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42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5年10月27日鑑字第1083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書記,前於臺北市三玉國民小學人事室書記任內,溢領交通補助費,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鑑字第 10832號議決(以下簡稱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前來,其意旨略稱:聲請人於92年5月13日下午及同年 6月6日上午,確因身體不適,請假在家休息,並未上班,甚至連已預約掛號之門診,亦因病不克就診,此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編號證一至證三之臺北市三玉國民小學請假單、簽到本(頁張)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門診紀錄等影本為證,其中屬差勤紀錄部分,固經塗改,但依聲請人所提編號證四及證五,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 2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0931700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轉交之報告(便箋)等影本所示,聲請人當初既不知所被抽訪之日期為92年 5月13日及同年6月6日,自無從針對該二日期之差勤紀錄,作自己有利之竄改,是上開差勤紀錄所載內容,應屬真實,足證證人邱慈霖、周慶和等於原議決前所稱彼等於5月13日及6月 6日曾至聲請人北投居住處所抽訪,察見是日清晨聲請人戴帽
子、口罩及揹背包從北投寓所出門走到 200公尺處換騎機車而去云云各詞,均屬子虛烏有,而與此相關之抽訪報告箋內容,亦非本於實地查訪資料,純屬杜撰而已,乃原議決程序竟未能究明真相,遽以該不實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並憑為懲戒處分之基礎,該議決自有違誤,聲請人因檢具上述證一至證五等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議等語。惟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者,必須自發現該項證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 3款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因不服臺北市三玉國民小學拒不補給交通費,而對該校提起請求給付交通費之行政訴訟,案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02736號受理,並已定期開庭調查。依該案卷證所示,聲請人於96年 7月20日出庭時,應已確知上述請假單及簽到本所載內容為何,此觀該案 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本會卷)即明,是聲請人以此差勤紀錄作為所發現之新證據,依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議時,必須自該 7月20日起30日內為之始可,乃本件再審議聲請書狀,卻延至30日限期後之96年 8月21日方投遞本會收受,此亦有本會收文戳記日期可考。又聲請人於96年7、8月間,實際居住處所應為臺北市○○○路 ○○○巷○○號,此從本件再審議聲請書狀、前述行政訴訟案件卷存聲請人所提「96年 3月26日行政訴訟聲請閱卷狀」、「96年 8月23日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及補充理由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定96年 7月20日開庭之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均影本在卷)所顯示之聲請人居住地址即明。準此,上開30日期限,並無可扣除之在途期間可言,從而聲請人於96年 8月21日始提出之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無疑,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至聲請人所提其餘各項證據,其中編號證三,係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牙科門診紀錄影本,觀之其上所加蓋之「病歷資料影印專用章」附註之日期,當知聲請人係於影本作成當日即96年4月9日或其後數日內收受;另編號證四及證五,分別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3年2月16日復聲請人之公文,及法院書記官於94年3月 3日交付聲請人之報告(便箋)等影本,就此再審議聲請理由已有明敘。凡此三項證據取得時間,既均在前述之96年 7月20日之前,則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議,更屬逾越法定30日期間,尤為法之所不許,自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