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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8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6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93年 8月間,經不詳管道得知張世傑、傅焜萁及廖昌禧等 3人涉嫌不法炒作股票,竟藉偵辦「阿和」販賣毒品通訊監察案件之機會,於93年9月23日、10月4日及10月20日,在製作前揭販毒案件通訊監察報告時,未登載實際監聽對象,將涉嫌販毒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改為張世傑、傅焜萁、廖昌禧等 3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虛偽登載於販毒案件通訊監察譯文中,持以矇騙板橋地檢署,而聲請取得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7月30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0月12日板院輔刑孝95簡5420字第042077號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9月8日95年度簡字第54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7月30日94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起訴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 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前任職於該局刑警隊重案組偵查員期間,於93年 8月間,經不詳管道得知張世傑、傅崑萁、廖昌禧等 3人涉嫌依次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法炒作股票,竟藉偵辦「阿和」販賣毒品通訊監察案件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9月23日、同年10月4日、同年月20日,於製作上開販毒案件通訊監察報告時,未登載實際監聽對象,即涉嫌販毒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改登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於販毒案件通訊監察譯文中,持以矇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聲請取得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書,足生損害於該署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正確性及上開電話使用人之權益。嗣因上開電話經其他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在先,而未能上線實施通訊監察。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95年10月3日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5年10月12日板院輔刑孝95簡5420字第042077號判決確定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