似尤屬「對當事人有利部分」未予注意。此等起訴意旨及判決意旨既經上級法院兩度巨細靡遺之證據予以否定,移送機關乃以此為懲戒事由,似亦屬不宜。

五、本次敘獎案,申辯人獲破格升職一級迄今均尚未辦理,申辯人自始至終均未敢提起,只盼平反官司不白之冤,如若申辯人將獎勵看的如此重要,必當據理力爭先破格,懇請鈞長詳察。

六、反是申辯人因本案遭不當起訴,迄至獲判無罪確定,申辯人苦難長達 9載,今日憶及,不知當時如何煎熬度過。猶記起訴當時,終日恍恍抑鬱難終,感嘆白布染黑蒙冤難洗,內人為此無辜連累,亦遭親友異樣歧視眼光,不幸罹患憂鬱症多年,更曾因此輕生送醫。本案審理期間,平面、攝影媒體爭相追簇報導,本有一紓委屈及本案原由之衝動,然惟恐此舉將造成警界更大傷害而強自隱忍,堅信司法終有洗刷冤屈的一天,濁水將有清澈之日。89年 8月30日地方法院判決申辯人偽造文書1年有期徒刑不得緩刑,申辯人長女張珮華時值7歲稚齡,就讀臺北市雙園國小一年級,某日放學回家童言童語、似懂非懂問申辯人「老師說有看到爸爸上電視,說你被判有罪,要被抓去關,爸爸你是壞人嗎?你不是警察嗎?」,申辯人胸口一陣酸楚,溫言解釋:「爸爸是警察不是壞人,老師看錯了,等你長大了,爸爸再跟你說爸爸的故事」,為了子女的正常發展,以免在校遭人異樣眼光,申辯人旋即舉家遷至蘆洲市居住,此後犬女、犬子家庭聯絡簿均由內人代簽,以免因申辯人官司過程影響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90年4月間申辯人即遭停職,停職1年8個月期間(90年4月至91年12月),申辯人為糊一家四口溫飽,於一家飯店擔任司機工作,忍辱負冤之餘,每日勤奮工作,早出晚歸,接機送客,雖已行事低調,竟也遭人物議,背後指指點點,申辯人迫於萬般無奈與痛楚,乃將雙親賜予之名忍痛埋名,實為不孝之至。後雖復職,但已調離本科學識專長單位,其間種種,歷歷在目,每每憶及椎心不已,實難一一道盡,但回望來時路,雖年少將事,不無可改進之需,但努力公務,尚感無愧。

七、懇請貴會詳察,申辯人確戮力從公,謹守服忠實勤務之義務及本分,槍戰當日,並未於派出所內遙控指揮,依舊身先士卒趕赴第一線冒生命危險與匪徒駁火,惟不禁感嘆當時如或遭匪徒擊傷甚或光榮殉職,或許即無日後之是是非非。天可憐見,申辯人雖因流言遭困多年,今終得一雪,如今司法已還申辯人清白正義,申辯人非但未「為圖爭功,損害警政機關對槍戰敘獎之公平性,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違反查察奸宄義務,反是親率部屬馳赴槍戰現場支援受傷同仁,並繼續圍捕嫌犯,甘冒生命危險協同部屬與嫌犯近距離駁火至就範為止,未棄同仁於不顧,是故,申辯人捫心自問,仰不愧於天俯不怍於地,無愧自身職責與國家栽培,殷望貴會仍請賜准不付懲戒,以還申辯人最後公理,如有必要,則懇請予以傳喚當面詳報經過,不勝百拜恩禱!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9月5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09534853200號函影本。

