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6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之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甲○○係經濟部人事處專員,前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人事室主任任內(91年12月16日起至95年2月6日),督辦省自來水公司所有員工之任免、獎懲及待遇等相關人事業務。劉玉涵為被付懲戒人之女,自93年8 月起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擔任營運士職務。緣陳保興係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南營運所主任,因細故與林內營運所主任技術士黃茂昌互毆,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報總管理處擬記陳保興 1大過。陳保興擔心因記大過後無法繼續擔任主管職務,被付懲戒人經相關管道知情後,以其為省自來水公司考核委員會當然委員之職權,陳保興應可減輕懲處,即責由劉玉涵自稱「張小姐」,自93年 5月下旬起陸續以電話向陳保興表示,有門路可使其免記大過並索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省自來水公司93年度第 5次考核委員會(93年6月9日召開)討論陳保興之懲處案,其最後以記過 2次定案。被付懲戒人向陳保興稱已幫其在會中說話,並改記過2次等語,旋於93年6月10日搭乘電聯車前往斗南營運所進行業務檢查之便,向陳保興索得賄款13萬元。(二)嗣於94年 8月間,陳保興向省自來水公司政風室檢舉,該室調查後併檢舉人所具事證報送經濟部政風處,該處考量檢舉事證具體,爰於94年 9月間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針對本案於95年 1月19日發動調卷、搜索及約談被付懲戒人及其女劉玉涵,渠等並於約談時自白犯行,且當庭返還所得財物13萬元予陳保興。(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經查被付懲戒人甲○○所涉上開違失行為,其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11月16日95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 8日判決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5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8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12月13日95中分通刑夕95上訴1759字第 16630號判決確定函等在卷足憑。次查被付懲戒人已於95年11月1日辭職,有經濟部95年11月2日經人字第09503670250 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禠奪公權 3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應認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