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17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85年 1月12日鑑字第7863號及95年12月29日95年度再審字第1507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領組,於80年 9月至12月間,因辦理放款授信等業務,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
本會於85年 1月12日85年度鑑字第7863號議決,以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酌情議處,予以休職,期間 1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95年12月 5日,以所涉刑案判決無罪確定,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95年12月29日95年度再審字第1507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不服,復於96年 1月16日,以前開鑑字第7863號原議決及再審字第1507號再審議議決分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情形,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下: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為就95年度再審字第1507號議決書聲請再議決並撤銷原議決事:
一、緣再審議聲請人於85年度鑑字第7863號議決書遭議決休職期間 1年,與當時核轉及核定主管相比較顯為議決處分不當,且本案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6
7 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號判決認定全部與事實不符,均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收受判決書後,於95年5月3日即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即民營化前臺灣省合作金庫),詎料該行並未移請再審議,並且遲至95年11月20日始通知應繳還停職期間已發給之薪給(詳該函影本)。再審議聲請人持上述理由聲請再議決,詎料竟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
二、經查駁回理由以原議決係於85年 1月12日議決,再審議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係於原議決後始存在,與再審議事由不相符合而予駁回云云。
三、惟查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五)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所憑判決事實證據均於85年 1月12日原議決前已存在,僅因原議決未被認定始有不利於聲請人之議決,直至收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11月20日合金總人字第0950032866號函始發現上開新證據之存在,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6款聲請再審議,並非無據。特再聲請再審議,同時也因時代劇烈變遷,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已不存在,原任職機關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民營化,已無上級機關可為聲請人平反移請或聲請再議決,謹請貴會體恤小公務員無立錐之地,為此祈求准予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6款之規定再審議並撤銷原議決,實感德便。
貳、補充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次聲請再審議,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規定聲請再審議,並聲請撤銷為懲戒處分之原議決,及再審字第1507號第1次再審議議決。茲引用第1次再審議聲請時所提出之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號刑事判決、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11月20日合金總人字第095003286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該 3項證據,即係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以此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議。
二、渠於95年 4月左右收到上開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後,不知要向鈞會聲請再審議,但於收受判決30日內,即向合作金庫申請補發薪水,合作金庫拖延 6個月後才函復,係由基隆和平分行渠原服務單位於95年11月25日左右轉知,渠接到轉知之該函件影本,始知證刑事判決內容之一些證據,與鈞會原議決內容事實不符,蓋該合作金庫函有提到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2件刑事確定判決,而該 2件刑事確定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足以推翻原來懲戒處分之議決,故以上開合作金庫函及 2件刑事確定判決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議。亦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懲戒處分之議決,就此部分,並非依同條項第 6款聲請再審議。
三、在第 1次聲請再審議時,渠未表明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何款聲請再審議,只稱依據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議。而承審委員誤以為渠依據同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議,而於第1次再審議議決載渠依據第6款聲請再審議,與渠聲請內容之陳述不符,故提起本次再審議。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5號解釋,所謂原議決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對於再審議之議決仍可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對於鈞會再審字第1507號之再審議議決,是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因上開第 1次再審議之議決,對於渠所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號刑事判決均未斟酌,如經斟酌,即足以變更原議決。
乙、財政部對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領組甲○○所提再審議一案意見書聲請人甲○○係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於90年1月1日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4月4日移轉民營,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基隆支庫領組,請求撤銷貴會95年12月29日95年度再審字第1507號議決,謹就本案事實經過及意見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甲○○係於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任內經辦授信案件涉訟,84年 1月14日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褫奪公權5年(如附件1);同年3月23日前臺灣省合作金庫發布予以停職(00年 0月00日生效),並移付懲戒(如附件2)。
二、85年1月12日貴會議決:「甲○○休職期間1年」,依規定自臺灣省政府收受貴會議決書之翌日(85年 1月20日)執行(如附件3)。
三、刑事部分85年 6月21日聲請人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87年 3月25日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88年 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無罪。89年11月16日檢方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有期徒刑 6年10月,褫奪公權3年。
五、92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更三審判決有期徒刑 6年10月,褫奪公權5年。
六、93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4年。
七、94年12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更五審判決無罪。檢方上訴,95年4月1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如附件4),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八、有關懲戒處分陳員聲請再審議,惟經貴會以95年度再審字第1507號議決書駁回(如附件 5)。陳員仍不服,再向貴會聲請再審議。
九、聲請人提出證據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10號刑事判決書、證據2: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書及證據3:合作金庫銀行95年11月20日合金總人字第0950032866號函等件影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規定聲請再審議。按該條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當時不知其存在,現始知其存在而言,且以如經斟酌足以改變原議決者為限。上開各證據均係原議決後始存在,自與再審議事由不相符合,並經貴會95年12月29日
95 年度再審字第1507號議決書駁回。
十、另依銓敘部78年 7月31日78臺華甄二字第279619號函示:「…復查『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之規定,公務員如有違法、失職行為,其刑事責任及懲戒責任,原則上係屬獨立而併行,同一違失行為,既不因其已受無罪之宣告,而免除懲戒責任、亦不因其未受懲戒處分,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準此,兩者係獨立事件顯然可見。系爭授信案件聲請人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惟依據合作金庫銀行81年 4月稽核室及逾放中心之專案調查報告顯示,提供擔保坐落於臺北市○○街○○號之建物閒置已久,積欠多期水費及管理費,應視同空屋,予以酌減成估價,卻未覈實勘查,將不動產高估,及「一棟建物分層同時過戶給數人辦理借款」以人頭借款情事(如附件 6)。該授信案件80年12月24日放款,共計1億7,600萬元,嗣於81年 7月即拒不償還上開貸款之本息,致使合作金庫銀行遭受重大損害。
十一、聲請人謂85年 1月12日貴會85年度鑑字第7863號議決休職期間 1年,與當時核轉及核定主管相比較,顯為議決處分不當。查當時核轉人員係本案另被懲戒人張清霖(記過1次)及核定主管楊靖雄(記過2次)。另依本案一審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267號刑事判決主文,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靖雄刑責最重,張清霖次之,亦是因張清霖僅擔任系爭授信案件核轉人員,以消極的不簽註任何意見之方式,全數核章通過,幫助楊、陳 2人共同圖利他人,自始涉案程度較輕。
十二、綜上說明,陳員再審議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並提出下列附件為證(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臺灣省合作金庫將本件聲請人移付懲戒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三、臺灣省政府85年 1月25日85府人三字第2463號函,附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7863號議決書首頁及第11頁。