理 由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姓名張耀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員,配屬中山分局,於86年 8月間,任職該分局建國派出所主管,同年月19日11時30分許,該派出所員警曹立民、黃慶財據報至臺北市○○街○○巷○號6樓查緝可疑人物,遭 2名歹徒(事後查知係白曉燕遭擄人勒贖案當時在逃之兇嫌林春生、高天民)躲於屋內持槍射擊,曹立民、黃慶財一面以無線電向派出所通報遭槍擊,一面見歹徒自屋後陽台逃逸,旋予追捕,追至臺北市○○○路○段○○巷及民族東路410巷口時,曹立民、黃慶財與到場支援之同事鄒德瑞、黃炳煇與 2歹徒正面槍戰,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曹立民、黃慶財均中彈倒於前開2巷口之服飾店前,歹徒 1人(高天民)沿民族東路410巷往五常街方向奔跑,並於五常街口附近搶民眾之機車逃逸,另 1名歹徒(林春生)於中彈後負傷逃至龍江路 318巷33號麵粉店內,再沿該店後之防火巷竄至龍江路 328巷32號之尚賓髮廊,自該店右轉至五常街53巷時,為到場支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員警胡漢廷、蔡三泰及圓山派出所員警陳信祐、張明煥等人發覺,即對空鳴槍後加以追捕,於龍江路 318巷33號附近搜尋歹徒之警備隊員警林建澤、林明輝及建國派出所員警汪聖傳、鄒德瑞聞槍響,亦往五常街53巷包抄,於龍江路 318巷、五常街53巷口遇歹徒,二路追趕之員警,均與歹徒發生槍戰,歹徒因見員警追捕甚急,遂轉入龍江路 318巷11號後之防火巷,不料該處係死巷無處可逃,歹徒即於巷內與巷口圍捕之警員胡漢廷、蔡三泰、陳信祐、林明輝、林建澤、汪聖傳等人互相射擊,終於同日上午約11時55分許,歹徒因身負重傷及見逃生無望而舉槍自戕身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係於曹立民、黃慶財中槍倒地後始至臺北市○○○路○段○○巷及民族東路410巷口渠 2人倒地之現場,嗣後追捕在逃之歹徒林春生時,其雖於龍江路 318巷33號之麵粉店前有所停留,惟並未隨員警林明輝、林建澤、汪聖傳等人追捕歹徒至龍江路318巷之防火巷與歹徒槍戰,且其係同日12時4分始至該現場,竟於得知死亡之歹徒係專案要犯林春生後,為圖爭功,虛擬其於前開防火巷口有參與槍戰,並擊發子彈 3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86年 8月19日之槍戰報告,並據此於同日填寫不實之耗用彈藥報告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其損耗警用九○子彈

3 發,以申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槍戰敘獎之公平性及警用槍彈管理之正確性,並為掩飾犯行,將其原先並未損耗之

3 發警用子彈予以隱匿,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138條、第216條、第 213條隱匿職務上所掌管物品、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 8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 1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 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及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上更 (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後一判決,並於95年

8 月22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刑事責任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其涉案情節已逾合理懷疑程度,且該專案敘獎不公事件,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業已嚴重損害警政機關形象,被付懲戒人之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前揭時地之警匪槍戰,因歹徒林春生、高天民係白曉燕(擄人勒贖)案之主嫌,極具新聞性,而警匪槍戰彼此攻防上百發子彈,情況混亂,數單位互相支援,照應難全,復以事涉「破格敘獎」致警員間爭奪之念油然而生,流言四起,媒體以本案極具新聞性乘機炒作,無限揣測羅織莫須有罪名,一時「建國所主管未開槍,為圖爭功,偷換曹立民彈匣」、「與部屬爭功…」等流言充斥,最後竟至眾口鑠金,被付懲戒人儼然已成為媒體塑造之與部屬爭功,罪無可逭之警界敗類,於媒體炒作氛圍下,檢察官完全不理會被付懲戒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遽予起訴,一審法院亦全面照抄檢察官起訴書,作成有罪判決,幸經臺灣高等法院明鏡高懸,巨細靡遺予以詳查,兩度改判無罪,終還被付懲戒人清白。移送機關不以慶幸所屬終見天日,反以報導炒作之事欲懲戒被付懲戒人,豈能謂可等語(詳見事實欄申辯意旨所載)。

