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45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人甲○○因違法失職事件,不服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議決,爰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一、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派駐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處)股長(現為該局視察),89年間,因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兩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為財政部以聲請人有(一)發表危言及不實之煽動言論,嚴重影響同仁之士氣。(二)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二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分別於89年 6月13日、7月3日簽收案件後,囿於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識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十月間未辦理,嚴重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三)自89年7月接辦放領業務,自90年2月借調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期間,放領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云云行為,將聲請人移送貴會懲戒,經貴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並無上開移送意旨所指第(一)、(三)項行為,但認聲請人有上述第(二)項行為而對聲請人為申誡處分(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證物一),聲請人對該議決不服,曾多次對上開議決聲請再審議,復經貴會以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及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議決駁回再審議在案(證物二),但聲請人對上開議決認仍有再審議之事由,爰依法再對上述議決,聲請再審議。
二、查:上述貴會92年議決對聲請人為申誡處分之主要論據,為貴會認聲請人於89年11月16日之簽擬意見(證物三),「仍堅持本案兩件申購原申請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 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專案讓售相關規定」續為辦理。另上述貴會95年及96年議決並認陽明山計畫除須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審認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始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68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規定,各類不動產讓售核辦,係屬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處分課之權責,故審查有無行政院函示之適用,應為處分課即聲請人之分內業務。
三、惟按:國有各類不動產之讓售核辦,固屬處分課之權責,但讓售核定之前,尚有諸多前置程序,該等前置程序並非均由處分課獨攬,此見國產局一等辦事處分別設置有接管課、勘測課、處分課、管理課等各內部單位即明,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證物四)及本件簡傅員申購案中勘測課製作之計價表上「辦理依據」欄第 3項載「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七十九台財 04279號函辦理」(證物五),足證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應屬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之「計價」業務範圍,而計價乃屬勘測課業務,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可證(證物六),從而,依上述規定,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確非聲請人任職之處分課權責,殊無疑義,貴會不察,遽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有審查上開事項之義務,竟未加審查,即有可責之事由而對聲請人為申誡處分,顯有不適用上述法規及適用不正確且不利於聲請人法規不當之違法,而貴會前述95年及96年再審議議決,對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議之理由,未正面直接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徒以有土地讓售即為處分課之業務云云,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議決,與上述92年議決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為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 1條明文規定,國產局復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之規定,訂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證物七),並於該作業程序第 1條闡明該作業程序為依照國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至第57條規定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所訂定,是國有財產法對國有土地之讓售既有明文規定,並據以訂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則本案兩件「陽明山計畫」讓售案,自應以該等規定為審查依據,聲請人辦理本案兩件「陽明山計畫」讓售案,於審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租地讓售規定後,即依國產法施行細則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續為審理,而貴會前述議決理由認「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民國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始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68年公告現值讓售乙節,因國產局並未將該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納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依法自非聲請人所需審查範圍,準此,貴會上述議決理由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 1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2條規定觀之,顯然即有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之錯誤,聲請人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提請再審議。
五、再案內聲請人前提送貴會惟未為採納之國產局95年 7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說明二(證物八),可資證明:
1.「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報由行政院核定」。
