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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6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6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機車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與許玉金原係朋友關係,並曾互贈禮物,嗣甲○○向許玉金討回其所贈送之項鍊,惟認許玉金歸還之項鍊與其所贈送者價值相差太多。93年12月24日下

午 1時15分許,甲○○攔下許玉金所騎機車,過程中兩人起爭執,甲○○扳斷許玉金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 8日以94易字第1533號判決,依毀損罪處罰金 2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移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 10734號議決書議決申誡在案,合先陳明。

(二)嗣被付懲戒人甲○○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94年1月5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之公開場所,對許玉金謂:「妳討客兄,喜歡被人幹,妳娘被人幹」等語,使附近之鄰居黃明伯、陳苗章等人均聽到此語,足以損害許玉金之名譽。經許玉金訴請偵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甲○○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95年10月12日繳納罰金完竣。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9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10月20日雄院隆刑廉95年度簡上833字第52842號函。

證(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罰字00000000號。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94年度偵字第 19849號和簡字第6477號判決書,係屬同一事件,此一判決處分,有妨害名譽嫌疑部分,仍係同一事件二次提告,答辯人與提告人係同窗、同鄉情誼,絕無如提告人所訴口出惡言,罵出不堪入耳的話,侮辱人的用意,提告人所訴,絕非完全事實,案已接受法官判決並已和解。賠償提告人新臺幣 8萬元實在是因想早日了結兩人交往過程中所謂的朋友關係息事寧人,不再為芝麻小事對簿公堂。各位懲戒審議委員,讀聖賢書它教我對待朋友,況且是小學同窗、同鄉,不是要有情有義嗎?如果是那麼有情義的朋友,難道會無止境的把單一事件多次提告嗎?

二、申辯人自擔任交通部臺鐵高雄機務段機車長職務,擔任單人乘務高級列車駕駛10幾年來,一直兢兢業業,受到單位主任、段長的信賴,把大眾運輸旅客生命財產安全擺在駕駛的第一要務,所以服務公職以來,一向奉公守法,一向是零事故,絕非提告人所投訴上級單位、交通部、臺鐵局長官的不堪重任,有違害旅客生命財產安全之疑慮。

三、經此事件之後,申辯人也有深切反省,該受的懲罰之前也已欣然接受,唯一針對單位主管所受的困擾深感內疚。另申辯人現仍有公務人員之身分而提告人早已退休賦閒在家,她想告到申辯人丟掉工作領不到退休俸,才善罷甘休。再則申辯人最為愧疚的仍為內人、家庭和子女,對他們而言,做一個丈夫和父親的來講,實在對不起他們。現在申辯人已深自懺悔,要好好回歸家庭,全心全意工作。日後的申辯人,對朋友的有情有義,自當有新的註解。

四、以上所答辯內容,乃申辯人肺腑感傷之言,惠盼各審議委員憐憫其情,人非聖賢熟能無小過,再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一事不二罰原則予以申辯人寬恕,免予再處罰,自當銘感在心。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9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證(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證(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2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機車長,前因於93年12月24日在高雄市毀損友人許玉金機車電門上之鑰匙,被法院依毀損罪判處罰金貳仟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其違法事實,並經本會95年度鑑字第 10734號議決書議決申誡在案。被付懲戒人復於94年1月5日下午 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之公開場所,意圖散布於眾,對許玉金公然侮辱:「妳討客兄,喜歡被人幹,妳娘被人幹。」等語,使附近鄰居黃明伯、陳苗章等人均聽到此語,足生損害於許玉金之名譽。案經被害人許玉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公然侮辱人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95年8月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10月12日獲准易科罰金新臺幣3萬6千元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9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10月20日雄院隆刑廉95簡上833字第52842號確定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伊無侮辱被害人之用意,被害人所訴絕非完全事實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主張同一事件已經主管長官為處分,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予寬恕免再處罰云云,既未提出其主管長官另為處分之憑據,且依刑懲並行原則及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意旨觀之,同一事件縱經主管長官已為行政懲處後,復移送本會審議,其原懲處處分於本會為實體議決後亦失其效力,仍不生一事不二罰之雙重危險禁止原則,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