經查被付懲戒人涉嫌隱匿職務上所掌管物品、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第一審法院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惟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終經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其理由略謂:

一、公訴人雖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下稱記錄單)所載「報案時間:86年 8月19日11時40分」、「報案內容:有警匪槍戰,通知中山薛,民眾報案:是在榮星花園附近,還在追(請派遣台通知派遣)傷者在民族東路410巷20號前,11:50民眾再報:歹徒在龍江路 328巷、五常街口,再報:歹徒在龍江路318巷口,通知119陳,

14:14民眾(0000000)再報:五常街53巷」、「警力派遣:通報時間 11:46;警力中山分局建國所;員警姓名張主管;到達時間 12:04」,且證人王海於偵查中證稱「(到達時間是根據什麼)有員警在透過無線電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他到達時間,我們根據此記載。」,認被告係於86年 8月19日中午12時 4分始抵達現場,斯時槍戰已經結束,故被告自無於到場後開槍之可能。然查據當日參與圍捕行動之警員汪聖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再跑回龍江路 318巷與五常街53巷口,有一位太太說有看到歹徒在麵粉店,我們再跑過來麵粉店,在麵粉店附近有看到張主管,他對我們比了手勢並且用東西往店內丟,旁邊還有一位同仁,但我不知道是誰,突然聽到後方有像槍響的聲音…。」。於偵查中另稱「在巷口與林春生槍戰後,看到他(林春生)倒在地上,手上拿著槍…我前面的學長就用腳踢他的手,槍就掉下來,我就把他的手上銬,抬起頭來只看到鄒德瑞,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麵粉店附近有看到被告,當時被告有做手勢要示意我們,可是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記得被告有丟掃帚看裡面有無動靜。…當時除看到被告外,還有另外一個人,當時我們準備一同進去,結果聽到後方有聲響(不確定是槍聲),鄒德瑞就說是他,所以我們就開始追歹徒。…歹徒看到我們就跑到另外一個防火巷內。有在防火巷口開槍,槍戰過程很短(時間),不知道有多少警員開槍,因為我們的目標都在歹徒身上,不會注意有誰開槍。…槍戰過後有看到被告在附近。我們搜查(歹徒)的時候有看到主管(指被告),槍響的時候我的主管在我身後,槍戰前、後我都有看到主管。…沒有看到主管開槍(在我視線所及的地方沒有看到),(因為)我聽右側有槍聲,我就往右側跑,所以主管有什麼動作,我就不知道等語。證人汪聖傳於本院作證明確證稱在槍戰前後都有看到被告,核與其在偵查中所供在麵粉店附近看到被告,被告並比手勢往店內丟東西等語相符。證人汪聖傳所供,前後相符,並無瑕疵。警員林建澤亦證稱「我與林明輝在店門口就戰鬥位置後,才看到建國所主管過來,我不清楚他從那一方向過來,只看到他在318巷跑來跑去。」,另警員林明輝亦稱「我在民族東路410巷、龍江路318巷口將車停好,看到歹徒進入318巷麵粉店,(林建澤)在該處門口喊話,建國所主管也在我們旁。」、「有民眾說歹徒在麵粉店內,我在店門口左邊,小隊長在店對面,建國所主管在右邊。」,被告稱其載同警員張啟裕到達槍戰現場搜尋歹徒,本院傳訊證人張啟裕,其結證稱案發當時其為建國派出所警員,當時無線電說有槍戰,遇到被告,由被告機車載至現場,第一現場是見到曹立民倒臥現場,黃慶財說嫌犯已逃跑,被告抱住曹立民,在第一現場與被告分開,在麵粉店巷口又遇到被告,與被告在麵粉店參與圍捕歹徒,在那邊有聽到槍聲,我跟被告就往有槍聲的地方追等語。依證人親身經歷,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參與圍捕歹徒,應無疑問。上開各證人均指明被告於員警在龍江路 318巷11號後側防火巷內與林春生為最後槍戰之前,早已抵達現場並參與圍捕,且證人何海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明確證稱「(86年 8月19日五常街之槍擊案件你有到現場)有的。當時我是在圓山派出所查勤,值班台無線電聽到五常街有槍戰,我是從圓山派出所連同該所主管、駕駛公務車出了中山北路左轉民族西路,過程時間約10分鐘到15分鐘到現場,到達時間約11點45至50分之間,我抵達現場後過了2、3分鐘我便碰到張耀昇,張跑來跟我報告說:一、曹立民受傷嚴重,現在送到醫院,二、有老百姓說另有一位歹徒往巷子裡面跑,現在要過去追捕,張講完,我說趕快追,張便掉頭離去追了。」,核證人何海民所證述與被告見面之時間,亦在上揭記錄單所載到達時間(即12時 4分)之前。復據當日該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員呂芳典具結證稱:記錄單上其有簽名,報案記錄單上有關過程,其僅處理調度現場警力部分,其有請派遣台要周遭的警力去圍捕。…記錄單上記載的時間,因為時隔已久,不清楚有無參與(記載),我記得當時有許多報案電話一直進來,記錄跟實際上是會有出入。…實際上呼叫警力,警力投入,到達時間現場因為不見得叫得到指揮官,所以到達時間跟記錄時間一定會有落差。…槍戰(警力)是跨很多分局,根本沒有時間做記錄,也不是以書面為主,而是以警力為主。…報案時間應該比較沒有問題,因為有同步錄音,可以查出時間,且(記錄時)有手錶為依據,到達時間是要有聯繫才知道。應該沒有辦法做同步記錄等語。綜合證人呂芳典之證述,記錄單上到達時間,既非同步記錄,自難徒執該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顯具瑕疵之記錄資料,認定被告係於槍戰結束之後始抵達現場,進而援為被告涉罪之證據(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66號判決第6頁至第10頁)。