2.本案「陽明山計畫」內未承購土地之安遷戶,係該局88年10月29日擬具處理原則,經財政部專案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以財政部88年11月27日台財產管字第88030826號函核定處理原則。
3.該局中區辦事處引據行政院規定辦理旨述讓售案件,本屬職掌範圍,且符合法令規定。
上述國產局函既證實國產局中區處引據行政院規定讓售本案土地符合「法令」規定,可見國產局中區處係認本案所謂「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函示,以68年公告現值讓售」,是屬依法律即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應報由行政院核定之計價方式,因此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勘測課執行並於計價表上辦理依據欄第三項載「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十九財 04279號函辦理」。(該處若非如此認定,則其執行本案讓售即違反國有財產法第 1條規定,其以低價出售國有土地給特定對象即非法所許),基此,聲請人辦理本案兩件「陽明山計畫」讓售案時,於勘測課審畢「『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函示,依68年公告現值讓售」、繕畢計價表後,即依處分課職掌範圍審查申購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相關規定並簽擬意見,聲請人上開承辦過程實無何違失可言,乃原議決竟認聲請人辦理程序有違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前述國產局95年 7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係貴會依聲請人之要求准予閱覽及抄錄,而於95年 8月16日傳真提供,聲請人於茲始發現該既存之計價表,係勘測課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及行政院函示、規定而為辦理,且該函「…按上述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受理讓售…」內容,亦證明聲請人89年11月16日擬簽內容「…查核本案兩件申購人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並無違失,乃於三十日內即提出再審議之程序,應屬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規定,狀請貴會鑒核,賜准撤銷原議決,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六、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物一: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書乙份。
證物二: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再審議議決書各乙份。
證物三:簽擬意見乙份(聲請人89年10月16日簽)。
證物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乙份。
證物五: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計價表乙份。
證物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乙份。
證物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乙份。
證物八:國產局函乙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 7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號函)。
乙、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有關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向貴會提出再審議一案,謹就程序及實體部分之意見如下:
一、程序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規定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3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再提出對於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不服乙節,顯已逾上述法定期間,故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顯不符程序規定。且貴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議決書並已闡述甚明。
二、實體部分:
(一)「陽明山計畫」緣45年間,政府為國防建設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臺灣省政府辦理,將徵收用地範圍內住戶安遷至臺中縣新社,其中所分配之耕農地,於51年已放領予該安遷戶,至配住之建地則以出租方式,供安遷戶居住使用。67年間,安遷民眾相繼陳請讓售或放領所承租建地。嗣經本部兩度邀請內政部、國防部、臺灣省政府、臺中縣政府等及本部國庫署、法規委員會及國有財產局會商獲致結論並報奉行政院核定:「本案仍按一般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不過考量其與一般民眾占用國省有土地之案件殊有不同,且以其本可與已放領農地一併處理之情形,就行政原則或基於安遷民眾權益考量,確應有適當之補救措施」,本部爰報奉行政院78年 9月11日台78財24121號及79年3月7日台79財04279號函准陽明山讓售專案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嗣為使「陽明山計畫」內未承購土地之安遷戶於92 1地震後得以早日重建家園,並本於政府安遷政策之精神,本部國有財產局爰於88年10月29日擬具處理原則,經本部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並以88年11月27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副知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該處),行政院已同意其處理原則,並重申「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宅地。關於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身分認定由該局依事實「從寬」認定,該局89年 2月22日台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並重申前旨(相關函示前已附卷可稽)。依上述,該處人員辦理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時,除須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須併同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始可得知有無適用行政院79年函示,合先陳明。
(二)依本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及該局訂頒之「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規定,該局下設各地區辦事處,承該局之命,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處理等有關事項。次查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復查有關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應報由行政院核定。
