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再審字第 151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15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鑑字第1086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明

一、原懲戒處分撤銷,並恢復原職。

二、移送機關相關違法失職人員,比附援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0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偵辦。

事實及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鈞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及第10863號懲戒案所為之答辯理由、提出之證人及證據,續予沿用,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條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查本案關於調任事件,業經被付懲戒人於94年 7月22日提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聲請復審,復於95年 4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95年度訴字第 00838號)繫屬在案,而原移送機關卻仍不予理會,逕以另案二度移付「懲戒」,其人事行政之作為,於法自有未合,構成違法。

三、再按刑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可見下級公務員對於長官之命令,有法令形式上之優先審查權。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之規定,已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陳述意見」之適用。況被付懲戒人及直接主管程炳耀股長,既曾分別求見財政部部長林全(94年 7月19日)、關稅總局局長俞邵武(94年 7月22日)擬當面陳述意見被拒,且渠等逾30日不為確答者,於行政法上則視為「擬制同意」,殆無疑義。

四、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另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準此,「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大法官釋字第 491號解釋文參照)被付懲戒人既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自得享有信賴保護利益。反觀機關長官固掌有人事異動權限,惟事涉行政裁量權之範疇,非屬「帝王條款」,未經授權對於正當行使職務之公務員得強使受辱屈從,並不得張揚等違法亂紀之權利能力-「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釋字第 491號解釋文參照)移送機關卻公然違背前揭大法官解釋-「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符合明確性之要求。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可。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並未經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將所屬移送懲戒,顯見該等機關非但實體違法,程序亦屬違法。

五、另財政部95年4月27日台財政字第09512502930號函,雖是以「密件」處理,不欲為人知,惟查悉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觀其形成背景及因果關係,於將被付懲戒人調離原服務關區前,既未能先對被付懲戒人施予「行政懲處」,反將該年度(94)考績考列為丙等等次,復作成二度移付「懲戒」,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移送機關倒行逆施,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之犯行,即已昭然若揭。鈞會該當本於司法機關之職權,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30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將一干人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偵辦於先。

六、對於被付懲戒人先前所為之答辯及舉證,鈞會迄未能實現程序正義,依正當程序調查事實與證據-按「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釋字第 396號解釋文參照)。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2條:「懲戒案件進行調查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到會接受調查。」此外,鈞會亦公開揭示:「加強職權調查與言詞申辯」之宗旨,又於89年 7月26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只要長官之命令有明顯重大瑕疵,即得拒絕服從,勿庸區分該瑕疵屬於形式要件抑實質要件。」鈞會既能指稱被付懲戒人違法,違什麼法?尚不能明確指據,復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審酌重要證據、傳問相關人等,而逕為議決,作成休職之處分,顯於法無據,自有未洽;復參據釋字第 583號解釋文:「又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公務員懲戒法設有申誡、記過、減俸、降級、休職與撤職輕重不同之懲戒處分,其概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違法失職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請恢復原職,以彰法治,保護善良。

財政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書:

一、有關臺北關稅局課員甲○○(下稱聲請人)向貴會聲請再審議一案,謹就其再審議書內容分述意見如下:

(一)再審議書事實及理由二主張:「…查本案關於調任事件,業經被付懲戒人於94年 7月22日提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聲請復審,復於95年 4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95年度訴字第 00838號)繫屬在案,而原移送機關卻仍不予理會,逕以另案二度移付『懲戒』,其人事行政之作為,於法自有未合,構成違法。」一節:查聲請人於94年 7月22日就調任事件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案(按:依其請求救濟內容應為申訴案件),業經本部關稅總局於同年8月16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5

297 號函復聲請人在案(如附件),故聲請人所述原移送機關不理會其行政救濟案件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又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 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本部臺北關稅局爰依上開規定將聲請人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之違法事實函報關稅總局轉經本部移請貴會審議,並經貴會95年 2月24日95年度鑑字第 10696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降貳級改敘在案。惟聲請人於經議決降貳級改敘後,雖經本部臺北關稅局函請其辦理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惟渠仍拒辦理,爰再依貴會89年 3月28日行政業務座談會,有關「同一行為經懲戒後違法情狀持續,是否得對同一案件再予懲戒」之討論決議:

「公務員懲戒法未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概念,即使個案移送本會時,應視具體個案而定,無法做明確的劃分,是以,移送機關移送時,應敘明新的事實及證據,供本會認定之依據。」將聲請人移付懲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議書事實及理由三主張:「再按刑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可見下級公務員對於長官之命令,有法令形式上之優先審查權。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及直接主管程炳耀股長,既曾分別求見財政部部長林全(94年 7月19日)、關稅總局局長俞邵武(94年 7月22日)擬當面陳述意見被拒,且渠等逾30日不為確答者,於行政法上則視為『擬制同意』,殆無疑義。」一節:查聲請人引用「刑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規定,主張其可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陳述意見」之適用,顯係誤解法令。另如前述,聲請人既已就調任事件提出申訴並經本部關稅總局函復在案,則其是否向關稅總局總局長、本部部長陳述意見,已與本案無關。

