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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再審字第 15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19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議決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前校長,因違法案件經本會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鑑字第 10630號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5、6款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原議決亦無聲請人所指同條項第 6款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而以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再審字第1505號議決駁回再審議。本件聲請再審議之意旨略以: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未探究原因,未查出真相隱情,未解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未傳喚聲請人所指傳之證人,聲請再審議將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撤銷,改對聲請人為適當之議決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均於前次聲請再審議時業已提出主張,而為本會所不採,並遂一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茲聲請人復以上開同一理由,更為再審議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提聯合報95年12月15日刊登之立法院初審通過「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報導,聲請人依修正草案願接受對質、辯論、測謊或兩造同時出庭詰問,本會未予採行,為有未合云云。惟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7-03-30