「陽明山計畫」所涉國有土地,係依規定建立租賃關係後,按上述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受理讓售,屬地區辦事處承該局之命掌理之事項範疇。聲請人承辦民眾傅簡員、王蟶 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案,既屬該處承本部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之事項範疇,且有行政院78、79年之函示為依據,即應勤勉任事勇於執行任務,依循前揭規定,除應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申購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外,併同審查申購人之身分,是否確符合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二者均需審查,聲請人今以該局未將「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明文納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即斷言非渠業務執掌所需審核之內容,實係模糊焦點,執法任事偏頗,更非屬發現新事證,難為提出再審議之理由。
(三)次查本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5條規定:勘測課掌理國有財產之清查、勘查分割、圖籍管理及國有財產計價業務;分二股辦事…第二股辦理…不動產交易價格之調查、出售不動產、動產價格之查估…等。第
6 條規定:處分課掌理國有財產之標售、標租、撥借用、公用土地管理、讓售業務;分三股辦事…第三股辦理…不動產專案讓售案件之報核、依國有財產法第50條及第51條讓售不動產案件之報核…等。故關於勘測課與處分課之業務分工,已有明文規定,計價作業與審查作業分屬不同課室執掌,聲請人僅以勘測課於計價表辦理依據欄第三項填載「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十九財04 279號函辦理」,即稱審查「申購人之身分,是否確符合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應屬勘測課權責,實屬誤解。行政院79年3月7日台七十九財0427
9 號函除明示陽明山計畫之處理方式,亦涉及計價方式之指示(陽明山讓售專案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故勘測課於計價表記載行政院函文號係指該課依該函辦理計價作業,非如聲請人所稱其表示負有審核申請人資格之責。蓋申購案之審查係屬處分課權責,計價作業本即為勘測課權責,斷無因案涉及計價,審查讓售符合規定與否則成為勘測課之工作。
綜上所陳,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程序規定,亦無實體理由,更非屬新事證,請予以駁回,以維法紀。
丙、再審議補充理由意旨:聲請人甲○○對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議決,業已於96年 6月29日提請再審議,茲對財政部本年 7月25日函送貴會「財政部對國有財產局視察甲○○所提再審議一案意見書」(下稱財政部意見書)及案情再補具書面意見,惠請併案核辦。
一、查聲請人前送證物即國產局95年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首度證實本案國有土地計價方式係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辦理(此於財政部意見書亦獲證實)。復查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下稱國產法施行細則)第61條(補証)明文國產法第58條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係指「計算方法及估價標準」,乃本案審查「申購人身分,是否確符合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屬該施行細則規定之估價標準,亦屬國產法第六章第三節之「計價」業務,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則屬第 5條「…(一)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之擬訂。…,…。(七)出售不動產、動產價格之查估。
…,…。(十六)其他有關計價事項。」之勘測課辦理事項,依國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前送證物四)規定,本就屬國產局中區處勘測課之「計價」業務,基此,本案兩件申購案實務上既已由國產局中區處勘測課於計價表(前送證物五)辦理依據欄第三項填載「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十九財 04279號函辦理」,並以68年土地公告現值就整筆土地辦理計價於出售地價欄載明地價總計數額完竣,即可證實勘測課業已查核確認申購人身分符合「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乃財政部意見書二(三)所謂「…,聲請人僅以勘測課於計價表辦理依據欄第三項填載『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十九財 04279號函辦理』,…,斷無因案涉及計價,審查讓售符合規定與否則成為勘測課之工作。」顯然有違國產法施行細則第6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5條,及國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且悖離國產局中區處實務執行,實無足採。
二、按國產法第 1條明文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如前所述,本案兩件申購案於聲請人89年 6月13日、7月3日接辦前,即已由勘測課以68年土地公告現值就整筆土地辦理計價,並於計價表辦理依據欄第三項填載「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十九財 04279號函辦理」,及出售地價欄載明地價總計數額完竣,乃聲請人當時於處分課接辦本案兩件讓售案時,因確信已由勘測課依法查核確認申購人身分符合「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加以行政院依國產法第76條授權訂有國產法施行細則,復依該施行細則第74條之授權,國產局訂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並於程序第 1條闡明該作業程序係為依照國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至第57條規定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所訂定,請參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所述內容),聲請人於辦理審查案件符合國產法第49條租地讓售規定後,即依施行細則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續為審理,乃財政部意見書所謂聲請人承辦民眾傅簡員、王蟶 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案時,除應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申購人是否符合國產法第49條規定外,併需審查申購人之身分是否符合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云云,明顯違反國產法第 1條及該法第58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61條、國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5條規定,且亦悖離國產局中區處實務執行,不值採納。
三、綜上,本案聲請人於89年10月14日擬簽意見經羅專員批示、陸課長決行「此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後,於89年11月16日之擬簽內容略以「鈞長批示此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乙節,…查核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實是聲請人依己身法定業務權責所簽意見,應無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審議議決「仍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之違失。
四、檢附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1條條文影本為補證之證據。
