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44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6年10月5日鑑字第11019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再審議請求:
一、撤銷96年10月5日(聲請狀誤植為8日)96年度鑑字第11019號議決書議決主文;聲請人「記過壹次」之懲戒。
二、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或為較輕之「申誡壹次」議決。
貳、事實:
一、本件聲請人95年2月4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奉派支援淡水分局第六組(陸務業務)承辦人巡官吳焜麟遣返非法賣淫大陸女子袁潔敏出境【證三】,均係初次見到袁女,其於航空公司櫃臺前劃完登機座位後,未出境檢查前,袁女即以肚子不舒服名義要上廁所。聲請人官階為警員奉巡官吳焜麟之命帶往機場女廁如廁(巡官吳焜麟則負責看管被遺返人之手提行李),由於聲請人為男士僅得在女廁外等候,於袁女如廁 3分鐘後未見袁女出來,聲請人即請廁所清潔人員入內召喚袁女姓名,當時袁女尚有應答,袁女利用卸妝改變容貌,利用變換衣服改變其外型作掩飾,利用當時適逢農曆春節,機場女廁人潮擁塞出入頻繁作掩護,由女廁逃離現場,袁女藉改變容貌及外型作掩飾並靠人群作掩飾,客觀上確係極難辨認,致得以佯裝其他旅客離開。在遣返所有過程當中,聲請人及巡官吳焜麟均已按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四階文件之解送大陸人民處理作業工作指導書【證四】所規定程序執行,並無違反該作業工作指導書中任何規定,客觀上已盡其職務上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即難構成刑法過失脫逃罪責。上述情形,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認被付懲戒人疑涉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脫逃罪嫌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五】認定:聲請人及巡官吳焜麟在遣返所有過程中,客觀上已盡其職務上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予以聲請人及巡官吳焜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及巡官吳焜麟上述行為,內政部警政署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貴委員會審議。
三、經鈞委員會審議結果,議決聲請人雖經檢察官依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仍有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乃作成「記過壹次」之議決。議決巡官吳焜麟既不負責看管袁女上廁所,則袁女如廁時脫逃,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所違失,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
四、聲請人不服鈞委員會議決結果,認有下列理由及事實足為提起再審議之依據,爰依法提起再審議,以維護公務人員之權益。
參、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一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同條同項第四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本件原議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定之事實相異,聲請再審議殆無疑義: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應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三之(二)「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7行至26行」詳載:『次查,證人即袁潔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因為早上吃了 1個蘋果,真的有想上廁所,所以就去上廁所,伊上廁所時,本來手銬是銬雙手,後來伊要求解開 1隻手,讓伊如廁方便,但是手銬還在伊的右手上。伊本來就穿了兩條褲子,伊為了逃走不被發現,就把 1條褲子脫掉,衣服就是把外套脫掉,伊本來是綁馬尾,後來我把頭髮放下來,伊本來在收容所時有化妝,伊在機場廁所就拿衣服把粧擦掉,伊變裝後,前後差很多,原來的外套是橘紅色,把外套脫下,裡面的衣服是灰色,原來穿在外面的休閒褲是深綠色,後來換成藍色的牛仔褲。至於手銬,伊把它藏在衣服袖子裡。後來有歐巴桑在叫伊袁小姐,伊有回答他說還要等一下,在過一下子,約隔了一分鐘,伊打開廁所的門要出去,走到轉彎處,看到歐巴桑在跟甲○○講話,伊就低著頭,側著身子走過去,因為歐巴桑站在甲○○面前跟甲○○講話,有擋到甲○○的視線,而且當時廁所很多人進進出出,伊又經過變裝,換掉衣服,擦掉原來的妝,放下頭髮,客觀上不容易辨識出來,更何況甲○○那天是第 1次見到伊,就執行遣送的勤務,他對伊長相並不很眼熟,只能從伊裝扮去辨識,所以伊認為經過變裝,警察很難認出來,伊並沒有叫甲○○或吳焜麟幫忙伊逃走等語屬實在卷,核與被告 2人前揭所辯情節相符。』