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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再審字第 15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48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6年11月2日再審字第1541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澎湖監獄科員,於95年 7月間,因代林煥哲應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並陸續收取林煥哲依約支付之報酬新臺幣50萬元等違法案件,經法務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鑑字第11005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聲請再審議。本會認原議決所憑之刑事判決,僅係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未經實體確定裁判變更;聲請人亦未指出其在原議決前已提出任何證據,而原議決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96年度再審字第1541號駁回再審議之聲請。

貳、茲聲請人復聲請再審議,其意旨如下:主旨:被付懲戒人甲○○不服受貴會再審議議決時,仍維持原

議決撤職處分,而再次聲請再審議,所持事由為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茲詳述說明理由如下:

一、貴會於前次再審議議決時,以被付懲戒人甲○○並未指出在原議決前已提出何證據,而議決漏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貴會以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理由1.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0條再審議,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理由2.再審議之目的為貫徹實體真實發現主義而廣泛犧

牲法的安定性;基於上述法理,貴會於再審議議決時,應發現實體真實,得動搖原議決處分之必要性。

二、貴會以法務部調派代臺灣澎湖監獄科員及銓敘部審定以委任第四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科員之 2份公文,而認定被付懲戒人甲○○於監獄官職前實務訓練期間,具有公務員身分及地位,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理由1.被付懲戒人甲○○於95年 3月30日,因監獄官職

前實務訓練,而自桃園監獄辭職,自辭職日起,公務員身分地位關係消滅。

理由2.法務部及銓敘部 2份公文發文日期皆是在監獄官

職前實務訓練期間所發函,被付懲戒人甲○○於96年7月1日前,從未收到以上 2份公文,延誤送達期間長達 1年,在沒有被告知或提示之下,被付懲戒人甲○○在監獄官職前實務訓練期間,完全不能預見已經具有公務員資格,而積極誤信訓練期間身分為學生,業務承辦送達人專斷咨意行為,致使被付懲戒人甲○○身受貴會撤職處分,蒙受重大不利益且影響權益甚鉅,懇請貴會明鑑。

理由3.依行政法禁止咨意原則指出,在行政程序中,對

不知法律(人事法規及命令)而將遭受重大不利益的人民,依法律有防止或減少不利程序的可能,卻未予告知或提示,使其避免蒙受重大不利益,均屬咨意;在一個憲政法治國家,任何行政行為能證明專斷咨意時,其行為均屬違法,既屬違法自應撤銷;且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謂已發生效力,但有瑕疵處分,原則上溯及得其使其失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無效:(第1款及第7款)

(1)不能由書面處分得知處分機關者。

(2)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基於上述法理,被付懲戒人甲○○於監獄官職前實務訓練期間,業務承辦人未送達 2份公文之事實,使行政程序喪失正當性,依法理 2份公文處分應屬撤銷及無效之行政處分。

理由4.被付懲戒人甲○○於監獄官職前實務訓練期間,

身分被法務部派代及銓敘部審定權理科員職務,對被付懲戒人甲○○雖為授益處分,但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本文之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三、被付懲戒人甲○○所觸犯刑法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之輕微案件,而受貴會以公務員懲戒法審議議決為最重之撤職處分,且被付懲戒人甲○○於偵審時,誠實自白違法行為一切情狀,且行為時在恐懼急迫不得已情況之下,才會一時糊塗犯錯,被付懲戒人甲○○知道自己的行為錯了,且深具悔意記取教訓,懇求貴會再審議議決時能以「刑懲均衡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能變更原議決撤職處分從輕懲戒;給予被付懲戒人甲○○改過自新,重新復職的機會,如蒙恩准,實感德澤。

四、提出證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易科罰金收據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非謂:其於95年 3月30日,為參加監獄官職前實務訓練,而自臺灣桃園監獄辭職,自辭職之日起,已無公務員身分。原議決憑以認定聲請人於監獄官職前實務訓練期間,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法務部與銓敘部所發 2件公文(按指法務部95年 5月10日法令字第0951302034號令發布聲請人由臺灣桃園監獄委任管理員,調派代臺灣澎湖監獄委任科員新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及銓敘部95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 0000000000B號資格審定函,審定聲請人准以委任四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臺灣澎湖監獄第 5職等科員),其於96年7月1日前,並未收到,是以其於監獄官職前實務訓練期間,並不知仍具有公務員身分,該次再審議議決,就此項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議,並未指出其在原議決前已提出任何證據,而為原議決所漏未斟酌,經本會以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此次聲請再審議,竟指摘前次再審議議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顯然無理由。

二、本會對於聲請人所為之懲戒處分,已審酌其違法之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議決。聲請人以其所觸犯之刑事案件,係屬刑法第 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易科罰金收據影本一紙,請求從輕予以懲戒一節,亦核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