附件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附件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再審字第1507號議決書。
附件六、臺灣省合作金庫雙連及基隆支庫有否切實辦理經權放款專案調查報告。
理 由聲請人甲○○係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領組,於80年 9月至12月間,因辦理放款授信等業務,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7條規定,於85年1月12日以85年度鑑字第7863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95年12月5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再審字第1507號議決(按即第 1次再審議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於96年1月4日收受第1次再審議議決後,復於96年1月16日,以前開85年度鑑字第7863號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前開95年度再審字第1507號第1次再審議議決,有同條項第6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者;又同項第 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指該證據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各該證據均須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議決所為休職,期間 1年之懲戒處分不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無非援用渠於第 1次聲請再審議時,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11月20日合金總人字第0950032866號函等件影本,為渠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主張該合作金庫函提及上開兩件刑事判決,渠於95年11月25日左右接獲轉知之該合作金庫函,始知刑事判決內容之部分證據,與本會原議決內容事實不符。該兩件刑事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如經斟酌,足以推翻懲戒處分之原議決。而該刑事判決所憑判決事實證據,均於85年 1月12日原議決前已存在,僅因原議決未予認定,始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議決。直至95年11月25日左右,渠接獲上揭合作金庫函,始發現上開新證據之存在,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就原議決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又渠於第 1次聲請再審議時,亦係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議,乃本會第1次再審議議決誤載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6款聲請再審議,與渠聲請內容之陳述不符;且對渠所提出上開兩件刑事判決此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漏未斟酌,率予駁回渠第1次再審議之聲請,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因之,對第1次再審議議決,以同條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議云云。
三、惟查本會85年度鑑字第7863號原議決係於85年 1月12日議決,並於85年2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原議決暨其送達證書附於原議決卷可稽。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其判決日期依序分別為94年12月9日、95年4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之發文日期為95年11月20日,有上開兩件刑事判決及函件影本在卷可查。是上開兩件刑事判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均係於原議決85年 1月12日議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並非於原議決時已存在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必須是「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之證據」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執此刑事判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事由,所為再審議之聲請,已屬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雖謂上開兩件刑事判決所憑判決事實證據,均於85年 1月12日原議決前已存在,僅因原議決未予認定,始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議決。渠於95年11月25日左右,接獲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該函提及上開兩件刑事確定判決,始發現上開新證據之存在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陳明該兩件刑事判決所引用之何項證據,為本次聲請再審議所主張之新證據,復未提出該項證據,以供本會憑酌,已難謂合。況查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程序調查中,自承於95年
4 月間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後,不知要向本會聲請再審議,迨95年11月20日收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後,才知要聲請再審議。因刑事判決知道後已逾半年,已逾時效,無法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聲請再審議,故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11月20日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為渠發現之新證據,以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來聲請再審議等語。凡此有96年2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則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關於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其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前揭兩件刑事判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是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新證據要件為斷。至於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係事實而非證據,自無探究該事實是否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新證據要件之必要;亦無庸探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相異,暨是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結果等問題。乃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議程序,主張上揭兩件刑事判決所憑判決事實證據,均於85年 1月12日原議決前已存在,僅因原議決未予認定,始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議決。該二刑事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足以推翻原懲戒處分之議決云云,容有誤會。
五、聲請人於第1次聲請再審議時,主張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267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收受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後,於95年5月3日即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詎該行並未移請再審議,並遲至95年11月20日始通知應繳還停職期間已發給之薪給,為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請求准予再審議,並撤銷原議決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11月20日合金總人字第095003286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因聲請人僅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未列款項,經承審委員調查,係依何款項聲請再審議。聲請人陳稱以最後一款新證據事由提出再審議,刑事判決後聲請合作金庫補發薪資,經合作金庫通知後,始知可以再審議,並以公文及合作金庫函通知為新證據等語,此有95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附於第 1次聲請再審議卷可查。本會第 1次再審議議決書,因之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此得聲請再審議情形之規定,誤引條款款次為第33條第 6款,然其內容仍按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內容載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等語,並無錯誤,且於議決理由欄內敘明其理由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當時不知其存在,現始知其存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議決有上開條款之再審議事由,並提出證據 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證據 2: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及證據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11月20日合金總人字第095003286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原議決係於
85 年1月12日議決,上開各證據均係於原議決後始存在者,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再審議事由不相符合,應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因認聲請人第 1次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第 1次再審議之聲請在案。
經查第 1次再審議議決除將聲請再審議事由之條項款次誤植外,其餘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三項新證據,均予以斟酌並敘明其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要件之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合。而該僅引用條項款次之誤植,經核尚不足以動搖變更第 1次再審議議決之結果。是則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執此主張第 1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