丁、移送機關財政部對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之意見:有關聲請人視察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向貴會提出再審議補充意見書一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於再審議補充意見書稱:「審查『申購人身分,是否確符合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規定之『估價標準』」等語,並指摘財政部意見書稱:「…,斷無因案涉及計價,審查讓售符合規定與否則成為勘測課之工作,有違『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並悖離國產局中區處實務執行」乙節,謹說明如下:
(一)綜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5條第2款有關勘測課第2股辦理業務之規定,自第1目「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之擬定」,迄第16目「其他有關計價事項」,可知其工作以國有財產之價格查估為主,至同細則第6條第3款處分課第3股辦理業務之規定,自第1目「年度售價收入分配預算之執行」、第 2目「不動產專案讓售案件之報核」,迄於第27目「其他有關讓售案件之處理」以觀,係以國有不動產之讓售核辦為主,而其「讓售核辦」自應包含申請人資格之審認與讓售法規之適用,否則如何能簽辦讓售與否之依據?是以,本案系爭「申購人身分是否確符合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之審認,應屬處分課經管業務,則無庸置疑。
(二)實務執行上,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稱該處)於受理「陽明山計畫」之申請讓售案時,承辦人員除需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即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外,亦同時審認該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倘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則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有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適用,上述二者條件缺一不可,如此審查方式亦行之有年。非如聲請人所稱「審查申購人身分是否確符合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屬勘測課應辦理事項」,該處勘測課於實務上亦不涉入該項資格審認事宜。
二、聲請人稱渠於89年10月14日簽擬意見經羅專員批示、陸課長決行「此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批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後,於89年11月16日簽擬內容略以「鈞長批示此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乙節,…查核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已依己身法定業務權責簽辦意見,並無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審議議決「仍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之違失乙節,本案系爭兩件申購案既經上級主管明文批示:「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陽明山計畫』專案該售相關規定」,聲請人仍拒絕審核而僅簽擬「查核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意圖規避應負之審核責任甚明,何來無違失之有?綜上所陳,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顯係無理由,尚當請貴會予以駁回。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89年間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處分課第三股股長(現為該局視察),負責辦理有關國有土地處分之相關業務。因辦理「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申購人傅簡員、王蟶兩件申購專案,違法失職,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於92年 2月27日,以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對該議決不服,先後
6 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各在案(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第1359號、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第1493號、第1498號、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茲聲請人於96年6月1日收受本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再審議議決(按即第 6次聲請再審議之議決)後,復對該議決聲明不服,以該議決及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96年7 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會92年 2月27日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處分之原議決,聲請人於92年4月3日收受議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乃聲請人遲至96年7月2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此有蓋於本次再審議聲請書上之本會收文日期戳可查。其中關於主張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詳見本議決事實欄
甲、項所載),顯已逾三十日再審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一)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而言。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
(二)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本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議決(按即第 6次聲請再審議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謂: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計價表」上辦理依據欄第三項載:「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十九財 04279號函辦理。」,足證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應屬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計價」業務範圍,屬勘測課業務,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可證【於再審議補充意見書,引用該細則第5條第2款第