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三之(三)「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26行」詳載:『又查,本案被告執行大陸人遣返作業,係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四階文件之解送大陸人民處理作業工作指導書執行,該工作指導書僅說明處理之流程,並未提及解送時應注意遵守何指導原則以避免人犯脫逃,此有該工作指導乙份有卷可憑,且查,本案執行遣返作業之被告皆未曾受過有關遣返業務之教育訓練,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 8月18日北縣警淡督導字第0950021000號函乙份附卷可稽。可見本案並無具體客觀之注意義務標準,讓被告可資遵循或可藉此提高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從而,被告等客觀上是否已盡注意義務,應與之前執行遣返的方式或是其他同仁執行遣返之方式,比較認定。證人周金城即淡水分局第 2組警風紀巡官於偵查中亦證稱:一般在承辦遣送大陸人士出境時,通常是兩人 1組,1人辦手續,另1人看住遣返之人,本案依袁潔敏及甲○○所提及之狀況,在人來人往的廁所出入口,袁潔敏經過變裝,頭髮放下,原來的妝被擦掉,一般警察很難發現及辨認出來,因為承辦人員是第 1次看到袁潔敏,而袁潔敏的妝又卸掉,衣服又換掉,跟原來差很多,很難辨認,整個遺返的過程當中,被告都是依照程序去做,也沒有解開袁潔敏的手銬,只是沒有想到袁潔敏會經過變裝的方式逃走,客觀上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明確在卷。是以,本案被告於95年2月4日執行袁潔敏遣返勤務時,確係依照之前執行遣返的方式為之,之所以造成袁潔敏脫逃,係因被告係第 1次見到袁潔敏,對於袁潔敏之長相,並非熟悉,只能從袁潔敏原本之衣著去辨識,而袁潔敏經過衣服、髮型、化妝等變裝後,前後差異很大,加上當時為農曆過年期間,機場女生廁所人來人往,袁潔敏藉由人群的掩飾,客觀上確係不易辨識,應認被告
2 人客觀上已盡注意義務,並應無過失可言。』
(二)由以上不起訴處分理由內容觀之,本件檢察官依據證人即袁潔敏於偵查中證稱與聲請人及巡官吳焜麟 2人前揭所辯情節相符,認定之事實為:本案依袁潔敏及聲請人所提及之狀況,在人來人往的廁所出入口,袁潔敏經過變裝,頭髮放下,原來的妝被擦掉,一般警察很難發現及辨認出來,因為聲請人是第 1次看到袁潔敏,而袁潔敏的妝又卸掉,衣服又換掉,跟原來差異甚大,很難辨認,整個遣返過程當中,被告都是依照程序去做,也沒有解開袁潔敏的手銬,只是沒有料到袁潔敏會經過變裝的方式逃走,客觀上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明確在卷。是以,本案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執行袁潔敏遣返勤務時,確係依照之前執行遣返的方式為之,之所以造成袁潔敏脫逃,係因聲請人係第
1 次見到袁潔敏,對於袁潔敏之長相,並非熟悉,只能從袁潔敏原本之衣著去辨識,而袁潔敏經過衣服、髮型、化妝等變裝後,前後差異很大,加上當時為農曆過年期間,機場女生廁所人來人往,擁擠不堪,袁潔敏藉由容貌外形之改變及人群的掩飾,客觀上確係不易辨識,應認被告 2人客觀上已盡注意義務,並應無過失可言。
(三)反觀,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自淡水警察分局收容所解送袁女至桃園機場並向航空公司劃好機位,至少已有
1 小時以上,對於袁女之容貌、身材應有相當程度之印象,且袁女手上戴手銬,縱如其在偵查中所稱藏在衣袖內,亦不難看出其衣袖有異狀;又該女廁所只有一個出入口,為聲請人在偵查中所承認,據證人袁潔敏於偵查中供證「…後來有歐巴桑在叫我袁小姐,我有回答他說我還要等一下,再過一下子,約隔 1分鐘,我打開廁所的門要出去,走到轉彎處,看到歐巴桑在跟聲請人講話,我就低著頭,側著身子走過去,因為歐巴桑站在聲請人面前跟聲請人講話,有擋到聲請人的視線」,檢察官問聲請人「當時歐巴桑有出來跟你說話嗎?」被付懲戒人答「有。我請他幫我喊袁潔敏,後來他有出來跟我說他有喊,袁潔敏有回答說還要等一下。」均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袁潔敏係利用被付懲戒人與歐巴桑(按係女清潔工人)談話時走出廁所,被付懲戒人所以未看出袁女,係因其正在與女清潔工談話,而非因袁女變裝不易辨識所致,被付懲戒人當時未切實執行監看袁女,至為顯然,其所辯已盡注意能事等情,不足採信。又申辯書所稱其執行解送袁女出境前,未曾受過有關遣返業務之教育訓練,此次執行任務,確係依照之前執行遣返方式為之乙節。惟按警員均受過職前專業訓練,且提解人犯為經常勤務之一,何須再受該項教育訓練。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經檢察官依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仍有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72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此積極之證據法則,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亦有如此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 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由以上檢察官與原議決對本案之認定差異,明顯可見;檢察官對當事人與證人之證詞客觀察核,認定事實完全依積極之證據法則審定。而原議決對當事人與證人之證詞,只取其對聲請人不利的部分,有利的部分卻拋棄不顧;如只採用袁女證詞中之「我就低著頭,側著身子走過去,因為歐巴桑站在聲請人面前跟聲請人講話,有擋到聲請人的視線」既認定『袁潔敏係利用聲請人與歐巴桑(按係女清潔工人)談話時走出廁所,聲請人所以未看出袁女,係因其正在與女清潔工談話,而非因袁女變裝不易辨識所致,聲請人當時未切實執行監看袁女』。袁女稱:我就低著頭,側著身子走過去,因為歐巴桑站在聲請人面前跟聲請人講話,有擋到聲請人的視線」,這句話只是其個人之直覺及推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袁女之所以可以逃離是由於聲請人與女清潔工談話所致。