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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上述被付懲戒人經查涉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如下:

一、本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課員甲○○經本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調本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服務,惟迄最長延長期限94年 9月17日,仍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經本部於95年 1月18日將其移送貴會審議,嗣經貴會同年 2月24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議決李員降貳級改敘。

二、李員於95年3月9日簽收貴會之議決書,臺北關稅局復於 3月10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05747號函再通知李員於文到 3日內依關稅總局調動函及派令辦理交接及赴任報到,並經 3次再予勸導(95年3月9、14及21日),惟李員仍拒絕辦理交接及報到。

三、有關「李員接奉任狀後拒不就職,經公懲會懲戒後,調任派令是否仍為有效?」之疑義,關稅總局曾於95年 3月2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6598號函請銓敘部釋示。經該部95年 4月19日部特一字第0952624963號書函釋示:調動函及派令如未經權責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外,應仍屬有效。至於李員可否再移付懲戒?該書函則以:依89年 3月28日貴會行政業務座談會中曾就「同一行為經懲戒後違法情狀持續,是否得對同一案件再予懲戒」一案討論,並決議:

「公務員懲戒法未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概念,即使個案移送本會時,應視具體個案而定,無法做明確的劃分,是以,移送機關移送時,應敘明新的事實及證據,供本會認定之依據。」建議關稅總局參考上開決議辦理。

四、關稅總局復於95年5月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8406號函囑臺北關稅局將上開銓敘部書函意旨書面通知李員,並請李員於限期內辦理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臺北關稅局爰於同年月17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11020號函請李員於文到 3日內辦理交接及赴任。李員於同年月18日簽收,迄 3日期限屆滿(5月22日上午),仍拒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

五、另李員於95年 3月18日未得機關長官許可,自行接受電視媒體訪問,作不實發言。臺北關稅局於95年 3月30日以書人字第0951007512號書函請李員就「不報到」及「接受媒體訪問時稱24年來考績都是甲等」提出說明。李員之說明略以:(一) 電視媒體報導海關有「迫害」忠良關員乙事,顯係「殘害」 2字之誤植,特予澄清。(二)接受電視媒體訪問乙節,疑為他人自「網路聊天室」節錄剪輯,為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公開「海關內幕訊息」,有損私德;至於其情節為何?尚請該局提供具體事證,俾便向業者求償,用保當事人權益。至不報到之理由,李員則未作任何解釋。

六、查李員於接獲懲戒議決書後,經臺北關稅局再函知限期報到、復經 3次再予勸導,又再函知限期報到,惟均拒辦理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規定。另李員於95年 3月18日未得機關長官許可,自行接受電視媒體訪問,發表與職務有關談話,且自稱「24年來考績都是甲等」等節,電視媒體除於電視新聞中播出外,並將相關文字及李員照片置於網路新聞中,非如李員所言「他人自網路聊天室節錄剪輯」,且查李員自68年7月進海關服務,曾於73年8月至75年 8月留職停薪,故任職期間計有69年至73年及76年至93年共23年辦理考績,惟查該員69至73、83、85至87年共計 9年考績乙等,其陳述顯有不實,其行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陳有關佐證資料,敬請審議。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

(二)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

(三)95年2月24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

(四)95年3月9日李員簽收之送達證書。

(五)95年3月10日北普人字第0951005747號函。

(六)95年3月9日輔導紀錄。

(七)95年3月14日輔導紀錄。

(八)95年3月21日輔導紀錄。

(九)95年3月29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6598號函。

(十)95年4月19日部特一字第0952624963號書函。

(十一)95年5月9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8406號函。

(十二)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020號函。

(十三)95年5月18日簽收單。

(十四)95年3月18日YAHOO奇摩新聞。

(十五)95年3月30日書人字第0951007512號書函。

(十六)95年4月4日李員書面說明。

(十七)李員考績資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第1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鈞會95年度鑑字第 10696號議決所為之答辯,因與本案為同一事件,故續予延用;又鈞會於前述同一事件,未就申辯人所提答辯理由、證據與證人,為程序上實體審查,仍請鈞會恪守「加強職權調查與言詞申辯」之宗旨及酌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6號解釋理由,所闡明之本旨,併與檢討。