(三)再審議書事實及理由四主張:「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另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規定: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準此,『憲法第18條規定…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大法官釋字第 491號解釋文參照)被付懲戒人既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自得享有信賴保護利益。反觀機關長官固掌有人事異動權限,惟事涉行政裁量權範疇,非屬『帝王條款』,未經授權對於正當行使職務之公務員得強使受辱屈從,並不得張揚等違法亂紀之權利能力…移送機關卻公然違背前揭大法官解釋…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將所屬移送懲戒,顯見該等機關非但實體違法,程序亦屬違法。」一節:查本部臺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於94年10月20日審議聲請人第 1次移付懲戒案時,已請聲請人列席並提出書面說明,惟聲請人於第 1次移付懲戒並經議決降貳級改敘後,仍拒辦理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規定;另渠未得機關長官許可,自行接受電視媒體訪問,發表與職務有關談話,且自稱「24年來考績都是甲等」之不實陳述等節,核其行為有違同法第4條第2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之規定,爰經本部臺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決議將聲請人再移付懲戒,並函報關稅總局轉經本部移請貴會審議。故渠主張本部「公然違背前揭大法官解釋…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將所屬移送懲戒,顯見該等機關非但實體違法,程序亦屬違法」部分,並非事實。

(四)再審議書事實及理由五所述:「…被付懲戒人調離原服務關區前,既未能先對被付懲戒人施予『行政懲處』,反將該年度(94)考績考列為丙等等次…」一節:查聲請人係因主管於其94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記載:渠數度於航郵中心及交接區值勤狀況異常,多次遭業者反應未能配合簽核需求;擔任機坪巡緝時抽核已放行貨物,其行使權限及時間適當性,不合「比例原則」;94年 6月15日於機坪執勤時,查扣之貨物未依規定存放,直至 8月24日始將系案貨物送至逾期貨倉庫。另本部臺北關稅局於94年7月6日傳送本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之傳真電文中記載,聲請人94年3月20日、5月19日於交接區執勤時表現不佳等事實,爰據以考列渠9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等次,與聲請人拒絕辦理工作交接及報到赴任而經移付懲戒並無關聯。故聲請人指移送機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規定,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之犯行,顯非事實。

二、綜上,再審議聲請人於再審議書中所稱各節,殊無可採,請予以駁回。

三、提出附件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8月16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5297號函影本(在卷)。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課員,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於94年 7月12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 號函,調派為基隆關稅局課員,惟迄最長延長期限94年9月17日,仍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財政部於95年1月18日將其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降貳級改敘。聲請人於95年3月9日收受本會議決書,臺北關稅局復於95年3月10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05747號函再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依關稅總局調動函及派令辦理交接及赴任報到,並經 3次勸導(95年3月9、14及21日),聲請人仍拒絕辦理交接及報到。關稅總局復於95年5月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函囑臺北關稅局通知聲請人,並請其於限期內辦理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臺北關稅局旋於同年月17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11020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 3日內辦理交接及赴任,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簽收,迄3日期限屆滿(5月22日)仍拒絕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財政部復於95年 7月18日將其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鑑字第 10863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壹年在案。聲請人於95年12月20日收受本會第 2次懲戒處分議決書後,於96年 1月18日向本會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詳如前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以書面敘述具有各該款之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始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35條、第3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其對第 1次調派令不服,曾分別於94年 7月19日求見財政部部長林全及於94年 7月22日求見關稅總局局長俞邵武,擬當面陳述意見被拒,且渠等逾30日不為確答,於行政法上應視為「擬制同意」,伊對違法調動派令拒不報到,不構成抗命云云,核屬對於違法事實之有無,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尚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議聲請原因。聲請人另主張本件移送懲戒機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規定,兩度將聲請人移送懲戒,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請求本會將承辦移付聲請人受懲戒之一干人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究辦云云,亦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各款所列再審議聲請之法定原因範圍。上開再審議聲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另指:1.聲請人不服調職派令,已於94年 7月2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於95年 4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移送機關不予理會,逕行二度移付懲戒,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條規定。2.原移送機關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將聲請人移付懲戒,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意旨;及本會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583號解釋意旨,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適用追懲時效,違反比例原則,所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均屬違法等語,探求聲請人之真意,當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法定原因,聲請再審議。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參閱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或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原議決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而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惟查本案係屬聲請人抗拒行政機關所為人事調動命令而被移付懲戒之司法懲戒案件,並非聲請人對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所為行政懲處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懲處案件,移送機關先後兩次移付懲戒,應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條規定情事。且查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係針對行政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所為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懲處而作成之解釋,與本案係屬司法懲戒處分案件無涉。聲請人指摘移送機關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將其移付懲戒,其移送實體及程序,均有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96號及第583號解釋,則係針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所為對於立法機關之修法建議,在該法未通過修法程序前,本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案件,仍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法定程序為之,於法無違。聲請人聲請意旨,請求本會依該解釋意旨,撤銷原懲戒處分之議決並恢復其原職,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時效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