(一)目、第(七)目、第(十六)目為證】,則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非聲請人任職之處分課權責。上開96年度再審議議決,未直接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徒以有土地讓售,即為處分課之業務云云,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議決,不適用上述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案兩件「陽明山計畫」讓售案,應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為審查依據。國有財產局並未將該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納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依法自非聲請人所需審查範圍。貴會上述議決理由,有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6條之錯誤云云。
(三)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5條、第6條分別規定勘測課、處分課掌理之業務。該細則第5條規定:「勘測課掌理國有財產之清查、勘測分割、圖籍管理及國有財產計價業務;分二股辦事:一、…」。於該條第 2款規定:「二、第二股辦理左列事項:(一)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之擬訂。(二)估價小組會議紀錄之整理與轉發。(三)國有財產估價作業之研討及改進。(四)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之登錄。(五)影響地價資料之蒐集。(六)不動產交易價格之調查。(七)出售不動產、動產價格之查估。(八)出租不動產租金、權利金之查估。(九)設定權利價值之查估。(十)產價異議案件之複查與函復。(十一)受託代估案件之處理。(十二)地價資料之管理。(十三)房地他項權利之計價。(十四)專案提估案件之辦理。(十五)關於計價業務之電腦化。(十六)其他有關計價事項。」綜觀此款第(一)目至第(十六)目所規定勘測課第二股掌理之業務,係以國有財產之價格查估為主,並未及於申購人身分、資格之審查,及國有不動產之讓售核辦。聲請人於再審議補充意見書(亦即再審議補充理由意旨)所引據之上開辦事細則第5條第2款第(一)目、第(七)目、第(十六)目,所列之勘測課辦理事項亦然。其於該再審議補充意見書所提出之補證證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計價方式』,係指計算方法及估價標準。」經查該條文所定「計價方式」之定義,亦僅及於國有財產之價格查估而已,並未將申購人身分、資格之審認,及國有不動產之讓售核辦事項,納入「計價方式」之範疇。乃聲請人徒憑己見,執此謂審查「申購人身分,是否確符合45年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屬該施行細則規定之估價標準,亦屬國有財產法第6章第3節之「計價」業務,為勘測課辦理事項,屬勘測課之「計價」業務云云。核無足取。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規定:「處分課掌理國有財產之標售、標租、撥借用、公用土地管理、讓售業務;分三股辦事:一、…」。於該條第 3款規定:「第三股辦理左列事項:(一)年度售價收入分配預算之執行。(二)不動產專案讓售案件之報核。(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讓售不動產案件之報核。(四)其他各類不動產讓售之核辦。(五)受託或委託併同處理房地之核辦。(六)已奉准讓售或專案讓售案依限繳款之通知。(七)產權證及土地、建物權狀之核發。(八)致地政機關出售房地備查函之核發。(九)申購人補正、領證之通知。(十)註銷申購案。(十一)讓售價格超過稽察限額案之處理。(十二)讓售不動產之產籍異動事項。(十三)讓售糾紛、訴訟及訴願案件之處理。
(十四)工務機關調處畸零地、裡地合併建築案之處理。(十五)徵詢優先承購案件之處理。(十六)讓售租用房地分期付款案件之核辦。(十七)分期付款申請提前繳清案件之處理。(十八)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更正或遺失補發。(十九)分期付款之簽約及簽辦抵押權設定與登記。(二十)讓售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二十一)已完成出售之不動產報院備查案。(二十二)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之核發。(二十三)國有財產交換產權案件。(二十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贈與案件之報核。(二十五)國有放領土地之篩選、報核。(二十六)關於讓售業務之電腦化。(二十七)其他有關讓售案件之處理。」由此款第(一)目至第
(二十七)目規定處分課第三股辦理之業務以觀,係以不動產之讓售核辦為主。而其「讓售核辦」,自應包含申購人身分、資格之審認,與讓售法規之適用。否則如何能簽辦讓售與否之依據。是以本件「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審查申購人之身分,「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依行政院函核示,按68年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讓售,應屬聲請人任職之處分課第三股經管之業務,至為灼然。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謂依上揭辦事細則之規定,審查「申購人身分是否確符合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應屬勘測課之「計價」業務,非處分課之權責範圍云云,自屬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節本,關於勘測課之業務類別,其中前五類分別為「勘測」、「未登記地之申辦」、「土地重劃」、「地籍重測」、「掘撈」,均與本案無涉。第六類業務「估價」,所列工作項目分別為:「1.國有財產查估與計價。2.國有財產計價提案。3.受託代估案。4.計價表之填寫。5.產價異議之處理。6.估價小組委員之延聘。7.眷舍改建案件之計價。8.新生地復權案合理施工費之核計。」經核係以國有財產之價格查估為主,並無審認申購人身分、資格是否相符,或讓售核辦之工作項目。此點與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5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十六)目所定勘測課第二股辦理業務之項目,以國有財產之價格查估為主,兩者相同,而與該辦事細則第6條第3款規定歧異。是則此勘測課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不足以證明申購人身分、資格之審認,係屬勘測課之業務。而聲請人於第 6次聲請再審議時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節本(於該次再審議聲請,編列為「聲證四」證物),除勘測課業務外,尚列有處分課之業務。於該處分課業務類別「一、出售」,所列工作項目第 2項為:「2.國有非公用財產讓售及標售之核准」。與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6條第3款規定處分課第三股辦理之不動產讓售核辦業務相同。足見有關本件「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審查申購人「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應屬聲請人任職所屬處分課第三股之權責。聲請人主張依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該項申購人身分、資格之審認,非其任職所屬之處分課權責,而係屬勘測課權責云云,核無足取。