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 1項但書有謂:「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準此,忠誠之公務員在法律上享有充分之人格權、工作權與訴訟權,以保護自己及國家之尊嚴與法律上之利益,自不待言。

三、就本案申辯人之調任事件,查移送機關(財政部)於95年4月27日致立法院台財政字第09512502930號函,對於申辯人質疑原處分機關(關稅總局)涉嫌違法瀆職所舉證之事例,所作之說明暨處理情形對照表,據查多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有歪曲事實、偽造文書,羅織入罪之嫌,當有刑法第 169條誣告罪之刑事責任。尚請鈞會本於職權,明確調查,具體採證。

四、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玩法弄權,欺矇立法院,即是愚弄人民,背叛國家之行為。申辯人依據憲法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豈容移送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三位一體,以分散己身行政責任風險之不誠實行為,於調任前(94年 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由臺北關稅局妨害申辯人查緝案件,執行公務的權利;復於調任後,罔顧申辯人陳述意見之機會(94年 7月19日申辯人求見財政部長林全被拒;同年月22日直接主管程炳耀股長求見關稅總局長俞邵武被拒),並將申辯人所有承辦案件沒入,意圖消滅證據,違法縱放及栽贓誣控等剝奪人民服公職權利之行為。殊不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又公務員於依法停職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仍具效力,而前開機關,俱予變相剝奪,則為行政裁量權之濫用,而構成違法。

五、行政程序法第 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同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林秋東調職事件,95年 3月17日由行政院長蘇貞昌力挺調回原職,以平息眾怒,還人公道;然同觀申辯人之調任事件,為不利於人之行政處分,亦有損社會公義及國家利益,前開機關卻未盡人道自省,反而結合旗下組織(人事室、政風室及督察室等)偽證護主,情何以堪!另查本案移送書附件16,共 2頁,僅附陳 1頁,臺北關稅局並不予批答,有違誠信原則,要不足以由申辯人一造逕行答辯。

六、鈞會89年 7月26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只要長官之命令有明顯重大瑕疵,即得拒絕服從,勿庸區分該瑕疵係屬於形式要件抑實質要件。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加強職權調查與言詞申辯」一文。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7月26日法律座談會決議。

貳、第2次申辯意旨:為鈞會95年 7月19日臺會議字第0950001165號通知,茲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一、查本案為同一調任事件,重複移送,故申辯人前於鈞會95年度鑑字第 10696號議決所為之答辯,續予延用;又鈞會於前次同一事件,未就申辯人所提答辯理由、證據與證人,為程序上之實體審查,仍請鈞會恪守「加強職權調查與言詞申辯」之宗旨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6號解釋理由,所闡明之釋憲本旨,併與檢討。

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 1項但書規定:「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準此,忠誠之公務員在法律上該當享有充分之人格權、工作權與訴訟權,以保護自己及國家之尊嚴,與法律上之權益,自不待言。

三、就本案申辯人之調任事件,查移送機關(財政部)曾於95年4月27日致立法院台財政字第09512502930號函乙件,將申辯人指陳原處分機關(關稅總局)涉嫌不法之事例,作成「臺北關稅局關員甲○○質疑該局涉嫌違法事證處理情形對照表」。據悉全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顯然是刻意扭曲事實、虛偽造作,猶圖羅織當事人入罪。依此等事實及證據,對造自當有刑事上之法律責任;今既將申辯人移送懲戒,使失防禦能力,則尚請鈞會本於職權,明確調查,據實採證。