詳觀,袁女證詞中「伊本來就穿了兩條褲子,伊為了逃走不被發現,就把 1條褲子脫掉,衣服就是把外套脫掉,伊本來是綁馬尾,後來我把頭髮放下來,伊本來在收容所時有化妝,伊在機場廁所就拿衣服把粧擦掉,伊變裝後,前後差很多,原來的外套是橘紅色,把外套脫下,裡面的衣服是灰色,原來穿在外面的休閒褲是深綠色,後來換成藍色的牛仔褲。至於手銬,伊把它藏在衣服袖子裡。後來有歐巴桑在叫伊袁小姐,伊有回答他說還要等一下,而且當時廁所很多人進進出出,伊又經過變裝,換掉衣服,擦掉原來的妝,放下頭髮,客觀上不容易辨識出來,更何況蘇樹煌那天是第 1次見到伊,就執行遣送的勤務,他對伊長相並不很眼熟,只能從伊裝扮去辨識,所以伊認為經過變裝,警察很難認出來,伊並沒有叫甲○○或吳焜麟幫忙伊逃走等語」,這些證詞原議決卻視若無睹,不予採用,就連聲請人為了慎重其事,確實有請廁所女清潔工呼叫袁女之安全措施,原議決亦不列入聲請人有利之考量,好不叫人遺憾。原議決對當事人與證人之證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在 1小時以上即對變裝易容後之袁女還能確實辨認清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對袁女手上戴手銬藏在衣袖內能看出其衣袖有異狀,此乃原議決推測及想當然耳之不實判斷,當不足採。原議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在與廁所女清潔工講話,確定完全擋到聲請人的視線,聲請人與廁所女清潔工講話,乃促其協助監視袁女,視線並無離開廁所出入的每一個人,是以,聲請人對於被遣返者已盡客觀上執行職務應注意義務,並已盡本身所有之能力去戒護袁女,若不顧及男人進入女廁所將會引起騷動及議論,真想衝入女廁所看著袁女如廁,何來不謹慎、不力求切實呢?如此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在實體認定上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各款情事,爰懇請鈞會體察基層警員之苦衷與無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規定「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護及保障公務員權益。
二、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有下列二件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懇請鈞會依法酌情議處:
(一)按警察實務作法,戒護大陸女子出境應指派女警隨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 2月10日18時45分第二組(承辦風紀業務)訪談紀錄可資佐證【證六】,查95年2月4日淡水分局各單位中有女警服勤的;第一組有鄭秀芳,第二組有黃秀香、李嘉怡,第五組有李美燕,偵查隊有張婉玲,中正派出所有林意棋,水碓派出所有黃惠君、邱筱雯,中山派出所有李宜旋等,而分局承辦陸務業務有關遣返非法賣淫大陸女子袁潔敏出境之主辦人巡官吳焜麟,於執行遣返大陸女子出境過程中為當然之指揮官,在執行本案疏未指派女警隨行戒護,卻指派男警隨行戒護,致引起戒護實際上之不便及困難,造成袁女有機可乘逃離,於淡水分局第二組訪談時,第二組問吳焜麟:「你是否知道戒護大陸女子出境應指派女警隨同?」吳焜麟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剛接陸務業務不熟悉」,如此指揮調派勤務之錯誤,豈是一句「我不知道,因為我剛接陸務業務不熟悉」就可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再者,袁潔敏至機場向航空公司劃位後,向巡官吳焜麟及聲請人等佯稱腹痛,要求至女廁方便,聲請人官階為警員奉巡官吳焜麟之命帶往機場女廁如廁,因當時已向航空公司劃位完畢,若有大行李必已完成拖運,剩下的只是被遣返人之手提行李,由巡官吳焜麟看管。巡官吳焜麟身為本次任務之指揮官,與聲請人有意思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任務成敗與否當然應負完全責任,對於袁女如廁之安全,理應作慎密之考量,更應想到聲請人為男警,戒護袁女如廁之困難與不便之處,理應攜帶行李一同與聲請人戒護袁女如廁,以應萬變才是,如此才不致被袁女逃離。原議決認定:「巡官吳焜麟既不負責看管袁女上廁所,則袁女如廁時脫逃,自難認有所違失,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如此議決與事實及一般邏輯相差甚遠,退一步言,原議決縱認聲請人戒護袁女如廁致被袁女逃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惟議決處分輕重理應與同案指揮官作比較,才合乎比例原則,才合乎公平正義,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聲請人之生活狀況、聲請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均符合從輕懲處之要件,予以更為較輕之懲處。
(二)本案聲請人於81年8月7日起擔任與民眾最接近之基層警察工作,無時無刻均秉持奉公守法,戮力奉獻之精神在工作崗位上謹慎服務基層,從不犯錯,就以最近
3 年(93年至95年)警察局人事資料【證七】呈現;無任何不良品行遭申誡以上之懲處,並積極努力工作共獲頒服務獎章1次、記功5次、嘉獎 139次,由此可資佐證仍算是奉公守法之公務員,品行洵稱良好,本案發生後亦多方佈線,積極查緝逃犯袁潔敏到案,退一步言,執行本件任務,縱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聲請人之生活狀況、聲請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均符合從輕懲處之要件,應予以更為較輕之懲處。
三、綜上理由,懇請鈞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規定撤銷原議決所作之懲戒處分更為聲請人請求之議決,以保障公務人員應有之權益,以伸正義。