(五)又聲請人所提出證物五、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計價表,依前開證物四、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節本所載,計價表之填寫,固屬勘測課之工作項目。惟該證物五、之計價表,「辦理依據」欄第三項所載:「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十九財 04279號函辦理」,係指該勘測課依該行政院函辦理計價作業,非如聲請人所稱該勘測課表示負有審核申請人身分、資格之責。蓋申購案之審查,係屬處分課權責,計價作業本即為勘測課權責,殊無因案涉及計價,審查讓售符合規定與否,成為勘測課業務之理。聲請人徒以勘測課於計價表辦理依據欄第三項記載上揭行政院函文號,即謂審查「申購人之身分,是否確符合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應屬勘測課權責云云,容屬誤會。再者,實務執行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受理「陽明山計畫」之申請讓售案時,處分課讓售股承辦人員除需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即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與直接使用人外,亦同時審認該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倘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則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有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適用。上述二者條件缺一不可,如此審查方式行之有年。非如聲請人所稱「審查申購人身分是否確符合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屬勘測課應辦理事項」。該處勘測課於實務上亦不涉入該項資格審認事宜等情,業經財政部於96年9月6日台財人字第09608511820 號函送本會,該部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所提出之意見書,敘述甚詳。聲請人主張該項申購人身分、資格之審認,係屬勘測課應辦理事項云云,與實務上之執行情形亦不相牟,為不足採。
(六)至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所訂定之作業程序,以為實施之準則。於該作業程序第 5條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可接受申購之不動產,除房屋、土地外並列有「丙、專案核准讓售之國有房地產」;於第 6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對象,除甲、房屋、乙、土地所列之讓售對象外,並列有「丙、專案核准讓售之房地產,限於經專案核准之承購人」;於第11條規定申請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受理後應循之處理程序,其中包括第(五)款之審查、第(七)款計(估)價、第(八)款送審計部審核、第(九)款通知繳價、第(十)款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結案;於第12條規定申購案件經審查後不合讓售規定者,註銷申購案。經查該等條文係就相關之一般作業程序,為原則性之規定。則該作業程序未將「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事項,此具體個案內容,明文納入規定,乃屬必然。自不容聲請人執此而謂「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該「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政府安遷戶及繼承人者」事項,並非聲請人任職之處分課所需審查範圍。是則聲請人以國有財產局未將此「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政府安遷戶及繼承人者」事項,納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而謂該審認事項,非聲請人所需審查範圍,本會前次聲請再審議之議決理由,有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6條之錯誤云云,核無足取。
(七)復查聲請人於第 6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節本),及傅簡員申購案中勘測課製作之「計價表」上「辦理依據欄」第 3項所載「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十九財04279 號函辦理」兩項文件,謂該兩項文件足以證明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係屬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之「計價」業務範圍,屬勘測課業務,並非聲請人任職之處分課權責。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及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認聲請人未依行政院79年函示按68年公告現值計價,亦為聲請人涉有違失之理由,顯與實際不符,而有違誤,該兩項文件,均係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之新證據或漏未斟酌之證據,主張依該兩款規定對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及依同條項第 5款規定,對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議決,認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業已敘明所憑據之理由,其理由如下所載:
「(二)復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或第 6款所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議者,應以該項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或漏未斟酌之證據,足以影響原議決者,始足構成。…經查『陽明山計畫』所涉國有土地,前經行政院78年 9月11日台78財24121號函,行政院79年3月7日台79財04279號函示,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另上述讓售對象,財政部以88年11月27日台財管第00000000號函核定處理原則,並重申『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宅地。關於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身分之認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事實『從寬』認定,該局89年2月22日台財產局第000000000
0 號復中區辦事處函,並重申前旨,有各該函影本附於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卷可稽。是依上述,足見『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於審查時,除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併同審查該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始可得知有無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即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適用。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之規範,各類不動產讓售之核辦,係屬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處分課之權責,此觀卷附該辦事細則第 6條之規定即明。故審查有無行政院函示適用與否,本即為該處分課分內業務,至為明顯。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亦係以聲請人只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查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認其有違失,並未認計價業務亦屬聲請人所任職之處分課權責,所提兩項文件,自非足以變更或影響原議決基礎之新證據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一併駁回。」等語。(見該議決第13頁至第14頁,議決理由欄第二項第 (二)款所載)。