四、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如今卻有服務機關長官,領導群賢,欺矇立法院,豈不是玩法弄權,殘害人民,背叛國家。然依據中華民國憲法,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再準此,可容移送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三位一體,以分散彼此行政責任風險之方式,於調任前(94年 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先由臺北關稅局設局,層層限制申辯人查緝案件,執行公務的權利;復於調任後,罔顧申辯人陳述意見之機會(94年 7月19日申辯人求見財政部長林全被拒;同年月22日直接主管程炳耀股長求見關稅總局長俞邵武被拒),繼續加強妨礙申辯人執行公務的權利。並將申辯人所有已著手查辦之緝私案件,於不告知、不徵求同意的情況下沒收,且拒絕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不依正當法律程序,依法行政。至於尚未查明,具體簽報立案的案件,則予以解除職務、吊銷中正機場出入證、禁用海關電腦程式,以防止繼續查察追究,並使拖延稽宕而不成事。完全無視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另查公務員於未依法停職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仍具效力,而前開機關,俱予變相剝奪,是則為行政裁量權之濫用,違法侵害人民依法服公職之權利,其行政行為顯然失序、不當和不法。

五、行政程序法第 4條明文揭櫫: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同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務員林秋東調職事件觀之,95年 3月17日行政院長蘇貞昌力挺,籲將林秋東調回原職,以平息眾怒,還其公道;然反觀申辯人之調任事件,為不利於人之行政處分,亦有損社會公義及國家利益,前開機關反卻未盡人道自省,繼而結合旗下組織(人事室、政風室及督察室等)偽證護主,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相關各機關首長仍舊執迷不悟?是替違章商民卸責,還是欲為私梟護航?勢必置斯公務員於死地,而後生!另查本案移送書之附件16,共有 2頁,對造僅檢陳首頁 1紙,顯然臺北關稅局對於申辯人所作之簽呈,並不欲予批答,而有違誠信原則,要不足以由申辯人一造逕自答辯,特別陳明。

六、再查鈞會89年 7月26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只要長官之命令有明顯重大瑕疵,即得拒絕服從,勿庸區分該瑕疵係屬於形式要件抑實質要件。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無效。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同法第11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七、證據:與第1次申辯書相同。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關稅局稽查組課員,經關稅總局於94年7月12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調派為基隆關稅局課員,惟迄最長延長期限94年 9月17日,仍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財政部於95年 1月18日將其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議決被付懲戒人降貳級改敘。被付懲戒人於95年3月9日收受本會議決書,臺北關稅局復於95年3月10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05747號函再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3日內依關稅總局調動函及派令辦理交接及赴任報到,並經 3次勸導(95年3月9、14及21日),惟被付懲戒人仍拒絕辦理交接及報到。嗣關稅總局,就有關「李員接奉任狀後拒不就職,經公懲會懲戒後,調任派令是否仍為有效?」之疑義,於95年 3月2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6598號函請銓敘部釋示,經該部95年 4月19日部特一字第0952624963號書函釋示:調動函及派令如未經權責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外,應仍屬有效。關稅總局復於95年5月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8406號函囑臺北關稅局將前揭銓敘部書函意旨通知被付懲戒人,並請其於限期內辦理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臺北關稅局旋於同年月17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11020號函請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3日內辦理交接及赴任,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18日簽收,迄3日期限屆滿(5月22日)仍拒絕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凡此事實,有上引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相關函、令、銓敘部書函、被付懲戒人調職案輔導紀錄、本會95年度鑑字第 10696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簽收之本會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前揭事實,固未為否認,但申辯略稱:本案係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三位一體,以分散己身行政責任風險之不誠實行為,於發布調任命令前,先由臺北關稅局妨害被付懲戒人查緝案件;復於發布調任命令後,罔顧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被付懲戒人所有承辦案件沒入,違法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且財政部於95年 4月27日致立法院函,對於被付懲戒人質疑原處分機關(關稅總局)涉嫌違法瀆職所舉之事例,所作之說明暨處理情形對照表,有歪曲事實,偽造文書之罪嫌。本案實係海關高層有計畫性的整肅異己云云(詳見事實欄申辯意旨所載),惟查機關長官基於所屬機關業務需要,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就屬官職務之調動,係其固有之人事權限,屬官自應服從,被付懲戒人縱認此項調任不當,亦應循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殊不得抗命不從,並藉媒體發表不滿調動之言論,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資為解免違法咎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前收受關稅總局94年 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 09410142881號函,迄最長延長期限94年 9月17日仍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經本會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議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確定後,所生拒不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部分,為新生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1款所稱之「同一行為」,自得另行懲戒,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