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41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鑑字第11005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受貴會審議議決撤職處分,已影響憲法人民有服公職的權利,依憲法第8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162號解釋意旨,貴會應採法院之體制,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聲請人應予程序上之保障,懇切請求貴會能准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最後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聲請人不服受貴會撤職之處分而聲請再審議,所持事由為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聲請人95年 7月
16 日違反刑法妨害考試罪,因適用96年4月30日前減刑條例,確定裁判變更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
三、聲請人之前所寄發申辯書予貴會,誤以為申辯書是要為受訓期間身分上認定而申辯,而未提供行為時一切情狀給予貴會知悉,以作為審議議決時懲戒輕重之參考,聲請人一時粗心疏漏之處,鄭重向貴會委員道歉認錯。
四、聲請人是獨自一人接受檢察官偵訊,當時完全不知道林煥哲已經將案情向檢察官供陳,聲請人知恥且更勇於面對自己的刑事責任,在第 1次偵查庭時,就向檢察官誠實自白犯罪事實經過,也因為聲請人行為後誠實認錯且態度良好,而蒙幸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懇請貴會明鑑。
五、聲請人將以最真誠負責的態度,詳述犯罪原因及事實經過,提供貴會審酌一切行為情狀,為再審議時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聲請人與林煥哲違法部分如下:聲請人妻子92年在中壢經營幼教事業,因嚴重招生不足而長期虧損連連,因與林煥哲私交甚篤情誼深厚,林煥哲常利用下班時間幫忙招生工作,期間長達 3個月,95年 6月底林煥哲來電告知聲請人要報考公職,急需考試資料及應答技巧,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前往赴約,見面後林煥哲訴說家計負擔很重,且收入及工作不穩定等說詞,哀求請託聲請人能幫其冒名頂替代考,聲請人回想虧欠恩情道義、家人生計負擔及銀行債務不斷的催討之下,才會一時糊塗作出錯誤決定,懇請貴會委員明鑑。
(二)聲請人與胞弟馮青復違法部分如下:聲請人是全家經濟收入唯一來源,背負全家生計重擔及銀行債務時間長達10年有餘,入不敷出且深感心力交瘁,希望胞弟馮青復大學畢業後能共同一起負擔家計,但見胞弟馮青復迷戀學校社團活動,而心生替胞弟馮青復冒名頂替代考之犯意,但胞弟馮青復始終堅持自己應試,要靠自己實力考取公職,而不願聲請人主宰人生道路,聲請人覺察自己不應一錯再錯,而己意中止犯罪,懇請貴會委員再審議時,能酌量斟酌聲請人知錯能改,確實悛悔之實據。
(三)聲請人妻子秉持良心經營幼教事業,而被不肖員工(商業間諜)詆毀名譽及校譽,大量將幼生遷至他園所而事業挫敗,聲請人妻子常因事業挫敗拖累家境而自責不已,本已從失業恐懼陰霾中走出,離臺至澎湖謀得一份工作,正欣喜可盡一己之力幫忙負擔家計時,忽聞聲請人已受貴會撤職處分,滿懷希望卻粉碎落空,目前夫妻二人已離職舉家回臺,妻子此時已萬念俱灰,感到人生無趣而有厭世念頭,聲請人原本家道中落,現在又面臨公職薪水唯一收入來源中斷,家境更是雪上加霜。
(四)聲請人雖違法事證已臻明確,但違法原因是基於昔日虧欠恩情,當時身負全家生計重擔及積欠銀行債務多期未繳,且銀行來函通知聲請人已經進行委外催討,聲請人當時心生畏懼,為了保護自己及家人免受外力騷擾及侵害,在雙重壓力急迫刺激之下,所作的錯誤決定,而代考報酬絕不是為了個人圖利享樂,而是為了負擔家計重擔及償還銀行債務,聲請人知道自己的行為錯了,犯了佛教貪、瞋、癡三毒,也時常懺悔思過守戒中。
(五)聲請人從事矯正工作已13年,於公方面,敬業樂群、負責盡職;於私方面,教順父母,照顧家庭,公私之餘,努力奮發向上充實自己,歷經司法三等特考連續 8年落榜,但堅持到底,終於有志者事竟成,此次違法一案已在聲請人公職人生個人聲譽上,造成永不抹滅的一大汙點,聲請人感到非常的後悔不已,最後懇切請求貴會委員再審議議決時,能體諒聲請人以上種種苦情,依法審酌一切情狀,能變更原議決撤職處分,而能從輕懲戒,給予聲請人改過自新、重新復職的機會,如蒙恩准,實感德澤。
乙、法務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書:
一、再審議聲請人甲○○冒名頂替代考及偽造證件等違法事實,其均已坦承不諱,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拘役30日,且經貴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在案。
二、再審議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規定聲請再審議之要件,建請依該法第38條聲請無理由之規定駁回本再審議聲請案。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澎湖監獄科員,緣林煥哲在報名考試院依考試法舉行之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後,即於95年 5月間某日與聲請人謀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由聲請人出面代為應試,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 7月16日、17日二日在上開考試設於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第1225之試場,推由聲請人攜帶林煥哲之准考證及國民身分證偽為林煥哲而到場應考,並完成代考,嗣林煥哲並因而獲該次監所人員之考試榜示錄取,而林煥哲於考試放榜後,即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依約陸續支付聲請人50萬元。嗣聲請人鼓勵其胞弟馮青復報考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竟與馮青復謀議由其代考,先於95年10月
8 日由聲請人以奇異筆在馮青復臉部嘴巴的右下角點一黑痣,以符合聲請人臉部特徵,馮青復前往拍照,取得沖印完成之相片後,於95年10月16日持該照片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以虛偽不實之「遺失」事由作為補發事項之理由而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致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收件簿上,而准予補發國民身分證予馮青復。嗣馮青復再以上開相片與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考試院報名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 1次司法人員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並獲准報考。
惟其後馮青復與聲請人商定仍由其自己於96年 1月6日、7日自行應試,因馮青復本人嘴巴的右下角並沒有一黑痣之特徵,與報考照片不符,而為監試人員發現有異,乃於考試完畢後請其於報名履歷表上按捺指紋及簽名,嗣循線查獲。案經法務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終結,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論處聲請人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所宣告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6年
8 月21日確定在案。經法務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鑑字第 11005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再審議之原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始得為之。聲請意旨以:95年7月16日犯刑法妨害考試罪,適用96年4月30日前減刑條例,確定裁判變更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云云。經查本件原議決所憑之刑事判決,僅依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經實體確定裁判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原議決漏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經查聲請人並未指出其在原議決前已提出何證據,而本件原議決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指原議決有應斟酌之重要證據而漏未斟酌之情事,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