肆、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1019號議決書。
證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2日北縣警人字第096013號函。
證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96年2月4日勤務分配表。
證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四階文件之解送大陸人民處理作業工作指導書。
證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 2月10日18時45分第二組訪談紀錄。
證七、聲請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
證八、公務員懲戒法條文。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一、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甲○○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96年度鑑字第 11019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理由答辯如後:
二、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吳焜麟(同案被付懲戒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巡官,渠等 2員於95年2月4日依「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解送大陸女子袁潔敏(合法入境、非法賣淫,為淡水分局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 2日)至中正機場(現為桃園機場)強制出境。詎料袁潔敏至機場向航空公司劃位後,向吳焜麟等 2員佯稱腹痛,要求至女廁方便,即由甲○○解開袁潔敏 1支手銬並陪同前往女廁,因甲○○為男性,故僅於女廁門口等候,吳焜麟此時則在航空公司櫃檯前看管袁潔敏行李。甲○○等候 3分鐘後袁潔敏尚未出現,即請清潔工入內喊叫袁潔敏姓名,袁潔敏仍有回答;數分鐘後,吳焜麟未見甲○○及袁潔敏返回,亦前往察看,嗣察覺不對,即衝進女廁,發現袁潔敏已不在女廁內。
(二)因時值過年期間,廁所進出的人很多,且袁潔敏經過變裝,甲○○執行此解送任務係第一次見到袁潔敏,其原本穿著橘紅色外套、深綠色休閒褲、紮馬尾、化妝;經變裝後改穿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頭髮放下及把妝擦掉,變裝前後差距甚大,因甲○○對袁潔敏長相不甚熟悉,致袁潔敏脫逃。經請求航空警察局協尋,仍未尋獲,且未將上情陳報,直至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向航空警察局洽詢袁潔敏出境紀錄,並行文淡水分局要求函報袁潔敏出境資料時,始於同(95)年 2月10日向上陳報。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等
2 員依規定移付懲戒,蘇員經貴會議決:「記過壹次」;蘇員於96年10月23日收執議決書,不服該處分,爰聲請再審議。
三、本部答辯意見:
(一)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執行袁潔敏遣返勤務時,確係依照之前執行遣返的方式為之,之所以造成袁潔敏脫逃,係因聲請人第 1次見到袁潔敏,對於袁潔敏之長相並非熟悉,只能從袁潔敏原本之衣著去辨識,而袁潔敏經過衣服、髮型、化妝等變裝後,前後差異很大,加上當時為農曆過年期間,機場女生廁所人來人往,擁擠不堪,袁潔敏藉由容貌外型之改變及人群的掩飾,客觀上確係不易辨識,應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等語。查上揭聲請再審議事由,於本部將蘇員違法失職事實移付貴會懲戒時,與蘇員當時所提申辯事由相同,貴會審議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部尊重貴會之議決。
(二)至聲請人甲○○所述,按警察實務作法,戒護大陸女子出境應指派女警隨同一節,「解送人犯辦法」並無明文規定;另聲請人所述巡官吳焜麟身為本次任務之指揮官,與聲請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任務成敗與否當然應負完全責任,對於袁女如廁之安全,理應作慎密之考量,議決處分輕重理應與同案指揮官作比較,才合乎比例原則,且聲請人最近 3年(93年至95年)無任何不良品行遭申誡以上之懲處,並積極努力工作,共獲頒服務獎章 1次、記功5次、嘉獎139次,品行洵稱良好,本案發生後亦多方佈線,積極查緝逃犯袁潔敏到案,請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於再審議時予以更為較輕之懲處等節,係屬貴會審議本案之權責,本部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議決。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正,前任職該局淡水分局警員期間,於95年2月4日,因解送合法入境、非法賣淫之大陸女子袁潔敏赴桃園機場強制出境,疏於注意,致袁女乘機逃逸,其行為有違失。經本會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鑑字第11019號議決,認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96年10月23日收受原議決後,對原議決不服,以原議決有「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等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以原議決後,始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相關刑事確定裁判為限,且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始足當之。