二、證人劉又銘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主管的槍擦過 2次,第1次是86年8月20日晚上,第2次在86年8月24日晚上。」、「他的槍只有灰塵,沒有火藥的殘渣,撞針孔也沒有火藥的積碳。」,於原審證稱「(86年 8月20日擦槍時有無發現他的槍枝近期有射擊過)完全沒有,目前警察使用的九○手槍使用,撞針部分火藥管都會有火藥殘渣,若沒有擦拭,都會一直殘留。」、「(86.8.20.擦槍是否有火藥存在)沒火藥痕跡,但有灰塵棉屑在。」,於本院前審證稱「在20日晚上時,張有要我幫忙他擦槍,當時張之槍裡外都有灰塵。是一般擺置而得的那種灰塵。細部分解後要看清潔的程度才能證明有無再沾灰塵。因為射擊後有銷蝕的化學成分,所以需要連續擦槍3天,縱使第1天擦的很乾淨也只能清掉百分之八十,是細部分解也要連續3天擦槍。」、「(第1次擦槍會擦到百分之八十乾淨?)撞針很小需要塞很進去,這個工具要視個人裝備,我本身是自己準備的。所內擦槍工具大部分放在槍械室,誰需要就可以去拿。擦槍時要看時間的寬裕度來視察槍的乾淨度,在我個人是可以擦到百分之八十,這可視個人而異。別人我不清楚第 1次可否擦到百分之八十。」。惟查,被告於據報率警前往前揭處所時確持有其所配置手槍,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且證人林振銘於偵查時亦明確證稱渠曾幫忙被告排除槍枝卡彈無訛,足徵該手槍於86年 8月19日曾由被告攜帶外出,核非於長期置放狀態下交付劉又銘實施保養,而該槍枝於86年 8月19日前保存狀態,雖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1年4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161772100號函覆本院指稱:86年 8月19日前,對被告所任職建國派出所配置之槍枝子彈所實施檢查記錄,因裝備檢查相關資料保存年限為 3年,該分局於90年11月搬遷時,業已集中銷燬而無法提供,致本院無法依對被告配置槍枝檢查情形,查證該槍枝是否確有經擺置而沾染灰塵之情形,然經本院就該部分相關事項訊問鑑定人即警察大學鑑定科學系教授兼科學實驗室主任孟憲輝,據鑑定人明確陳稱「(由槍枝上所沾之灰塵,能否看出槍枝是從何處拿出)沒有辦法看出。依鑑識科學領域,這方面是灰塵鑑定,一般要用顯微鏡或電子顯微鏡才能看出,肉眼無法分辨。」,是則證人劉又銘所為「是一般擺置而得的那種灰塵」證詞部分,要屬個人推測擬制之意見,自不得徒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次查,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我自己擦槍,第 2天我請劉又銘擦。」,雖證人劉又銘於偵查中指稱渠分別於20、24日晚上為被告擦槍,該槍枝沒有火藥的殘渣,撞針孔也沒有火藥的積碳,然據證人王心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張的槍枝有時會請同事幫忙擦,但他自己也會擦,在我印象中張打靶回來後會見到張擦槍,除此之外我也不會注意張何時擦槍,不會請固定同事幫忙擦槍,誰有空就幫忙。」,足徵依被告之習慣,並非於槍枝射擊後均交由他人擦拭保養,其辯稱於86 年8月19日曾自行擦槍乙節,難認與其習慣相悖,而槍枝經以刷子沾溶劑擦拭槍管、彈室、抓指溝及其他內部後,從肉眼是看不出有射擊過,用眼睛觀察過後,再用棉布沾擦槍油擦拭,之後再用乾淨棉布擦拭,事實上有些殘留金屬擦不掉,該部分眼睛看不到,因量少,且擦槍溶劑本身也有味道,所以擦拭過後的味道應該是擦槍溶劑,且因無法確定射擊過後及擦拭過後之殘留物,又有些殘留物是無法擦除,故未能做出第 1次能擦除百分比之統計,亦據鑑定人孟憲輝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從而證人劉又銘於偵查中所指於86年 8月20日擦拭被告使用手槍,當時槍枝沒有火藥的殘渣,撞針孔也沒有火藥的積碳,苟被告確曾於86年 8月19日自行擦拭,則證人劉又銘於再次擦拭槍枝之時,未能查得槍枝內有火藥殘渣或積碳,自屬事理所必然(見同上更(一)判決第10頁至第12頁)。