經查上開本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議決理由,認定「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事項,亦係聲請人任職之處分課業務,引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為據,已敘明所憑之理由。而依該辦事細則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勘測課、處分課掌理之業務事項以觀,有關「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事項,係屬聲請人所任職處分課第三股之業務,並非勘測課之業務。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節本,及「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計價表」兩項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前揭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事項,係勘測課業務,而非處分課業務。所提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亦不足以反證該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事項,係勘測課業務,而非處分課業務。聲請人主張該項審查申購人身分、資格,係屬勘測課業務,核無足採,已如前述。則本會第 6次聲請再審議之議決,引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有關處分課掌理業務事項之規定為據,認定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事項,亦係聲請人任職之處分課業務。並敘明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失之所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分層負責明細表(節本)暨計價表兩項文件,並非足以變更或影響原議決基礎之新證據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因而認定該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經核該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該議決理由引用前開辦事細則第 6條規定為據,認定審查申購人身分、資格,屬處分課權責,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錯誤。該議決未引用同辦事細則第 5條規定,認定審查申購人身分、資格為勘測課業務,核無違誤,要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是則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前次再審議之議決,就渠聲請再審議之理由,未正面直接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徒以有土地讓售即為處分課之業務,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指摘該議決理由,有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細則」第 6條之錯誤云云,核無足取。其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三、復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7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復本會函,係就聲請人甲○○於89年6月承辦民眾傅簡員、王蟶二件「陽明山計畫」讓售案,是否屬於該局訂頒「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規定,承該局之命而掌理之職權事項所為說明。其說明欄第二項,係說明:依該局組織條例第11條及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規定,「陽明山計畫」讓售案件,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受理讓售,屬該局地區辦事處承該局之命掌理之事項範疇。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國有財產之計價方式,應報由行政院核定。該局中區辦事處引據行政院前揭函示,及財政部前揭函核定處理原則,就「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辦理讓售案件,本屬職掌範疇,且符合法令規定。僅此而已。並未言及計價事項、審查申購人身分為「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事項,是屬於該局中區辦事處何單位之業務。即不足以證明審查上揭申購人身分事項,是屬於勘測課業務,而非聲請人任職之處分課執掌業務範圍,尚難資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又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第三款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處分課業務類別「一、出售」,所列第 2項工作項目以觀,「陽明山計畫」專案,審查申購人身分為「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依68年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讓售事項,是聲請人任職之處分課第三股執掌業務範疇,並非勘測課估價、計價業務範圍,已如前述。乃聲請人竟將此應屬其處分課第三股執掌業務事項,徒憑己見,謂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係應由勘測課執行之事項云云。經核與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勘測課估價業務之工作項目不符,復與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5條第二款規定勘測課第二股掌理國有財產價格查估之業務有異,已無可取。其執此進而謂於勘測課審畢該申購人之身分,可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事項後,聲請人依處分課執掌範圍,審查申購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相關規定,並簽擬意見,承辦過程無何違失云云,併無足取。又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係以聲請人於89年11月14日再簽,仍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規定,認其有違失。乃聲請人就此項違失恝置不論,竟將國有財產局95年 7月20日函說明二、第(一)款中,有關說明:「『陽明山計畫』所涉國有土地,係依規定建立租賃關係後,按上述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受理讓售,屬地區辦事處承本局之命掌理之事項範疇。」乙節,摘取其中所載:「…按上述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受理讓售,…」文句,斷章取義,謂該文句,足證其89年11月16日擬簽內容:「查核本案兩件申購人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讓售之對象,…」並無違失云云。核不足採。是則上開國有財產局95年7 月20日復本會函,並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新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議決。從而第 6次聲請再審議之議決,就聲請人提出該函,主張為新發現之有利證據部分,未採信聲請人所稱該函係其有利證據之主張,認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該次再審議之聲請,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乃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執此謂上開第 6次聲請再審議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採。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