(二)查聲請人所指稱認定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993號不起訴處分,於95年 9月2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經聲請人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9日士檢氣95偵7993字第 09319號函等件影本為據。惟查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非法院刑事確定裁判。且本會係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6年10月5日,始為96年度鑑字第11019號議決。是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前,而本會原議決之議決日期在後。亦即該不起訴處分並非原議決後始裁判確定之相關刑事確定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已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執此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議決有該款再審議原因,聲請再審議部分,自屬無理由。
二、關於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
(一)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人所主張發現之新證據,無非以其所提出證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95年 2月10日對吳焜麟之訪談紀錄、證七、聲請人93年至95年間敘獎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此兩件證據資料(均影本),為其所稱之新證據。惟查該兩項證據資料,均係於96年10月 5日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並可得而知之證據資料。且聲請人並未釋明該兩項證據渠於原議決前何以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 項第5款所謂之新證據,必須「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執此兩項證據,主張為渠發現之新證據,依該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尚難謂有理。
(三)次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違失,係以袁潔敏利用聲請人與女清潔工談話時走出廁所,聲請人之所以未看出袁女,係因正在與女清潔工談話,而非因袁女變裝不易辨識所致,聲請人當時未切實執行監看袁女,為有違失,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法、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見原議決書第 9頁)。經查聲請人所提出證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95年 2月10日對吳焜麟之訪談紀錄表,吳焜麟於該訪談紀錄中,對於警詢:「你是否知道戒護大陸女子出境,應指派女警隨同?」答稱:「我不知道,因為我剛接陸務業務不熟悉。」等語。按吳焜麟未派女警隨同戒護袁潔敏,核與聲請人未切實執行監看袁女之行政違失無涉,聲請人尚難以此辭卸其行政違失咎責。亦即該吳焜麟之警詢訪談紀錄,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須該新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所提證聲請人93年至95年敘獎之人事資料,就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欠謹慎,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違失,該敘獎人事資料,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至為明顯。則該證即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新證據。是則聲請人以證六、證兩項證據資料,主張為其發現之新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懲戒處分之輕重,原議決已就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處分輕重標準,審酌一切情狀,酌情議處,而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乃聲請人以不受懲戒之吳焜麟為例,主張吳焜麟亦有違失,渠處分之輕重,應與吳員相較,始合乎比例原則,而要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更為較輕之懲戒處分;或以原議決後始提出之敘獎資料,要求依同條規定,審酌渠品行、行為後之態度,更為較輕之懲戒處分云云,已難謂有理。其以此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再審議原因,聲請再審議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