三、證人林建澤、林明輝、陳信祐、胡漢廷、蔡三泰、鄒德瑞、張明煥、汪聖傳於偵查中固均一致指稱渠等在林春生最後倒地即防火巷處所並未見被告參與圍捕,且被告所稱巷口障礙物攤販車與警員林建澤等所指之小貨車並不相同,公訴人並執此認定被告並未於該處所對嫌犯實施射擊。然查,86年 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據民眾報案而前往臺北市○○街○○巷○號6樓查緝嫌犯,於曹立民、黃慶財分別受槍擊受傷後,其餘到場員警乃在現場一帶追捕持槍之嫌犯,衡諸社會一般人之經驗,當時客觀之狀況自屬處於緊張狀態,且於知悉被追躡之人藏身於防火巷內,員警之注意力亦集中於追捕之目標,鮮少將注意力分散於周遭人員動態,況據證人陳榮志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林春生倒地的防火巷在龍江路 318巷與龍江路交接處有碰到張耀昇)有。」、「(當時防火巷的槍戰結束否)還有聽到槍聲,我還因本能的反應還有躲,距防火巷約2、30公尺。」,證人汪聖傳於偵查中亦稱「(從你在防火巷口與林春生槍戰到銬完手銬走出防火巷,有無看到張主管)我出來時有看到他,但我不確定是在 318巷還是防火巷內。」,公訴人以在場員警表示未見被告在場及在場之警員指稱未見被告參與圍捕及被告所指稱掩蔽物與其餘員警不同,遽行認定被告並未在場,自非妥適。被告於槍戰時確實在現場,有如上述,此部分事實極為明確。次查,被告於現場所攜帶手槍之擊錘確呈往後狀態,業經本院前審勘驗新聞錄影帶查證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所使用槍枝確有發生卡彈情事,亦據證人林振銘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槍戰過程中是你幫張耀昇排除卡彈)是。」、「(在何處)在龍江路 318巷有一家美而美店門,當時應該是同仁與林春生槍戰後。」,而警政署所發員警使用之九○手槍,其擊錘呈現朝後之情形,其原因可能是前次子彈擊發後,滑套向後運作推動擊錘所造成,如未再扣動扳機,擊錘將會朝後停留在定位上,亦有可能是之前並未擊發子彈,而係使用者以手撥動擊錘固定朝後之待擊狀態,又初次射擊時,如子彈已上膛於槍管彈室中,因九○手槍均可單動及複動擊發子彈,故擊錘未被扳機連動子彈前,並不一定會固定朝後而呈待擊狀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10061790號函在卷可參。而據證人劉又銘於偵查中證稱「(警用手槍卡彈狀況)目前警用九○手槍可能射擊第 1發就卡彈,也有可能第2發、第3發才卡彈。」,又依鑑定人孟憲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指稱「在第 1發故障情況下,原則上擊錘在前,除非操作者自己將它往後扳,原則上是在已射擊過後才發生卡彈。」,是依此槍枝擊錘確呈往後狀況及槍枝發生卡彈之事證,被告所為渠在現場曾持槍射擊,並未隱匿其所掌管持有子彈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見同上更(一)判決第12頁至第14頁)。

四、前揭槍戰結束後,警察機關於現場所蒐集之子彈經與被告使用槍枝鑑定結果,並無符於被告使用槍枝所射擊之子彈,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然查,本案現場所尋獲之彈殼(27顆)、彈(含 3碎片共18顆)與員警所報告之開槍數目(射擊87發)並不相符,且在臺北市○○路 ○○○巷○○號後方防火巷內(林春生倒臥處)實施勘查採證時並未尋獲彈殼,僅發現1顆變形彈頭及1顆彈頭碎片與 2處彈擊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2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8932484100號函在卷可稽。而據警員汪聖傳、林建澤、林明輝、胡漢廷、蔡三泰、陳信祐所陳稱渠等抵達林春生藏身處所即防火巷後均曾開槍射擊,自足徵槍戰過程中實際所射出之子彈,於結束後並未為全數之蒐集,自不得因該處所未發見被告所使用槍枝射擊之子彈,即認定被告於槍枝發生卡彈故障之前並未曾持槍射擊(見同上更(一)判決第14頁)。

五、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對於當日槍戰曾經開槍呈情緒波動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件依諸前揭事證,被告確於槍戰過程到場並參與追躡嫌犯,其所使用手槍亦呈曾擊發狀態,復因射擊而發生卡彈之故障,則就其有無該部分行為實施測謊結果,雖呈不實反應,然尚難憑此推翻該部分認定所憑事證之真實性,進而引該測謊鑑定報告為對被告認定被告確有隱匿子彈及偽造文書罪之唯一依據(見同上更(一)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

綜上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尚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隱匿所掌物品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佐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

原審法院以與事實有間,具有瑕疵之前揭記錄單及證人劉又銘依個人意見所為證詞,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因此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全案於95年 8月22日確定在案,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 8月28日院信刑子字第0950013033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

查被付懲戒人被指為圖爭功,而涉有前述偽造文書、隱匿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刑事責任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移送機關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徒以本件專案敘獎不公事件,報章媒體曾經大肆報導,已嚴重損害警政機關形象,且被付懲戒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既曾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涉案情節顯已逾合理懷疑程度云云,即認被付懲戒人應負行政咎責,顯然乏據。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付懲戒人有任何失職情事,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